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251,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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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4. 二、事實概要:原告負責之「國崴整復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
  5.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經查有關原告之名片及廣告單張,其不過為原告幾十年來
  7. (二)從上開民生報報導三軍總醫院對於氣功之研究顯示,氣功
  8.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
  9. (四)依上開聯合報、衛生署主管單位、中醫師、推拿師等報導
  10. (五)被告所指述內容以下與事實不符:
  11. (六)查民眾所提供及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11月7日派員至
  12. (七)查上開「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之單
  13. (八)原告命名之「國崴整復健康中心」,原非醫療機構,詎被
  14. (九)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
  15. 四、被告抗辯則以:
  16. (一)原告之營業處所「國崴整復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經民
  17. (二)按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規定,系爭
  18. (三)系爭名片及廣告單張係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提供
  19. (四)經查101年4月27日中國時報A8版其刊載略以:「整復推
  20. (五)至原告訴稱無故侵入住宅取證,欠缺證據能力云云,以被
  21. (六)原告訴稱系爭名片為舊名片且相關資料為過去5年前印製
  22. (七)原告之營業處所「國崴整復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經民
  23. (九)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
  24.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不合,本件訴訟顯
  25.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26. (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
  27. (二)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
  28. (三)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75540
  29.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30. (一)100年10月31日民眾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國崴整復健
  31. (二)被告先查察該址未有醫療機構之登記資料,乃於100年11
  32. (三)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現場稽查當日,請原告協助製作訪
  33. 七、經查本件原告並非醫事人員,亦不具醫事人員之資格,而原
  34. (一)次查被告於100年11月7日至前址現場稽查時,於現場桌
  35. (二)上開名片另載明「心腦脊椎神經專科……曾享譽北京石景
  36. (三)再查稽查現場客廳亦有原告所有放置之①一件藍色塑膠衣
  37. (四)又查參酌「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廣
  38. (五)綜合上開證據,並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理由六所示)
  39. 八、本件原告下開主張並不足採:
  40. (一)原告主張上開名片及廣告單等均為舊資料,並未對外發行
  41.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國崴整復健康中心」為舊名片印製,確
  42. (三)再查有關「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之法律見
  43.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已經載明足以確認原告違規之事實行為及
  44. (五)至於被告100年12月5日北府衛醫字第1001654904
  45. 九、因此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名片及廣告單及現場稽查所得之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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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白興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2 月24日衛署訴字第1010002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負責之「國崴整復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1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提供該中心名片及廣告單張,分別刊載「……心腦脊椎神經專科……曾享譽北京石景山醫院於西元2004年7 月27日搶救創5 案例成功康復奇蹟……」、「……調整筋骨抗老回春……勤練氣功,可助脊椎復位……消除酸麻痛……經本人氣功治療……減緩骨質流失……氣順血通,百病不生……原價200元體驗價優惠100 元限名額(20人)……」等文詞;

嗣該局於100 年11月7 日派員至該中心稽查確認上開廣告內容為原告所刊載,並於現場查獲桌上擺有「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2 種廣告單張,內容均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00 年12月5 日北府衛醫字第1001654904號行政處分書處5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1 年1 月6 日經被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經查有關原告之名片及廣告單張,其不過為原告幾十年來在中國大陸從事民俗自然練功強制之心路歷程及心得報告,且目前在台灣均未對外提出廣告,況查分別刊載之內容皆為表彰練習氣功,為養生保健之道。

83年11月20日民生報有舉例告之標題:「養生保健」-「氣功可緩和肝臟疾病」。

研究顯示,練功有如按摩,可促進肝臟局部血液循環,增進肝臟彈性。

老祖宗的養生保健之道-氣功,果然有特殊的強身效果。

三軍總醫院研究發現,在練氣功的過程中,人體肝臟會急遽的收縮和擴張,血流量明顯增加。

這種類似按摩肝臟的運動作用,可能有助於肝臟疾病治療。

三總核子醫學部主任陳維廉等人,為了解練氣功對人體內臟的影響,將放射性核種注入三十名氣功師體內,再以特殊顯攝機拍攝其「練功前、中、後的肝臟血流改變」情形,結果發現,氣功師的肝臟在練功前並無差異,但練功時則出現劇烈的變化。

