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30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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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新營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883號及院臺訴字第1010123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11月25日通傳播字第100480529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所為5千元(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之罰鍰處分,以及被告100年12月2日通傳播字第100480546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所為罰鍰5千元(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同)之罰鍰處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3 萬元,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13時至15時播出「人生大舞台」節目,其主持人於節目中談及「玩女人、公、私娼」等話題,並於節目中推介青春活力寶等商品(下稱系爭節目一);

復於同年月25日13時至15時播出「人生大舞台」,主持人於節目中談及「軍中樂園831 、隱身術」等話題,內容詳述性交過程,並於節目中推介金又明、青春活力寶及護你養生茶等商品(下稱系爭節目二)。

被告審認系爭節目一、二之內容均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規定,且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廣告與節目未明顯分開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5 千元(合計新臺幣3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注意遵守行政目的之法理上限制,故行政處分之公益、平等、比例原則等,均為行政機關裁量處分時,應守之基本原則。

按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乃要求原告播放節目或廣告時,對於節目或廣告之內容應注意之義務。

倘被告認定系爭節目一、二有涉及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4款「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及第5款「妨害公序良俗」之虞,則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4款及第5款之注意義務,於100 年5 月17日即已構成,至於同年月21日及25日等2 天播放相同內容之節目,亦屬違反同一注意義務。

廣播電視法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透過行政罰鍰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被告既查知系爭節目一、二內容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4款、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並主觀性認定涉及違反應注意之義務,卻未立即對原告加以警告,反而任令原告爾後幾天同一時段播放相同節目內容,進一步再查獲另2 日內相同之節目內容,以同一事實理由及同一法令依據,要求原告說明。

廣播電視法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未明定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文義,故行政主管機關如欲以同一事實連續科處受處分人,應有其明文之法律依據,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應不得以同一事實連續處罰之。

㈡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組成委員是否均會說臺語、對臺語文化瞭解程度為何,因案件中主持人使用語言為臺語,如直接翻譯成國語,通常意思差距甚大,且被告並無專任之臺語文翻譯專家,能否將臺語正確翻譯成國語文意義,值得斟酌與疑義。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更應詳加審酌,應於事證齊全下做出裁罰。

次按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因「對兒童少年產生不良影響」「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關於提到性話題之廣播節目,廣播電視法未特別針對廣播電臺節目,區分普級內容並具有明確之範圍或標準可供遵循,過去個案或相關行政解釋亦未提供明確具體之標準供廣播節目參考,因而原告無從預見合法界限,無法得知是否符合被告要求,對系爭節目一、二之處理,縱有與被告主觀認定不同之情事,於欠缺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不得驟認有違反電視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範命令之「過失」。

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

㈣況語言表達有其思維方式,如以國語思維方式看待臺語表達方式,可能主觀認定為色情言語,但精通臺語者卻未必覺得如此,如硬把臺語翻譯為國語,只會令人啼笑皆非,更甚者,如翻譯人員對於臺語一知半解,翻譯結果與臺語意思往往相差甚遠,此即對多元文化之糟蹋及對族群母語之歧視。

被告對系爭節目一、二內容譯文,與原告委請東華大學臺語文博士生吳國禎對於臺語翻譯對照如下,相差甚遠,根本未有妨害公序良俗情形:⒈被告譯文:「譬如你要將她抱去『鄧桌』,她不會肯,反而會催促你要快點,說後面的人在排隊,不要在那裡亂,要就趕快上來」;

原告之譯文:「比如你要將她『抱上抱下』,她不同意,反而會催促你快點,她說後面還有人排隊,要的話就快點開始」。

⒉被告譯文:「玩女人的過程進行方式可以說大部分都是一樣的,一個蘿蔔一個坑,蘿蔔拔起來以後,坑還在,哈哈哈,人類生活習慣,說坦白一點,公娼也好私娼也好,都是用同一個地方賺錢,都是絕對生在胯下,不可能生在屁股上」;

原告譯文:「找女人的過程其實大同小異,一個蘿蔔一個坑,蘿蔔拔起來了,坑仍然在,其實人類的生活習慣,咱們坦白說,公娼也好,私娼也好,都是用同一個地方賺錢,都是在股間,不可能在臀部」。

⒊系爭節目一、二之目的均在於勸人為善,並非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其內容非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說詞,如果認為有,恐為語意翻譯造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播送之系爭節目一內容談論「玩女人、公、私娼」等性交話題內容,並詳述性交易過程,系爭節目二內容則談論「軍中樂園831 、隱形術靈異故事」等議題內容,詳述性交過程,用詞低俗,均已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內容呈現。

經被告100 年8 月29日召開之100 年第4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系爭節目一、二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且其違法情節「嚴重」。

另原告於系爭節目一、二中藉由口述介紹之方式,推介宣傳青春活力寶等特定商品,提及前揭商品之療效、價格及訂購電話等商業資訊,係以節目形式明顯為特定商品宣傳,同時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應予警告,經警告後不予改正,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核處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之罰鍰。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考量原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 千2 百萬元,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違法事業之規模、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嚴重)、-5分(受處罰者之資力)、0分、2分(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合計積分27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3條廣播部分之罰鍰額度,應各裁處罰鍰5千元。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予警告乙節: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

