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26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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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沈孟賢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毓懋
張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67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214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6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4262/5002 號),原申報單價FOB USD 1 萬5,500/UNT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2 萬4,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據以通知補稅(下稱「原核定函」)。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1001009475號復查決定書改按FOB USD 2 萬2,000/UNIT核估(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4467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2148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發函告知伊,為查核及審理需要,復查決定作成時間應予延長2 個月,惟被告未能在100 年7 月11日前答覆,損害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又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及第8 點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卻未如同伊友人王丕傑於98年間進口同廠牌同年份之舊汽車核估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遵守該要點第8 點適用第4點「進口舊汽車折舊」之規定,卻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之折舊方式計算,考量無關之因素,損害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FOB USD 1 萬5,500/UNT ,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系爭汽車係原告自國外攜回之自用車,因未能提出匯出入款之明細及用途說明,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供核,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且出口日前後30日內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紀錄,且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

又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且舊汽車之完稅價格顯然非得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伊遂依同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8 點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參據駐外單位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約在USD 2 萬2,000 至2 萬6,000 之間,是原處分從低按FOB USD 2 萬2,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又原告指稱訴外人王丕傑於另案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均為舊車,且主張經詢問蓮花汽車代理商得到價格約於USD 1 萬5,000~2 萬間,惟因代理商對外一般第三人陳稱之收購價格,為求轉售獲利,本有低報之虞,其與駐外人員詢問專業經銷商所得之市場合理行情價格,因其地位及立場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訴外人所申報貨物之車況及配備與本件不同,亦無法援引比較。

此外,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以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其所列方法辦理,並列有3 種核估方法,經驗估處憑其實務累積經驗及專業,以行政裁量權擇定以該要點第3 點第3款參據專業商提供之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核定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1 第1 頁、本院卷第9 、11至13、26至32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

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

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㈡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

及「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 、3 、4 點之規定。」

為分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8 點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委由鴻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加州進口自用系爭汽車乙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 1 萬5,500/UNT (答辯卷1 第1 頁)。

而系爭汽車係原告自國外攜回之舊自用車(答辯卷1 第1 至4 頁),因原告未能提出匯出入款之明細及用途說明,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供核,應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且系爭汽車出口日前後30日內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進口紀錄,且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

又因原告未提供其於國內銷售予第三人之發票,且舊汽車之完稅價格顯然無法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是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同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8 點規定以合理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準此,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答辯卷2第1 頁),並參據駐外單位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約在USD 2 萬2,000 至2 萬6,000 之間(答辯卷2 第14頁),爰復查決定「從低」按FOB USD 2 萬2,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固非無見。

惟查:1.按核估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固屬海關之權責,亦即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固有依該點所列3 款計算方法擇一為之的裁量權。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如針對同類進口貨品恣意適用不同核估方法,復未說明認定不同之正當理由,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中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2.本件原告之友人王丕傑前曾於98年1 月20日委由鴻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加州進口LOTUS (ELISE )2005年之自用舊汽車1 輛(下稱「前案汽車」),KELLEY BLUE BOOK(汽車行情雜誌)2005年第4 版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零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為USD 4 萬3,860 ,且無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價格)(本院卷第70頁)。

被告當時即係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零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USD 4 萬3, 860加上選配價格USD 1,475 乘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4 (000000000=4 )之折舊率60% 後之殘值40% (1-60%=40% )核算前案汽車之完稅價格(本院卷第68頁)。

被告並陳稱上開核估方式為依法行政,為行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卷第95頁)。

3.原告嗣因信賴被告針對前案汽車之核估方法,而循相同模式,於99年10月11日委由相同之鴻源公司向被告報運同樣自美國加州進口與系爭汽車同品牌型式(LOTUS ELISE )、同年份(2005年)之自用系爭汽車,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零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亦為USD 4 萬3,860 ,且無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價格)(本院卷第70頁),兩車僅進口日期及部分選用配備不同(前案汽車之選用配備價格為USD 1,475 ,系爭汽車之選用配備價格則為USD 2,825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0頁),並依循相同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所定計算方法申報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1 萬5,500/UNT ,自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

則被告卻拒絕比照前案汽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之規定核估本件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而係依同要點第3 點第3款之方法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2 萬2,000/UNT ,並命原告補繳稅額,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雖辯稱KELLEY BLUE BOOK僅有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零售價格(RETAIL第4 欄價格),而無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價格),且系爭汽車與前案汽車之進口時間及配備不同,故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3款之方法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係合法行使法定之裁量權云云。

然查:⑴新車「零售」價格較「批發」價格為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KELLEY BLUE BOOK雖僅有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零售」(第4 欄)價格,而無新車「批發」(第3 欄)價格,惟被告之前既認之前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按前案汽車之新車「零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則被告針對本件原告自願以相同模式及計算方法(以較高之新車「零售」價格計算折舊)申報進口與前案汽車幾乎雷同(僅選配不同)之系爭汽車時,即不得僅以KELLEY BLUE BOOK欠缺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批發」價格為由,而拒絕依相同之計算方法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

⑵又汽車出廠後,會隨著時間長短而有不同程度之折舊,此觀諸「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針對汽車型式年份之不同而分別規定其折舊率自明,是前案汽車應適用4年(000000000=4 )之折舊率60% ,而系爭汽車應適用5 年(000000000=5 )之折舊率65% 。

可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第4 點業已就於不同時間進口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舊汽車之情形,明定其核估完稅價格之方法,則被告以系爭汽車與前案汽車之進口時間不同為由,而拒絕適用依相同之計算方法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亦不足採。

⑶另進口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舊汽車,除新車時之車身價格相同外,固會因選用配備之不同而影響其價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核估前案汽車之完稅價格時,即係以前案汽車之新車車身零售價格(USD 4 萬3,860)加計選配價格(USD 1,475 )後,再據以計算其折舊後之完稅價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依同要點核估與前案汽車選配不同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時,僅需將系爭汽車之新車車身零售價格(USD 4 萬3,860 )加計選配價格(USD 2,825 )後,即得據以計算其折舊後之完稅價格,而不致受選用配備不同之影響甚明。

⑷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進口與前案汽車本質上類同之系爭汽車,本應為相同之處理,即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惟被告竟恣意適用不同之核估方法,復未提出採取不同核估方法之正當理由,致原告需補繳相關稅費,而損害其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中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述之差別待遇並未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改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3款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即屬可取。

從而,本件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並參據駐外單位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 2 萬2,000/UNT 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並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通知原告補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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