研究顯示,氣功師在運氣時,其肝臟的收縮擴大都十分規律強烈,肝臟的大小也有明顯不同,而計算肝臟內的血流量,則較未練功時增加5%到17% ,而且不論受測的氣功師所練的是合種門派氣功,其練功對肝臟的影響都相當明顯。

陳維廉認為,研究顯示,氣功確具有調節身體功能的作用,練功對於肝臟可能產生一種類似按摩的作用,可以達促進肝臟局部血液循環的效果,應有助於增進肝臟彈性,對於肝硬化的肝臟疾病,或可發揮治保健的效果。

因此,又進行另一項研究,讓急性肝炎病患和慢性肝炎帶原者練習氣功,測量其變化。

結果顯示,十四名急性肝炎病人的肝功能指數原本都在兩百以上,但每天練功半小時,經一個月後,十四人肝功能指數都恢復正常,而五名慢性肝炎帶原者,練功一年後,也有非人的抗原反應轉為陰性。

但從練氣功時,肝臟形狀和血液供給的明顯變化來看,氣功對肝臟疾病應該或多或少有所幫助。

研究者認為,練氣功可以使人全身放鬆,使自律神經達到平衡狀態,可能有助於增強人體免疫功能,也可能因為氣功的舒緩,而使五臟六腑得到調整平衡,所以對身體的防禦機轉,應可收扶正袪邪的效果,適度練習有益健康。

(二)從上開民生報報導三軍總醫院對於氣功之研究顯示,氣功為身內部之按摩,其與民間流行之「吳神父腳底按摩」,及「外丹功」、「內丹功」均為外在練功,或自中國大陸流傳至台灣本島之「法輪功」等具有養生保健之功效。

其練功並不犯法,且其改善身體養生健康,故不能認為原告從事醫療行為。

又行政院對於一般具有按摩技術之從業人員,曾經核發「民俗療法」之營業執照,使其合法化。

而原告上開書面資料係放在屋內玻璃櫃內,亦未提出外面,況查上開新北市○○區○○路○段○○○ 巷17號房屋,多年來閉門謝客,對外不營業,此有新北市政府三重警察局永和派出所管區張嘉維及鄰里長等可證。

且該房屋有時提供留美教授許仁壽等作學術研究及練功強身之地,此有證人許仁壽等堪佐證。

故屋內所遺留報告資料,並非影射或暗示醫療效果之用。

詎新北市政府衛生人員,未向法院申搜索票,其竟無故侵入住宅採證,其顯不合法,而缺乏證據能力,且原告當場並未撕掉名片,其完全衛生人員捏造事實。

從而不能藉此以張冠李戴認原告違反醫療法,以符公平正義。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且查101 年4 月16日聯合報第一版正標題刊載「推拿師免撤離中醫院」,其副標題為「衛署政策大轉彎;

同意使用『傳統整復推拿』字眼與『中醫傷科推拿』區隔,但全部自費」之語。

又報導部分中醫師、推拿人員除走上街頭抗議,還不斷透過立委希望衛生署能網開一面,甚至打算申請大法官釋憲。

衛生署為此,日前與中醫界、推拿整復等團體協調。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表示,會中決定把推拿分為兩種,一種是由中醫師親自執行的「中醫傷科推拿」,目的在治療疾病和矯正缺陷;

