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即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代理
- (二)嗣原告以100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退還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向被告以坐落臺北市○○區○○路○
- (二)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規費,係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 (三)另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站有關「簡化規費退還作業
- (四)被告答辯理由並未就原處分申請退費之條件僅限於未登記
- (五)一般而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案件為
- (六)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之心態,令人氣結,而訴願機關未用心
-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告則以:
- (一)緣原告(即連帶債務人)代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二)原告在辦竣系爭登記之後,以100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
- (三)法令依據:
- (四)卷查原告於100年12月8代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五)次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8日申辦系爭登記,案經被告審
- (六)再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
-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 (二)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8日代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
- (五)原告又主張: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站有關「簡化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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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瑞祥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4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即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代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權利人暨債權人)及訴外人陳荑華(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影本,以被告收件大安字第324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段6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436/0000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3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依被告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15,160元(即登記費15,000元、書狀費160元)完納,被告於同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原告以100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檢附規費收據等影本向被告申請撤回系爭登記及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15,000元。
因系爭登記案已於100年12月8 日辦竣登記,被告乃以101 年1 月5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031809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就100 年大安字第3241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申請撤回登記並退還已繳納之登記規費一案……說明:……二、『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及第59條所明定,經查旨揭登記申請案業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辦理完竣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台端未於登記完畢前申請撤回,故本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另本抵押權若已不復(存)在,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至所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該函於101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向被告以坐落臺北市○○區○○路○段3號2樓之不動產申請系爭登記,旋於100年12月28日再以書面撤回該項申請,然被告以其已於100年12月8日申請當日即登記完竣為由,以原處分函復不予退還規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未就被告違法原處分予以糾正,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規費,係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該條第1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原告即依該條第1項第1款有關申請撤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規費。
原告改就同一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已於101年1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且已繳納登記規費1,200元和書狀費80元。
惟有關申請退費一事,被告竟以須尚未登記完竣之案件,始可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申請退還規費,被告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顯已逾越職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前段已載明:「『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此由內政部地政司93年12月編定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章通則第六節登記規費及罰鍰第參點規費之退還的規定中清楚之文字規範可供地政登記人員登記之依據。
惟被告卻恣意認定登記完成即無法申請退還規費,顯已違法。
另依常理和實務而言,原告於100年12月8日申請登記,被告於同日即完成登記,原告若欲申請撤回,依被告之解釋,縱使於同一日申請撤回,根本無法達到撤回登記申請之目的。
故若依被告之解釋,則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形同虛設,申請撤回登記之權益完全無法受到保障。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於92年7月29日修正退費規定,將退費期限由3個月修正為5年,並自93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更加保障申請人申請退費之權益。
(三)另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站有關「簡化規費退還作業程序」中實施原因記載:「原登記、複丈案件『辦畢』或駁回時,申請人發生退費情事者,尚需填寫退費申請書及收據辦理退費手續……」,同樣可證登記辦理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退費,於法有據。
(四)被告答辯理由並未就原處分申請退費之條件僅限於未登記完畢之情形下,究係依據何一法規規定所作成?卻竟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含混帶過。
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係有關於登記處理程序,規範承辦人於有多數之申請人申請時,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資料發還申請人。
被告以該條文中有「於登記完畢前」等字,即加以張冠李戴,而不探究其法意,藉以搪塞敷衍,顯為違法與不負責任作法。
(五)一般而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案件為20年以上,今原告原設定並未塗銷重新設定,而係就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變更原設定之內容,因此就新設定之部分申請退還規費,顯無疑義。
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應收取規費,亦應依比例原則收取,並退還溢繳之規費,始符公平原則。
(六)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之心態,令人氣結,而訴願機關未用心認事,未能糾正不當違法之原處分,亦有可議。
原告遂只能仰望本院撤銷被告違法原處分,並導正其勇於認事之心態,則人民權益必獲保障。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退還登記規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即連帶債務人)代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義務人陳荑華(兼連帶債務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以100年12月8日大安字第32411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系爭登記,收件時被告依土地法第76條、第6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規定計收登記費15,000元及書狀費160元,並開具規費收據(號碼:00000000號),案經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第111條、第115條之1及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規定,於100年12月8日辦竣系爭登記。
(二)原告在辦竣系爭登記之後,以100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請書,申請撤回系爭登記及退還已繳納之規費,因系爭登記已於100年12月8日登記完竣,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略以:「台端未於登記完畢前申請撤回,故本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及第59條)」,該函於101年1月9日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42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系爭登記已於101年1月11日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法令依據: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2.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3.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
