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二、新竹市○○段4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原告64年6月16
- 三、為此,原告自98年7月起屢向被告、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北
- 四、關於原處分指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擅自填置營建
- 五、況原告於系爭道路鋪設土石之行為,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
- 六、另針對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山坡地既有道路,訴願機關卻認
- 七、本件原告係為解決農作通行所需問題,並避免供農業使用之
- 八、且依農委會98年4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
- 九、本件原告為進出425地號土地耕作需要,98年7月起迭向被
- 十、此外,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道路,屬既成
- 二、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系爭道路位處斜坡,為避免土壤流失,
- 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
- 四、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未涉及拓寬路
- 五、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既未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系爭道路即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系爭土地是否農路?是否既有道路?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水土
- 二、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農委會98
- 三、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 (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
- (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
- (四)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系爭土地並非農路,亦非既有道路,原告行為不符合水土保
-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道路,屬既有農路即
- (二)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申請核可之農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 (三)何況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只是允許「
- 三、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原告行為仍不符合農委會98
- (一)農委會98年4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
- (二)系爭土地縱認過去曾為道路(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但係
- (三)何況農委會98年4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
- 四、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或過
- (一)查系爭土地之違規面積約45平方公尺(未達0.0045公頃級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
- 五、綜上,原處分(未經訴願撤銷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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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彭文良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農訴字第1000176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新竹市○○段(原處分書誤載為延壽段,業經被告以100 年11月4 日府產生字第1000130276號函更正在案)417 地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違規面積約45平方公尺。
案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屬實,並據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至被告陳述意見,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100 年9 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00105314號令修正發布之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0 年10月27日府產生字第100012716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45日內,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45日內,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之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堆積土石」,逕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外,並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在案。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六、堆積土石:土石立方未滿5 千立方公尺。」
及同辦法第4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 公尺以下者。」
等規定,顯見並非所有「堆積土石」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皆負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
否則農民於自有山坡地任何因農業經營農作時需要而無意之土石堆置行為,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皆須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此斷非立法之本旨。
此乃前揭法規之所由設,按影響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規定並為不同之處罰,僅於違反第12條第1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者,逕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惟情節單純,未達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僅需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則並無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新竹市○○段42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原告64年6 月16日繼承、96年11月22日共有分割於名下之土地,如地籍圖所示,兩地並未相鄰。
另同段422 地號土地,則由兄長彭文熙繼承分割取得,亦即前揭位於溝渠兩側之三筆土地,皆為祖先留下之土地。
原告為耕作425 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皆係自系爭土地、系爭供農業使用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沿著104 、413 與422 、422-1 溝渠邊之道路通行,故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並有原橫跨104 地號、413 地號溝渠之兩大水泥板可稽(下稱1 號橋、2 號橋)。
惟多年前因颱風豪雨山洪爆發,兩座橋均遭洪水沖毀,其中1 號橋遭人以重型吊車移至原址下方改作他用,2 號橋之水泥板目前仍橫躺在原址附近,亦有照片可參。
由於上述兩座橋均遭沖毀,原告本欲借道周圍鄰地(417-1 、463 地號)通行,惟均未獲鄰地所有權人之許可,甚至封路攔阻,故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及茄苳段414 (土地所有權人張鑑增)長約10公尺系爭道路及鄰近茄苳段104 、4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溝渠邊之道路通行,惟至425 地號耕作,尚須藉助橫跨於溝渠上之單薄木板,因木板甚薄,加上風吹、雨打、日曬,通行其上,每每心驚膽跳,深恐重心不穩摔落,合先敘明。
三、為此,原告自98年7 月起屢向被告、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請求整治溝渠,並協助解決通行問題,惟上開機關均推諉、打太極,從未給予任何協助。
原告無奈,僅得自費購買涵管,鋪設於溝渠上,以解決通行問題,從而自有3 噸小怪手得下去清理溝渠,避免豪雨時水溝阻塞。
惟由於系爭道路位處斜坡,土質鬆軟,遇雨土壤常流失,為避免土壤流失,原告乃鋪設被告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於系爭道路,實際上僅為磚塊,並無其他廢棄物,對於固定路基,避免土質流失,卻大大有用,絕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況實際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面積亦僅10餘平方公尺左右,會勘紀錄指邊坡尚有30平方公尺,實係原告整理系爭道路時,部分土石散落所導致,原處分指違規面積達45平方公尺,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訴願機關未依原告之請求至現場履勘,致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對此均有誤解。
四、關於原處分指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擅自填置營建剩餘土石乙節,所稱「填置營建剩餘土石」,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堆積土石」實屬有間。
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旨在「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原告於既成道路鋪設土石,目的係為防止該路段土質流失,與該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並無二致。