另一種為非醫事人員在非醫療機構進行的「傳統整復推拿」,僅止於舒緩筋骨及抒解疲勞。

除民俗調理可繼續使用「推拿」字眼。

衛生署醫事處長石崇良表示,中醫院所既有民俗調理區繼續存在,且全屬自費。

不過為避免民眾混淆,須設獨立隔間,出入動線,以及不同出入口,且推拿人員不能穿著白袍,需配戴可供辨識的名牌識別證,並禁止宣稱療效、賣藥、或販賣醫療器材等。

推拿人員能不能在中醫院所推拿,中醫事公會全聯會也分成兩派,一派堅持應回歸醫療專業,避免推拿不當造成不良後果,另一派認為傷科需輔助人員分勞,還可藉此拉攏客源。

推拿人員協助中醫師推拿已有20多年,衛生署先前要把他們都趕出中醫院所並不恰當,管理推拿人員應基於整個中醫醫事人力的規劃、建立教、考、用制度,才是正軌。

(四)依上開聯合報、衛生署主管單位、中醫師、推拿師等報導觀之,推拿人員確有輔助中醫師分勞,及確實能藉推拿之方法,比照西醫復健師拿證照,對於病患均有保證。

因之,推拿人員倘能從事民俗調理工作,又可繼續使用「推拿」字眼,雖然僅止於舒緩筋骨,及抒解疲勞等,惟其對於病患之精、氣、神之舒暢,自可促進人體血液,而恢復體力。

自不能以醫療視之。

我國醫療法之訂定及制度不良,乃使推拿人員墮入文字陷阱而不自知,與文字獄何異?原告既經參加各種推拿協會之檢驗,實際上具有推拿之資格及功夫,自不能以存放在屋內,且為對外行使之心得報告即偏信檢舉人之誣陷,遽認原告違反醫療法。

(五)被告所指述內容以下與事實不符:1、被告所指述「國崴整復健康中心」為舊名片印製,確非醫療機構,原告並未在該處所招攬業務,因為該處所為原告平時與同好之民眾練習氣功之場所,何能混為一談。

2、現場所留之名片及說明書,完全為研擬參考資料,並未在外流傳,何能將其作為廣告單。

3、民眾因其家屬年老血氣枯衰,經原告以義診方式試作推拿效果良好,惟其不願其家屬繼續推拿,雙方發生誤會,乃利用原告不備之際,乃將原告室內之上開名片及研習說明書等取走,而像衛生單位捏造事實舉報,實際上,原告並未將有關名片及說明書對外廣告,至衛生局於訪談時當日雖有民眾至原告練氣功處詢問落枕處置等,亦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顯有對外流通使用之情事。

4、被告分別引用101 年4 月27日中國時報A8版、中華日報B2版及臺灣新生報9 版等,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意旨,原告原具有整復師之資格,為具有推拿強健之技能,固可從事氣功等民俗調理行為,惟原告並未對外宣傳流通,故不能以過去五年前放置室內之有關資料比照對外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則恐有故意栽贓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具有醫療行為,自有欠當。

(六)查民眾所提供及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 年11月7 日派員至原○○○區○○路○ 段○○○ 巷17號練功中心現場查獲桌上擺有系爭名片及廣告單張,其上雖載有地址乙節,惟原告對外無掛招牌,且系爭名片上有臺北縣改制後之地址,七、八年來因無人住宅而由摩托車擁擠檔路,而原告實際上為預備研究階段,並未對外流傳使用,且民眾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系爭名片,其行為人為民眾並非原告提供甚明,何況原告在五年前在中國大陸使患者回復健康之奇蹟,完全以「復健師」以推拿或實施氣功之結果,由此可見,原告依此作為紀念性質,自我成長之紀念,何能據此苛責原告比照對外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被告如此擴大解釋,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應以誠實信用之方式處理行政業務。

(七)查上開「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之單張,其原為留美博士許仁壽與原告共同研究氣功破解肢體而能達到健康重生之技術,其文字表達無一暗示或影射醫療廣告,倘以中國數千年來祖傳或研發之氣功,加以研發、分析,即認為醫療廣告,則衛生署若干年前准予具備民俗療法繼續懸壺濟世之功效,其亦未認為醫療行為,故被告及行政院衛生署於中國固有文化及技能,予以抹煞、嚴禁,以一紙公文破壞倫常。