電臺具有監控審查義務,原告為廣播事業經營者,製播時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從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用途,並為節目內容負責,避免因故意或過失導致違法情事發生,倘節目所呈現之內容涉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即應善盡控管監督之責。

廣播事業經營者不論對於自製、外製或聯播節目,都應善盡監督把關之責,其播送之節目係採現場播出或錄音審查後再行播出等方式,係由原告依其自律內控能力及相關機制決定,縱為外製節目,若落實即時監控,一旦發現違規內容即刻通知改正,亦可達到遏阻違規持續發生之作用,原告任令外製之系爭節目一、二違規內容透過其頻率播送,狡稱被告應立即警告原告,明顯將前揭法規賦予廣播事業之自我監督內控責任歸責於被告,以卸其責,顯見其漠視法規及聽眾權益,亦輕忽身為廣電事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

況原告100年5月17日與同年月21日及25日之節目內容並不相同,本件並不涉及連續處罰,原告100年5月17日之系爭節目一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已見其未善盡前揭法規賦予廣播事業之審查責任,其後復於同年同月21日、25日再次播送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節目,該等節目內容與本系爭節目一違規內容無涉,益顯見原告遲遲未能落實執行內控監督責任,事後又模糊焦點冀求寬免,核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涉及「公序良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明確之標準可供遵循參考乙節: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之意旨亦可得知。

按法律欲就具有專門性之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加以限制或禁止,無從以一目了然之明白文字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乃事理之當然,倘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於個案中能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自明。

⒉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不得妨害公序良俗之規定,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適當兼顧反映社會多元價值及言論自由,並保持專業觀念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對於涉有妨害公序良俗、傷害兒童身心健康等涉不確定法律概念案件之處理,均邀集民間團體代表、相關領域學者及實務工作者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聆聽過個案內容並加以認定後提出諮詢意見,被告機關再依職權作最後決議,過程縝密、周詳,且非經由單一主觀意見所成,因此該類違法事實認定,均先經前揭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依社會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再由被告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透過委員會議程序審議,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⒊系爭節目一「玩女人、公、私娼」議題之內容,詳述公、私娼類型及比較,用詞低俗;

系爭節目二「軍中樂園831、隱形術」議題之內容,詳述軍中樂園作樂注意事項及色情隱形術靈異故事,用詞低俗,且對於性工作者充滿貶抑口吻,經100 年8 月29日被告召開之100 年第4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後,並依規定經100 年11月7 日第450 次委員會議決議始定案核處,完全依法且無不當,況且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故此,被告就原告播出之系爭節目一、二認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規定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應受尊重,原告所持理由顯係推卸責任之詞,實不足採。

⒋廣播電視法對於廣播事業節目內容並未區分級別,即其應播送普遍級內容。

電視媒介得藉由音訊、視訊畫面、圖卡切換等多種方式表現節目或識別分級之轉換銜接,利於大眾區辨節目之屬性,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又同辦法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包括明顯渲染性行為、生殖器之撫摸、強烈性暗示的對白、聲音、令人反感之性話題、性暗示、為增加娛樂效果或以戲謔方式呈現之涉及性的話題或內容等。

類比廣播雖僅有單一聲音元素,惟廣播事業仍得參酌前揭法規精神自我判斷審查其播送之節目內容是否符合法規,以達成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前段及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或廣告,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之規範意旨。

⒌另「人生大舞台」節目曾於99年5月1日於神農廣播電臺播出「人獸性交」內容,經被告以違反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序良俗規定,於99年10月13日以通傳播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核處新臺幣27萬元罰鍰在案,被告每月均定期將核處紀錄上網公告供外界知悉,且該案因違規情節重大,亦經新聞報導在案,因此本案除主持人明知其節目內容曾違反廣播電視法前揭規定,卻未能自我節制,而一再於節目中出現違規內容;

有限之無線廣播頻率資源係為提供公眾服務之用,原告為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事業,對於曾受被告核處在案之節目,應更為審慎詳加審查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虞,並依法就其播送違規節目之行為負責,而非辯稱無明確之範圍或標準,並將其應負之自行審查責任歸咎予被告,亦任令無線頻率傳送違反法律規定之節目內容,如前所述,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缺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質疑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組成委員是否均會說臺語、對臺語文化瞭解程度、被告譯文有誤乙節:系爭節目一、二以臺語播音,自應就其實際播音內容判斷是否涉及妨害公序良俗,被告製作公文書有將臺語轉譯為國語文之必要,惟判斷違規與否,係就節目內容之言語、語調等,即綜觀言語聲音表情等整體脈絡予以判斷,是以,100年8月29日召開之100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被告係現場播放前揭違規內容,由前述之專家學者聆聽後,依社會通念及其專業加以認定判斷後,提供諮詢意見,廣播節目係播送予一般大眾收聽,臺語為我國目前常用語言之一,本案違規與否之認定,並非針對特定艱深晦澀字義判斷,而係綜合播出時段(13時至15時)、主持人相關言語、腔調、抑揚頓挫及笑聲等整體脈絡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節目一、二主持人內容之目的在於勸人為善,與事實並不相符,此有該節目光碟可稽。

