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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泓德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彰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吳坤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0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行政機關所為罰鍰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旭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129 號)前經被告許可其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非具一定規模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
被告查明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與民眾簽訂「上清禮儀服務契約」,核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0610601 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說明。
惟原告於100 年8月23日仍表示前揭上清服務禮儀契約販售一事,實為贈送客戶並做為廣告宣傳之用,並未向客戶預先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乃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以100 年9 月26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1062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主張如下:㈠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規模;
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75% 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為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依法條文義解釋,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倘未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法意甚明。
㈡伴隨國情之轉變,消費者多傾向提早為臨終之規劃,殯葬業者順應時代發展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有別於以往死者逝世後始簽訂之禮儀服務契約;
原告今為推廣道教殯葬文化始印製「上清服務禮儀」,並放置各寶塔及相關處所,供人無償取閱,原告未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其「上清服務禮儀」實係做廣告宣傳之用,非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無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逕以蓋有原告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禮儀服務契約書,即遽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萬元,實難令原告甘服。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與消費者王00、黃00、闕00、曹00分別簽訂上清服務禮儀契約,有該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未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事實不符。
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以當事人「約定」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及第44條第1項以有與消費者有「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至於該契約是有償或無償;
有無對價關係,均非所問。
是縱如原告陳稱所簽訂之契約係無償之贈與,仍符合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及第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依系爭禮儀服務契約書記載意旨,該契約應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所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上開禮儀服務契約書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報請被告備查,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1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釋意旨,原告並非具一定規模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原告與消費者王00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以100 年7 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0610601 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說明,惟原告仍以並未販售上清服務禮儀契約等詞為辯,應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乃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1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
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第2項)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第44條及第65條所明定。
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95年12月1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發佈「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規模」,該令規定所謂一定規模乃為「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其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者。
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
由其他公司或商號經銷者,應報經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設立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內政部所定規範者。
六、具備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
核上開令釋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應援用。
㈡第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是就台北市依殯葬管理條例為主管機關之業務,被告有其權限。
㈢原告前經被告許可其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資本總額100 萬元,而於99年間印製有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經被告查知而函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說明,惟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具函表示並未與消費者訂立生前契約等語,而迄100 年12月13日原告仍尚未列入內政部「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內政部「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被告100 年7 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0610601 號函、原告100 年8 月23日函等件影本可憑。
揆諸前揭內政部95年12月1 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規模」規定,原告資本額僅100 萬元,未具一定規模,顯非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者,被告乃以原告不具該項資格而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為由,依上開條例第65條規定為罰鍰裁處;
原告則堅詞否認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其所印製之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無非廣告,供人取閱,原處分誤為生前契約,自有不法。
是故,本件爭點在於前揭原告印製之上清服務禮儀「禮儀服務契約書」是否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㈣經查,原告印製之上清服務禮儀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標的物雙方依后述約定,甲方支付款項,由乙方對於甲方或其受讓人所指定之對象- (將來之)逝者,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容壹次(即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道教火化喪葬服務附件一所示)......本契約之喪葬禮儀服務,乙方之給付義務,均自第12條第6款所定之始點起,至各該喪葬禮儀服務內容完成安奉晉塔為止(如附件一)。」
有該契約書可憑,其文字記載顯然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該當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要件。
而原告業與消費者王00、黃00 、闕00、曹00分別簽訂上清服務禮儀契約,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上均經消費者及原告簽章用印,足見原告確實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為灼然。
原告仍執詞其所印製之上清服務禮儀契約書無非為「廣告」,尚未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不具一定規模,非屬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竟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限期於100 年8 月1 日前改善,屆期原告不僅未變更其規模,且飾詞其未曾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契約,該當同條例第65條應予裁處之要件,可堪確認。
六、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不改善,乃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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