-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妹潘雅淑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事
- (一)95年間購屋(住址為新竹市○○街13號),但因原告的信
- (二)98至99年間因房屋後面興建大樓已導致房屋損毀,有崩塌
- (三)原告妹妹與其三個小孩整年度保險費為83,221元。98年間
- 二、原告之妹能力不足以維持生活,獨自一人無法照應小孩:
- (一)妹夫陳宇聖自97年3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有派出所
- (二)原告妹妹先天身體狀況不佳且領有殘障手冊,但為維持生
- (三)妹妹上班於竹科園區上班性質為做二休二,早晚班輪調,
- (四)所幸原告與妹妹一家四口都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可以互
- 參、被告則以:
- 一、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
- 二、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配偶
- 三、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對所列扶養之其他親屬(陳妍淳、陳妍鳳、陳鎰澤3人
- 二、原處分以陳妍淳等3人已由其父(陳宇聖)申報扶養,故剔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
-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按前
- 二、原告就所列扶養其他親屬陳妍淳等3人並無扶養之實:
- (一)原告98年度列報本人、直系尊親屬潘吳罔市、潘春城及其
- (二)原告雖主張陳妍淳、陳妍鳳、陳鎰澤3人之父陳宇聖迄今
- (三)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 (四)原告復主張妹夫陳宇聖自97年3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 三、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違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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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潘仁雅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73420 號(案號:第10002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陳妍淳、陳妍鳳及陳鎰澤3 人免稅額246,000 元,經被告原查以系爭其他親屬已由其父陳宇聖列報扶養,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25,087 元,綜合所得淨額1,044,865 元,補徵應納稅額6,37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妹潘雅淑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事實。
原告之妹有金錢不足以維持生活,所賺所得不敷支用之事實,詳述如下:
(一)95年間購屋(住址為新竹市○○街13號),但因原告的信用可以取得貸款較佳條件,故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但貸款金額仍由妹妹潘雅淑償還,98年所繳納貸款金額計:200,328元,可由轉帳之資金流向證明之。
(二)98至99年間因房屋後面興建大樓已導致房屋損毀,有崩塌之虞須修繕,修繕費用金額為2,025,539 元,而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為1,120,000 元,其不足以賠償金額為905,539 元,其不足資金仍需妹妹去籌措負擔,如附件。
(三)原告妹妹與其三個小孩整年度保險費為83,221元。98年間陳妍淳與陳妍鳳已上幼稚園,整年度教育費約為262,000元。
二、原告之妹能力不足以維持生活,獨自一人無法照應小孩:
(一)妹夫陳宇聖自97年3 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有派出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迄今音訊全無,對母女4 人皆不聞不問,不負應有義務及責任。
(二)原告妹妹先天身體狀況不佳且領有殘障手冊,但為維持生活,努力工作,工作性質為早晚班輪班,致患有紅斑性狼瘡,每個月要到台中榮總定期追蹤治療。
(三)妹妹上班於竹科園區上班性質為做二休二,早晚班輪調,一天工作12小時。
上早班:一早7 點多出門,下班回家「最快」也要到晚上9 點,亦到小孩就寢時間,而小孩下課亦是原告去接小孩回家洗澡吃飯,小孩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照料。
上夜班時:晚上7 點多出門,下班「最快」到家也接近早上9 點,小孩上學是由原告送去上課,而妹妹白天需補眠,才足以應付晚上上班,而小孩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原告照料。
(四)所幸原告與妹妹一家四口都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可以互相照料。
原告日復一日,毫無假日般照料小孩一切的基本民生需求消費,早晚接送小孩上下課,晚上洗澡吃飯,督促功課,學校的活動也是原告全程參與,只差沒在學校聯絡簿上簽名,甚至於小孩生病發燒,半夜也得送急診,日夜隨時注意小孩狀況,原告所做一切的足以當其父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陳妍淳、陳妍鳳及陳鎰澤3 人免稅額246,000元,應由原告列報扶養。
參、被告則以:
一、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營利、薪資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二、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制規定,陳宇聖與潘雅淑雖因分居而就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別申報,惟雙方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系爭扶養親屬亦經其父列報扶養在案,被告所屬機關依首揭規定合併審理,並依申報及歸戶資料將渠等子女陳妍淳等3 人核定為受扶養親屬,並無違誤。
三、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對所列扶養之其他親屬(陳妍淳、陳妍鳳、陳鎰澤3 人)有無扶養之實?
二、原處分以陳妍淳等3 人已由其父(陳宇聖)申報扶養,故剔除原告申報之免稅額246,000 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原告就所列扶養其他親屬陳妍淳等3 人並無扶養之實:
(一)原告98年度列報本人、直系尊親屬潘吳罔市、潘春城及其他親屬潘若妤(姪,90年次)、潘秉昇(姪,92年次)、陳妍淳(甥,93年次)、陳妍鳳(甥,94年次)、陳鎰澤(甥,96年次)8 人免稅額697,000 元,被告以其他親屬陳妍淳、陳妍鳳、陳鎰澤3 人已由其父申報扶養,予以剔除免稅額246,000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陳妍淳、陳妍鳳、陳鎰澤3 人之父陳宇聖迄今已失縱3 年多,音訊全無,妹妹潘雅淑(原名為潘仁淑;
99年2 月12日再更名為潘緹妘)一人獨立扶養3 個小孩實屬不易,光教育費加上保險費就高達66.5萬元,還未加上母子4 人之食衣住行基本民生消費及醫療費用,妹妹先天身體狀況不佳且領有殘障手冊,並患有紅斑性狼瘡,每月要到臺中榮總定期追蹤治療。
基於姊妹立場且居住在一起,才伸手援助,小孩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原告照料,伊對陳妍淳等3 人有扶養之實云云。
(三)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可知必限「有扶養事實」者,方可申報被扶養者之免稅額,而「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於陳妍淳等3 人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父母)仍具有扶養能力時,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原告)雖基於姐妹情誼支付津貼,尚不能認定原告有「扶養陳妍淳等3 人」之事實,必也先證明陳妍淳等3 人之父母已無扶養能力,原告方能主張有「扶養陳妍淳等3 人」之事實。
然查98年度系爭其他親屬陳妍淳等3 人之父親陳宇聖有田賦、薪資所得75,960元、母親潘雅淑有營利、薪資、其他所得788,290 元,均非無扶養能力,原告對此項事實亦未提出其他反證,尚難認定「陳妍淳等3 人係受原告扶養」,尚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陳妍淳等3 人之免稅額即不得由原告申報。
(四)原告復主張妹夫陳宇聖自97年3 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母女4 人皆不聞不問,小孩生活費用由伊支應,一切生活起居由伊照料,伊所做一切的足以當小孩父母,陳妍淳等3 人之免稅額應由伊申報,不應由陳宇聖申報云云。
惟查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制規定,陳宇聖與潘雅淑雖因分居而就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別申報,惟雙方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並依申報及歸戶資料將渠等子女陳妍淳等3 人核定為受扶養親屬,即無違誤。
申言之,原告並非陳妍淳等3人「法定扶養義務」之先位順序者,且未能證明先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陳妍淳等3 人父母)已無扶養能力,故原告雖然支付津貼並照顧陳妍淳等3 人起居,仍不能認定「陳妍淳等3 人為原告所扶養」,原告尚不能申報陳妍淳等3 人之免稅額。
三、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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