(八)原告命名之「國崴整復健康中心」,原非醫療機構,詎被告故意以栽贓之方式,陷害原告,其心術不正,不足為訓,故被告之答辯均不足採信。

且原告很久沒有營業了,如果有朋友來,也是免費服務,並非營業。

(九)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營業處所「國崴整復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經民眾陳情有為人收費看診疑涉密醫情事,並提供該中心名片及廣告單張,分別載有「心腦脊椎神經專科……曾享譽北京石景山醫院於西元2004年7 月27日搶救創5 案例成功康復奇蹟」、「勤練氣功,可助脊椎復位……消除酸麻痛……減緩骨質流失……氣順血通,百病不生」等文詞及聯絡地址、預約電話等資訊,被告所屬衛生局遂於100 年11月7 日派員至該中心稽查,於現場查獲桌上擺有系爭名片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等2 種廣告單張,亦載有與民眾提供之廣告單張相似之上述文詞及相同之聯絡資訊,原告於同日接受衛生局訪談時亦坦承系爭名片為其所印舊名片,且系爭廣告單張係其之前用的,不行才改為「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等語,原告稽查當時立即將名片撕毀,廣告單張收起來;

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採證照片11幀及訪問紀要等影本可稽。

(二)按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規定,系爭名片及廣告單張分別刊載心腦脊椎神經專科及脊椎復位、減緩骨質流失、百病不生等文詞,並有原價200 元與體驗價100 元之費用說明、限名額20人、預約專線等聯絡資訊,藉以招攬業務,整體內容核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視為醫療廣告,並無疑義。

(三)系爭名片及廣告單張係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提供,且原告既於接受訪談時自承當日有民眾至其處所詢問落枕處置等語,並經查獲該營業處所桌上放置系爭名片及2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之廣告單張,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可任意取得之狀態,顯有對外流通使用之情事,原告辯稱該名片在臺灣並未使用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原告陳稱廣告單張係放屋內玻璃櫃內,亦未提出外面廣告,不足採信。

(四)經查101 年4 月27日中國時報A8版其刊載略以:「整復推拿年底前撤離中醫診所……八不二要還包括不得從事醫療行為、醫療廣告、宣稱療效、申報健保費用、藥品調劑、販售藥品及醫療器材……執業時要配戴『傳統整復推拿人員』識別證……」、中華日報B2其標題刊載:「推拿師納管明年退出中醫院(衛署明定執業五要點5 月起實施要求遵守八不二要原則未來規劃證照制度)」、臺灣新生報9其標題刊載:「整復推拿下月起退出中醫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意旨,原告縱得從事氣功等民俗調理行為,仍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據此,本件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刊登醫療廣告。

是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審認上開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尚屬合法妥適。

(五)至原告訴稱無故侵入住宅取證,欠缺證據能力云云,以被告就本件違反醫療法事件相關事證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取證,且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查得可為證據之物,自得據以扣留,原告所訴實難執為免則之論據,並予敘明。

(六)原告訴稱系爭名片為舊名片且相關資料為過去5 年前印製,惟卷查民眾所提供及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 年11月7 日派員至該中心現場查獲桌上擺有系爭名片及廣告單張,其上皆載有臺北縣改制後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292 巷17號」,然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原告辯稱系爭醫療廣告為5 年前印製,顯與事實有間。

另按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規定,系爭名片及廣告單張係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陳情提供,並經查獲該營業處所桌上放置系爭名片及2 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之廣告單張,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可任意取得之狀態,顯有對外流通使用之情事,是原告辯稱該名片及廣告單張未對外發放,實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七)原告之營業處所「國崴整復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經民眾陳情有為人收費看診疑涉密醫情事,並提供該中心名片及廣告單張,其廣告單張分別有原價200 元與體驗價100元之費用說明、限名額20人、預約專線等聯絡資訊,另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 年11月7 日派員至該中心現場稽查,查獲桌上擺有系爭名片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等2 種廣告單張,亦載有與民眾提供之廣告單張相似之上述文詞及相同之聯絡資訊,原告藉以招攬業務之情事甚明,整體內容核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視為醫療廣告,並無疑義;

另原告稽查當時立即將名片撕毀,廣告單張收起來,且原告於接受訪談時自承當日有民眾至其處所詢問落枕處置等語,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採證照片11幀及訪問紀要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2 廣告單張係於原告營業處所桌面取得,依現場稽照片可知,各該廣告單張計有2 疊,原告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取用閱覽之意圖甚明,況各該廣告單張客觀上亦置於進入原告營業處民眾可自由取閱之狀態,原告辯稱前開廣告單張係為民眾家屬趁其不備取走,未對外流傳使用,顯與事實有間,亦無足採。

