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22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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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2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5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9年間任職原告學生4 大隊18中隊上士區隊長期間,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原告即於99年9 月23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2831號令核定被告自99年9 月9 日停職,致被告溢領99年9 月9 日至同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31,152元。

嗣經原告催繳仍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緣本案被告於99年間任職原告學生4 大隊18中隊上士區隊長期間,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9年9 月9 日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00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⑵按被告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第2款:「士官因有犯罪嫌疑經羈押者停職。」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常備士官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者,予以停役。」

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5款:「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者,於屆滿3 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本案被告於99年9 月9 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後,原告即於99年9 月23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2831號令核定停職,並嗣原告羈押滿3 個月後(即99年12月9 日),由陸軍司令部於100 年1 月27日以國陸人規字第1000002109號令核定被告羈押停役。

⑶復按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

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

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本案既經原告核定被告羈押當日停職,是被告9 月份薪餉原應僅得實際服役日數數額,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惟因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規定,自不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惟被告停職前即原告即於99年9 月初將當月份薪餉全額匯入被告帳戶,致被告仍領得全額薪餉37,676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99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止,共計溢領9 月份22天工作薪餉31,152元,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⑷本案原告業於100 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薪資外,另分別於100 年3 月及12月間以陸專校總字第1000000882號及10000004317 號書函通知在案,惟迄今均未見被告繳回溢領之薪餉,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薪餉,因而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函送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p.46),並未提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陸海空軍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第3款之規定「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為士官停職之事由,而被告於99年間任職原告學生4 大隊18中隊上士區隊長期間,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羈押,原告依法核定被告因案羈押停職在案(參見本院卷p.26;

並溯自99年9 月9 日生效)。

⑵參照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

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第2項「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本案情形停職之事原告有裁量空間,得斟酌是否核發停職期間之半數本俸。

經原告認定,因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規定,自不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屬於法有據。

⑶但被告停職前,原告即於99年9 月初將當月份薪餉全額匯入被告帳戶,致被告仍領得全額薪餉42,490元(薪餉冊,參見本院卷p.29;

原告陳報為37,676元,係扣除扣款數4,814 元之餘額,全額仍應以42,490元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99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止,共計溢領9 月份22天工作薪餉31,152元,其給付計算:當月薪資:42,490元(本院卷p.29)。

每日薪資:42,490/30=1,416元(四捨五入後)。

溢領天數:99年9月9日至99年9月30日,共計22日。

請求金額:1,416*22=31,152元。

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計算法定利息)之規定,併請求自送達翌日起(101 年5 月3 日送達,參本院卷p.46)計算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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