㈤原告經營廣播事業,理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

準此,電臺具有監控審查義務,原告經營媒體經年,內部應建立健全之編審制度,依法應就節目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予以控管。

原告未善盡此一義務,任令系爭節目一、二內容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缺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其藉詞初犯冀邀寬減,所主張實為規避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當無不合等語。

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系爭節目一、二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5 千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

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第42條第2款規定略以:「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二、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廣播事業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1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21條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前段規定:「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

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又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略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處廣播電視事業……適用本要點。」

第2點第1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43條至第44條、第45條之1 或第49條裁處者。」

評量表一考量項目㈠⒒規定,節目、廣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傷害兒少身心健康,情節普通者10分,情節嚴重者30分,情節非常嚴重者50分,由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視其情節輕重提出處理建議。

又依據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廣播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3條規定,積分21至30分者,為第3等級,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

㈡經查:被告因審認原告於100年5月17日13時至15時播出系爭節目一時,談及「玩女人、公、私娼」等話題,並於節目中推介青春活力寶等商品;

復於同年月25日13時至15時播出系爭節目二時,詳述性交過程,並於節目中推介金又明、青春活力寶及護你養生茶等商品,各該節目內容均屬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廣告與節目未明顯分開,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處以罰鍰5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系爭節目一、二錄音光碟(置於原處分卷一、二附證物袋)、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一第7 至11頁)、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二第7至11頁)、行政院101年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88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行政院101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62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一、二均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法律對於該當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概念之全部具體行為態樣原無從悉予列舉,因此具體事實是否涵攝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範圍,為避免擅斷,自應經由組成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司法機關固應予以審查確認其適法性,但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因其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於專業領域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引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規定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與社會思潮關係密切,公開播放是否與目前公民價值觀念相牴觸,屬於高度專業範疇,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等規定,應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其作成判斷時無違反上開應遵守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查被告就系爭節目一及二播出之內容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係先行由被告委員召開廣播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予以討論,彙整諮詢委員意見認為上開2 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之情節嚴重,各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予以核處後,旋於100年11月7日經被告全體出席委員(含主席共計7 人)會議討論,決議各該節目內容違反廣播節目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各裁罰新臺幣1萬5千元(即罰鍰5千元),有卷附被告100年第4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3 至27頁及原處分卷二第15至17頁)、系爭節目一、二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委員意見彙整表及各委員意見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9至48頁、原處分卷二第29頁至48頁)、被告第450 次委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5至17頁、原處分卷二第15至17頁)。

經揆諸卷附系爭二節目影音檔之內容,於播出過程中確有具體描述男女性交動作之情境,其性話題亦有誤導一般人產生偏差性觀念或對兩性關係不當認知之虞,已足以令一般正常人產生尷尬、嫌惡感,堪認屬於妨害公秩良俗無訛。

又系爭二節目於播出中亦有未明顯區隔廣告與節目而推介其所販賣之商品情形至明。

則被告經由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節目一、二有上開違規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至於原告所稱該節目係以臺語播出,若以國語翻譯其內容,可能有意義出入之情形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就系爭節目一、二廣播電台節目內容之譯文(見原處分卷一第13、14頁及原處分卷二第13、14頁),雖有部分詞彙採取音譯方式,但觀其整體內容對並無增損或扭曲原告節目內容之旨意,難謂有發生意義偏差之情形。

㈣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上開2 次行為均各同時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與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分別該構成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2款與同法第42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比較其處罰種類之程度及罰鍰金額之高低,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應從較重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2 款論處。

又原告經營廣播事業,播放節目本應遵守法令規定,核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違反規定,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1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但同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則不以經警告未改善為要件;

況揆諸法律規定警告前置程序之旨趣,在於使初次違章者有改正機會,而課以被告應先以警告方式促其注意,俾免再犯,故所稱警告後仍不改正或不予改正之情形,係指經警告後,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要難解釋為業者每播出違反規定之節目,皆須先予警告,其再重播同內容之節目,始須受罰。

是以如受處分人前曾因違反規定受警告或罰鍰處分,仍續行違規,即無再依前開規定先予警告之餘地。

查原告製播之「人生大舞台」節目曾於99年5月1日於神農廣播電臺播出「人獸性交」內容,已經被告以違反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序良俗規定,於99年10月13日以通傳播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核處新臺幣27萬元罰鍰在案(見原處分卷一第65至68頁),其再違犯上開規定,被告適用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鍰,亦無須踐行警告前置程序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節目一、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及第33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且原告於2年內已有1次同類型違規事件經被告裁罰之情形,則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所列之評量違規情節等級及裁罰標準,作成原處分一、二各裁處5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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