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審查……二、登記……三、權狀……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第18條第1項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4.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46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第51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9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四)卷查原告於100年12月8代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荑華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影本,以被告收件大安字第324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段6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436/00000000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3 號2 樓;
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告依被告核算之登記規費完納登記費15,000元及書狀費160 元,被告於同日辦竣登記在案。
嗣原告以100 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檢附規費收據等影本向被告申請撤回系爭登記及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15,000元。
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登記案已於100 年12月8 日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申請撤回系爭登記及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及第59條規定,乃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8日申辦系爭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登記、繕發權利書狀,並於同日辦竣登記,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項課徵登記規費,自無違誤。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
原告雖於其後申請撤回系爭登記,惟系爭登記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程序登記完竣,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則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規定申請撤回,自無同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1,500萬元整,原告申請登記時,被告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15,000元之登記費,並無錯誤,故原告並無溢繳或誤繳情形,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情形,準此,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15,000元,並無違誤。
(六)再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規費法第18條第1項:「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規費法第19條第1項:「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5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登簿及校對等程序於100年12月8日登記完畢,並依前項規定計收登記規費及辦理退還登記規費事宜,並無例外。
本件原告未在登記完畢前申請終止辦理,即無前開規定所示應退還已繳規費之適用,其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訂定之「簡化規費退還作業程序」反駁規費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12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辦理案件情形查詢、原告100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請書檢附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被告100年12月8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區○○段○○段63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段754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年1月10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登記已繳之登記費15,000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法第37條、第67條及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6條、第34條、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代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荑華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影本,以被告收件大安字第324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告並依被告核算之登記規費完納登記費15,000元及書狀費160 元,被告於同日辦竣登記在案。
嗣原告以100 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檢附規費收據等影本向被告申請撤回系爭登記及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15,000元。
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登記案已於100 年12月8 日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申請撤回系爭登記及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及第59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否准所請等情,此有原告100 年12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辦理案件情形查詢、原告100 年12月28日撤回登記申請書檢附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被告100 年12月8 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區○○段○○段63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段754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6頁)。
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規費,被告以尚未登記完竣的案件,才可依上開規定申請退費,已逾越職權,且屬違法,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又依常理及實務而言,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申請登記,被告於同日即完成登記,若完成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則原告將無從依前開規定申請撤回,該規定即形同虛設,申請撤回登記之權益完全無法受到保障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申辦系爭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登記、繕發權利書狀,並於同日辦竣登記,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項課徵登記規費,並無違誤,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
原告雖於其後申請撤回系爭登記,惟系爭登記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程序登記完竣,是應無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查:系爭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1,500 萬元,原告申請登記時,被告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收15,000元之登記費,並無錯誤,故原告並無溢繳或誤繳情形,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情形。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15,000元,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站有關「簡化規費退還作業程序」中實施原因記載:「原登記、複丈案件『辦畢』或駁回時,申請人發生退費情事者,尚需填寫退費申請書及收據辦理退費手續……」,同樣可證登記辦理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退費,於法有據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分別為規費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登簿及校對等程序於100 年12月8 日登記完畢,並依前項規定計收登記規費及辦理退還登記規費事宜,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次查:本件原告未在登記完畢前,申請撤回登記或申請終止辦理,自無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或規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訂定之「簡化規費退還作業程序」實施原因記載:「原登記、複丈案件『辦畢』或駁回時,申請人發生退費情事者,尚需填寫退費申請書及收據辦理退費手續。
茲為便利民眾及縮短作業時程,本所乃決議於辦畢馬上敘明逾繳或退費之金額,並請申請人於收到駁回通知書之日起五年內前來本所請求退還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申請人是否有規費退還之情形,尚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原告自不得援引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訂定之上開作業程序,即遽認本件已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或規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退還登記規費,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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