(九)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意旨,原告固可從事氣功等民俗調理行為,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據此,本件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刊登醫療廣告。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認上開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應屬合法妥適。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不合,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

基上立法目的可知,「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並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應屬醫療法第9條之醫療廣告,若非醫療機構違反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依法裁處。

(二)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載明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如下:「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處分。」

上開函釋及重申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原處分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三)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75540號函就有關傳統整復民俗調理從業人員,使用民間沿襲已久習慣用詞「經絡」,涉及觸犯醫療法等疑義,釋示略以:……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疾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

……民俗調理管理規定事項,明定單純對人施以傳統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傳醫療效能。

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應依醫療法第84條 、第87條有關規定處分。

……所詢「經絡養生」、「經絡按摩」、「經絡SPA 」、「經絡推拿」、「經絡活絡」、「撥經開穴」、「穴道指壓」「開筋點穴」、「舒筋活絡」、「經絡紓壓」及「筋絡保健」等,如涉乃為人診治疾病,應醫療業務,必須受醫師法相關規定規範,至於使用前揭各該用語刊登廣告,因使用經絡與穴道相關或類似之字詞,涉及中醫傳統醫學之經絡等學說理論,易使民眾誤認各該行為係由合格醫師所執行之傳統療法,為避衍生爭議,應請勿使用為妥。

上開函釋,亦針對有關使用「經絡養生」等用語,是否涉及醫療廣告等情事所為釋示,合於立法目的及前揭法律規定之原意,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其權限,本院亦予尊重。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生報剪報、訴願決定書、101 年4 月16日聯合報剪報、新北市○○區○○路○段○○○ 巷17號門口照片;

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被告所屬衛生局101 年4 月27日剪報、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75540號函、100 年11月7 日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100 年11月7 日訪問既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傳單、100 年10月31日被告所屬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 口頭) 陳訴案件紀錄表及同意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100 年10月31日民眾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國崴整復健康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巷17號),涉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並檢附相關廣告單張2 張及原告名片影本,分別載有「心腦脊椎神經專科整體整復師:白興和(按即原告)……曾享譽北京石景山醫院於西元2004年7 月27日搶救創5 案例成功康復奇蹟……」、「能量氣功……可助脊椎負位,是消除酸麻痛的救星,針對『走路困難者,或行動不便者,以及全身疼痛者,或經常頭痛失眠者或患老人尿失禁等症狀』經本人氣功治療,均可不藥而癒,好處包括減緩骨質流失,……氣順血通,百病不生,永保青春,延年益壽。

……原價200元體驗價優惠100 元限名額(20 人) 」(原處分卷第24-29 頁)。

(二)被告先查察該址未有醫療機構之登記資料,乃於100 年11月7 日會同警察人員至現場稽查。

依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略以:「……2.入內見有2 張床及桌子,桌上擺有『破解健康重生術』廣告單及案內相同名片,拿起詢問白先生(按即原告)時,即將名片撕毀,並將桌子廣告單收來。

3.於訪查時,有一對中年男女入內……起先表示脖子不舒服,已有掛神經科診所,因之前也有給白先生看過,因為有效,所以再過來看。

之後男女聲稱為與白先生是朋友……。

4.於客廳見有①一件藍色塑膠衣接有4 條管路連接儀器,於儀器後面有『醫療用品許可番號30BZ0012號』、②木製、鐵製搥打器、③滾棒、④玻璃櫃內置有『民俗療法義診(有神醫之稱)白興和醫師』之單張。

……6.另現場亦未見有診療相關紀錄文件及藥品,另白先生表示藍色塑膠衣為老師贈送之日本器具,無說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該稽查工作日誌表並經原告簽名(原處分卷第5 、17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21頁)。

(三)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現場稽查當日,請原告協助製作訪問紀要,內容略以:「……問:請問上開住址無市招並同意本局人員入內訪查,請問台端作何服務?收費標準為何?答:我以前有這種技術,東西拿過來這裡放,沒有在營業。

