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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豪(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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