況依農委會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5 千立方公尺者,得以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之」,以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堆積土石之安全防護)、第187 至192 條(堆積土石位置、排水規劃)等規定,所稱「堆積土石」,係指土石是否堆成相當體積(立方公尺)作為核算標準,非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體積在5 千立方公尺以下者,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再者,山坡地既有道路涉及水土保持事項,縱「涉及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00 平方公尺,且該路段路基及上、下邊坡挖填土石方加計和未滿5,000 立方公尺,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說明二後段亦有明文。
析言之,本件原告為進出425 地號耕作需要,非經過既有系爭道路無法到達,只是將土石鋪設在既有道路上,目的是防止土質流失,對水土保持有益,亦與水土保持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無違。
依前揭審核監督辦法或函釋規定,並無水土保持計劃送核義務,原告更無故意堆積土石之意。
被告對此如有異議,於其知悉時並未通知改善,事後逕指原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為「堆積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義務云云,實是無據。
殊未知原告填置土石與堆積土石完全不同,被告以「堆積」土石行為相繩,構成要件完全不相當,其所為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又訴願機關未應原告現場履勘之請求,稱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擅自於系爭土地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核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同屬違法,均應撤銷。
五、況原告於系爭道路鋪設土石之行為,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合於防止土質流失目的之達成、行為亦未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符合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說明二前段「山坡地既有道路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之意旨,被告曲解為「堆積土石」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實屬「裁量濫用」。
六、另針對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山坡地既有道路,訴願機關卻認為非其核可之農路乙節,訴願機關決定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農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附表規定,『農路』為『農作產銷設施業』類別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其興建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查該處並無申請核可之農路,此經被告辯明在卷。」
等語,惟農委會函係指山坡地既有道路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本件為供農業使用即成道路,即有該函之適用,至於該道路是否經原告申請核可為農路,並不相關。
況原告於農業用地上根本未興建任何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何來「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主體不存在,毛將焉附? 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係指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休閒農業設施等5 款。
第1款所稱「農作產銷設施」,依該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規定,包含農業生產設施(如溫室、網室…)、農機具設施(如乾燥機房、碾米機房…)、農產運銷加工設施(集貨運銷處理室…)、農業管理設施(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及其他農作產銷設施(農路、駁坎…)等類別,其中農路固屬「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依該辦法規定,按申請設施細目之不同,分為二種。
亦即申請該辦法前4 種設施細目(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業管理設施)者,應依生產需要核定。
申請其他設施項目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本件原告既未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系爭道路即無按該辦法申請容許使用之理。
訴願決定未依原告訴願書請求至現場勘查,附和被告100 年12月19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五所稱「該處…經查非屬申請核可農路」,實是根本之錯誤,亦請明鑑。
七、本件原告係為解決農作通行所需問題,並避免供農業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壤流失,而於系爭土地修築作業道,鋪設土石,面積實際約10餘平方公尺。
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堆應及同辦法第4條規定觀之。
其修築作業道鋪設土石之行為,堆積土石之土石立方並未滿5,000 立方公尺;
另修築之作業道路基寬度亦在2.5 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公尺以下,符合前開辦法第4條或第3條所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僅需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之規定,因此本件以違反第12條第1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逕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法令適用實屬違誤。
八、且依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說明二前段「山坡地既有道路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本件系爭土地多年來事實上為供道路使用,為山坡地既有道路,而原告鋪設土石面積僅10餘平方公尺,該行為並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亦符合農委會上開函釋而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至於被告答辯援引農委會100 年5 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838號函釋,稱既有道路係指非違規存在之各種道路,而認本件系爭基地無該函釋之適用,惟農委會100 年5 月20日函釋係核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既有道路,與農委會98 年4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釋之「山坡地既有道路」尚屬有間。
九、本件原告為進出425 地號土地耕作需要,98年7 月起迭向被告、訴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請求整治溝渠,始終未獲回應,原告無奈,始填置營建剩餘土石,強化既有道路之路基,避免土質流失之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條揭櫫「減免災」之立法目的。
未料,被告竟曲解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堆積土石」行為,課以原告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義務,殊未知填置土石與堆積土石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而以構成要件毫不相當之「堆積土石」相繩,從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違法。
又本件原告既無開發行為,何來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義務?訴願機關另以原告所無之「農業設施」,主張系爭道路應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容許辦法」提出申請,原告未提出申請,非其核可之農路云云,更屬謬誤。
十、此外,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為一介農民,自幼失怙,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已,如何能知悉水土保持法及主管機關繁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單純之農作行為,考其行為動機,全無故意及過失可言,其行為結果亦無影響水土保持之虞,強加解釋而科以處罰,當非水土保持法相關立法之原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道路,屬既成道路云云。
農路係指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許可者稱之;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5 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838號解釋令主旨:核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所稱「既有道路」,係指非違規存在之各種道路(含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農路、鐵路、公路及其他道路等);
依據以上規定及解釋令,農路需經核可及合法申請,並非以「既成道路」稱之即合法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系爭道路位處斜坡,為避免土壤流失,鋪設磚塊,並無其他廢棄物,絕無「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云云。
依現場會勘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且無對其堆置之坡地規劃穩定設施及坡面安全防護處理,以防止沖蝕、崩塌。