問:請問台端所述之技術為何?東西存放在此為何?答:我有唸學功夫,……找日本老師學功夫( 學整體醫學) 。

問:請問台端整體醫學為何?依據學理為何?答:教導身體健康經絡,教人舒緩肌肉,我是去日本學習的,……。

問:請問台端桌上擺有『破解健康重生技術』數張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數張以及名片一張(業者已撕掉),請問台端誰所擁有?誰刊登?其刊登內容目的為何?答:這些單張是我寫的,印這些東西發現不行就沒用,會刊登這些字眼是對健康有幫助的,是教人氣功、保養身體、學氣功好處。

問:請問名片刊登『國崴整復健康中心……』等字眼及『能量氣功……減緩骨質流失……』等字眼是為本處刊登?發送?答:這些單張是我之前舊的,不行才改為『破解健康重生術……』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等單張,但發現又不能用,所以沒用,這張名片是我印的,用舊的名片,沒有再用,所以我撕掉。

問:上開住址為誰所擁有,本局人員查核時,見有一位民眾落枕,表示已掛神經門診,想來給白先生看,曾經看過2 次,沒有收費,請問台端對此民眾作何服務?答:此地址是我自己承租,民眾表示落枕,我會請民眾自行慢慢拉筋拉開。

問:請問台端現場擺有藍色塑膠衣上有四條接管接儀器……為何人所有?購置何處?作何用途?答:這件塑膠衣是我所擁有,其產品老師送的,穿起來膨脹起來之後,消氣目的保健,效果是使皮膚壓緊保健。

問:請問台端置有木製鐵製搥打器、滾棒,為何人所有?購置何處。

答:自己購買,買起來放著,在夜市買的,自己不舒服買來用的。

問:請問張貼『民俗療法義診( 有神醫之稱) 請問作用為何?答:臺北市廟宇義診時印置的。

問:請問台端已涉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上述所言是否屬實?答:我知道不能用,也沒有再營業,上述所言屬實,補充:就算外面有拿到也是朋友拿著的。」

(原處分卷第18-19 頁)

七、經查本件原告並非醫事人員,亦不具醫事人員之資格,而原告於其新北市○○區○○路○段○○○ 巷17號住址設有非醫療機構之「國崴整復健康中心」(原告主張為與同好之民眾練習氣功之場所)等,並不爭執。

(一)次查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至前址現場稽查時,於現場桌上查獲『破解健康重生術』、『氣功破解肢體異常』廣告單,及名片一張(國崴整復健康中心,整體整復師白興和,嗣經原告當場撕毀),而上開名片與檢舉人提出之名片相同(詳原處分卷第28頁檢舉人所附名片正反面,及原處分卷第17頁現場查獲之名片),且名片中記載『預約請洽』之電話:000000000000(亞太)亦為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詳訪問記要原告自留之電話,原處分卷第18頁)。

(二)上開名片另載明「心腦脊椎神經專科……曾享譽北京石景山醫院於西元2004年7 月27日搶救創5 案例成功康復奇蹟」、「勤練氣功,可助脊椎復位……消除酸麻痛……減緩骨質流失……氣順血通,百病不生」等文詞及聯絡地址、預約電話等資訊。

又上開名片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等2 種廣告單張,亦載有與本件檢舉民眾提供之廣告單張相似之上述文詞及相同之聯絡資訊,而原告於同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亦坦承系爭名片為其所印舊名片,且系爭廣告單張係其之前用的,不行才改為「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等語,且原告稽查當時立即將名片撕毀,廣告單張收起來。

(三)再查稽查現場客廳亦有原告所有放置之①一件藍色塑膠衣接有4 條管路連接儀器,於儀器後面有『醫療用品許可番號30BZ0012號』、②木製、鐵製搥打器、③滾棒、④玻璃櫃內置有『民俗療法義診(有神醫之稱)白興和醫師』之單張資料。

