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30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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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家任(董事)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10016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楊梅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04 號)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及基本金屬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汞」(列管編號:022-01)運作核可文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0 年7 月26日13時55分至14時45分許派員前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現地查核,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汞」之運作紀錄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申請且經被告核定許可以來,皆依法記錄及申報,從未受各級主管機關指正現場之每日運作紀錄表及網路申報運作,在撰寫或申報上有任何錯誤或缺失,且網路申報至今已連續3 年,相關紀錄及格式均援引規定據實填報,並未有被告來函所指缺失而曾造成釋放量之擴散事實。

(二)被告100 年9 月13日函示之說明後,至環保局毒管科洽詢錯誤問題點,指出為運作紀錄表內運作行為項目勾選有誤,應勾選一項行為為何勾選三項行為,立即回應依被告所核發許可文件上核准項目來勾選,為何會有誤,其回應不接受可自行走行政訴願,故原告無法接受在不知的情況下,即因增一勾選運作行為項目被處罰。

原告成立至今一切守法營運,依規定申請所有許可、申報紀錄,並將作業環境做到不會溢散造成污染環境的超標準,產出的物料也妥善存放,進廠物料處理後產生新物料及延伸的物料皆可平衡其數量,未曾有不實記錄或污染環境之事實發生。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未逐日記錄維持原處分,當日給予運作紀錄時既說格式不符,立即洽詢格式問題也無答覆,當下未能立即尋獲,且稽查人員匆匆表達結束稽查,並表示若原告不於稽查單簽名,其等也將返回,故原告配合簽名後,其等即行離去,原告所屬人員隨後將工廠文件逐一找尋後,發現為前一日工作時與另一許可營運紀錄放置在同一資料袋,並立即將該資料送回環保局交付予來訪稽查人員,被告100 年9 月13日函說明六證明原告確有記錄備查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派員至原告楊梅廠進行查核,當時「汞」結餘量為1,633 公克,並以網路申報97至99年運作紀錄,惟現場運作紀錄表未依公告格式製作,原告於同日即後補送100 年1 至7 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惟該運作紀錄表之製作、申報內容未符合規定略為:⑴物質狀態應為「液態」卻未勾選;

⑵每日記載之運作行為同時勾選「製造」、「販賣」及「貯存」行為,應分別記載並記錄增加及減少之重量;

⑶原告僅於100年5 月27日登載重量增加46公克,該日運作行為同時勾選「製造」、「販賣」及「貯存」,如重量增加因製造行為所產生,應僅勾選「製造」;

勾選「販賣」行為亦未說明來源或去向,顯然有誤;

⑷原告其他日期同時勾選「製造」、「販賣」行為,卻未註明毒性化學物質之重量變化,可見其現場運作紀錄及實際運作情形明顯不符。

(二)被告派員至原告楊梅廠查核,已先出示稽查證並經原告同意後進行稽查,稽查後亦請廠方人員確認稽查紀錄無誤後簽名,均依程序完成稽查。

至原告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多寡及是否有擴散於環境之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依第8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3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附件一格式逐日記錄。

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

第5條第1項規定:「第1 類至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下列規定申報:……。」

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派員至原告楊梅廠進行查核,當時「汞」結餘量為1,633 公克,並以網路申報97至99年運作紀錄,惟現場運作紀錄表未依公告格式製作,原告於同日即後補送100 年1 至7 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至被告所屬環保局等情,有現場稽查紀錄及原告補送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06 頁、12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依該運作紀錄表所載,略有如下不合規定之處:⑴物質狀態應為「液態」卻未勾選;

⑵每日記載之運作行為同時勾選「製造」、「販賣」及「貯存」,如勾選「製造」行為,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重量應增加;

如勾選「販賣」行為,重量理應減少,並且應於「毒性化學物質來源或去向之公司或廠場名稱」之欄位註明其來源或去向;

如勾選「貯存」行為,重量應無變動。

故原告如同日有「製造」、「販賣」及「貯存」行為,應分別記載並記錄增加及減少之重量,方符規定;

⑶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雖登載重量增加46公克,惟該日運作行為同時勾選「製造」、「販賣」及「貯存」,卻未分別表明各類行為增加及減少之重量,顯然有誤;

⑷原告其他日期同時勾選「製造」、「販賣」行為,卻未註明毒性化學物質之重量變化等。

依此說明,可見原告現場運作紀錄與實際運作情形明顯不符,原告主張其皆依規定記錄云云,自難憑採。

(二)至原告主張其自申報以來,從未受各級主管機關指正現場之每日運作紀錄表及網路申報運作,在撰寫或申報上有任何錯誤或缺失;

未曾造成釋放量之擴散或污染環境之事實發生等情,縱使屬實,亦與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無涉,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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