難以認定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之內容,亦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87至192 條與堆積土石相關之規範。
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之」,及「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00 平方公尺,且該路段路基及上、下邊坡挖填土石方加計總和未滿5,000 立方公尺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土石鋪設在既有道路上,目的是防止土質流失,無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義務,且填置土石不等同堆積土石云云。
顯示原告亦瞭解某些條件下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僅為另在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下可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採以較簡易之形式,且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其規定之格式,但同樣必須依規提出審核,並非原告所指無送核義務。
四、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符合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釋說明二前段「山坡地既有道路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云云。
依現場會勘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填置營建剩餘土石,並非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故難符合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釋中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
另參考本院判決97年簡字第413 號之判決,本件填置之營建剩餘土石非原區域之土壤所組成,其上寸草不生,當然影響水源涵養,必須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
五、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既未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系爭道路即無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使用之理云云。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及附表,農路為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一,而該農路並無不能單獨申請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即擅自填置營建剩餘土石,並非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規行為明確,援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整;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0 年9 月29日新竹市山坡地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被告卷第16頁)、現場違規照片(被告卷第17至18頁)及原告簽名確認之100 年10月14日訪談紀錄(被告卷第23至24頁)等相關資料附被告卷,地籍圖謄本(竹圖騰字第010749號)、原告所提系爭道路照片附本院證物袋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農路?是否既有道路?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二、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所稱「實施『邊坡穩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三、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罰則?被告之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四)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釋稱 「 山坡地既有道路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並非農路,亦非既有道路,原告行為不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道路,屬既有農路即有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之適用,至於該道路是否經原告申請核可為農路並不相關云云。
惟查所謂農路,係指已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許可者,方屬合法,並非「既有」者均係合法存在,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目的是鼓勵合法使用人「改善或維護合法既有道路」,故而簡化其程序(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非謂「非法存在」之農路,也(簡化其程序)鼓勵使用人「改善或維護」延長非法道路之使用期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5 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838號解釋令因而認為:「核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所稱「既有道路」,係指非違規存在之各種道路(含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農路、鐵路、公路及其他道路等)」,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申請核可之農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過去曾是道路」,縱使認定系爭土地「過去曾是道路」,但顯屬非法存在之道路,自無允許使用人繼續「改善或維護」該非法道路而延長其使用期限之必要,原告主張伊是要「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可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云云,尚無足採。
(三)何況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只是允許「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並非不須申報書,原告既未事先提出申報書用以代替水土保持計畫,原告仍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方屬合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原告行為仍不符合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所稱「實施『邊坡穩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釋所謂「山坡地既有道路……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乃因合法存在道路本身既已經核可建築使用,該合法道路之「維護」,並非新的土地開發利用行為,故而認為該合法道路之邊坡穩定,非屬新的土地開發利用行為。
(二)系爭土地縱認過去曾為道路(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但係非法存在之「既有道路」,該道路本身之建築從未經允許,任何維護或改善之動工,均非「已核准開發利用設施之維護」,而是屬於新的開發利用行為,原告維護非法道路之行為,並不在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適用範圍,自仍須具備水土保持計畫方可施工,原告主張「伊為進出425 地號耕作需要,非經過既有系爭道路無法到達,只是將土石鋪設在既有道路上,目的是防止土質流失,對水土保持有益,亦與水土保持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無違」云云,尚不足採。
(三)何況農委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949924號函適用範圍,僅在於「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此範圍內非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本件原告自承「將土石鋪設在既有道路上」,顯非「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自屬土地開發利用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得不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罰則,被告之裁量並無濫用情事:
(一)查系爭土地之違規面積約45平方公尺(未達0.0045公頃級距)係以1 、道路面積:約20平方公尺。
2 、邊坡面積:約30平方公尺,其各項面積合計計算約為45平方公尺,此有相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實際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面積僅10餘平方公尺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科罰,原告尚不能主張不知此法律規定而免罰,其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前,未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法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依被告100 年9 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00105314號令修正發布之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第1 次違規面積未達0.05公頃者,裁罰6 萬元罰鍰,難認被告之裁量有何濫用。
至是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罰則,被告有裁量權,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罰則,縱使不妥當,亦無違法,而本院僅能就原處分之違法性加以審查,自難認原處分(未經訴願撤銷部分)有何違法。
五、綜上,原處分(未經訴願撤銷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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