另查稽查程序中,有一對中年男女至上開原告處所……起先表示脖子不舒服,已有掛神經科診所,因之前也有給原告看過,因為有效,所以再過來看……。

(四)又查參酌「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廣告內容(內容詳原處分卷第22頁、23頁),中國兩岸醫師交流協會、日式脊椎專家、脊椎復位、減緩骨質疏鬆、改善腦部缺氧等語,核與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廣告(包括名片等)亦刊載心腦脊椎神經專科及脊椎復位、減緩骨質流失、百病不生等文詞,並有原價200 元與體驗價100 元之費用說明、限名額20人、預約專線等聯絡資訊等大致亦相符。

(五)綜合上開證據,並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理由六所示)本件原告名片及「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廣告資訊,「客觀上自核屬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且原告「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核屬醫療法第9條之醫療廣告;

原告為非醫療機構,竟為醫療法第84條之醫療廣告,被告乃援引同法第104條為本件原處分,核未違法。

又原告上開廣告內容,諸如「氣功破解肢體異常」刊載:「……以氣功行使改善身體強壯勤練以達『改善腦部缺氧』發揮功能行氣血順(腦神經細胞)復活機能能使(腦、肢、體、能量)正常故應改善身體氣血通順百病不侵……」,「破解健康重生術」單張刊載:「……可以調整筋骨,改善脊椎復位……可改善各種「酸抽麻痛」等好處多多包括減緩骨質疏鬆……」等語,本已涉及醫療廣告,並非單純介紹氣功,鼓勵身體虛弱者若能勤練氣功之陳述,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廣告皆不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並非廣告,內容僅為心得報告,因此原告主張現場僅為民眾練習氣功之場所云云,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本件原告下開主張並不足採:

(一)原告主張上開名片及廣告單等均為舊資料,並未對外發行及使用,並不構成廣告之公開發行之情事云云。

然查:⑴本件檢舉人已經提出原告之名片及廣告單在案,因此原告主張是舊資料已經不再使用云云,本難認有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國崴整復健康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巷17號),為同好練功場所,則屬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出入之場所,而本件稽查時出現之名片傳單,則放置於桌上供人隨時取閱。

⑶本件稽查時原告又當場將名片一張撕毀。

因此綜上可知,本件訟爭名片及廣告單,縱為原告改寫後之資料,但原告置放於前開「國崴整復健康中心」供前來的不特定多數「友人」自由取閱狀態已經證明,原告主張前開廣告單資料為舊資料,未公開發行,或為「開會資料」之綱領,未對外流傳使用非廣告云云,自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國崴整復健康中心」為舊名片印製,確非醫療機構,本件被告以過去五年前放置室內之有關資料比照對外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有故意栽贓,且部分書面資料放在屋內玻璃櫃內並未提出,被告人員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違法取得證據,缺乏證據能力,自不對原告裁罰云云。

然:⑴上開名片及廣告單是否為醫療廣告及是否流通,本院已經詳述如上。

⑵次查本件稽查經過及被告提出之證據,亦詳如上述,別無原告所稱稽查程序不合法,或違法取得證據情事,原告泛稱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有故意栽贓、違法取證,缺乏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

(三)再查有關「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之法律見解,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主張「氣功」之民俗調理廣告,已經涉及醫療行為,詳如上述,因此原告雖舉報紙資料等,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同理原告泛稱原處分有使原告等推拿人員墮入文字陷阱及文字獄云云,及因此泛稱被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4 條、5 條、6 條、8 條、9 條等規定云云,亦對法令有誤會而不足採,應併敘明。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已經載明足以確認原告違規之事實行為及應適用之法律及理由,詳如原處分,原告再泛稱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有誤解,同時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與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傳單涉及醫療內容並無直接關係,因此原告持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誤解,亦應再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100 年12月5 日北府衛醫字第10016549041 號處分,乃以原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使用「醫師」稱謂,違反醫師法7 條之2 規定,予以裁罰,與本件違反醫療法,即非醫療機構刊載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行為態樣不同,即原告有二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亦應附予敘明。

九、因此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名片及廣告單及現場稽查所得之名片及廣告單等,認為上開廣告資訊,「客觀上自核屬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且「主觀上並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核屬醫療法第9條之醫療廣告;

原告為非醫療機構,竟為醫療法第84條之醫療廣告,被告乃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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