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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許哲維
許麗卿(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10109029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7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等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366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告許麗卿為4 分之3 ,原告許哲維為4 分之1 ,持分面積分別為96.75 平方公尺、32.25 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為臺北市○○區○○街○○○ 巷33弄24號1 至4 樓,下稱系爭房屋,除3 樓為原告許哲維所有外,餘為原告許麗卿所有),其中原告許麗卿持分面積17.63 平方公尺及原告許哲維5.88平方公尺部分,因無償供公眾通行,前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⑵嗣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65年11月16日核發之65使字193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分別以100 年9 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392900 號及第10030392901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之持分面積17.63、5.88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分別為31,196元、2,081 元。
原告等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等人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等人於64年領得64建松山三字第0099號建造執照,新建房屋於65年領有65使字1930號使用執照,而不能正常使用由正面計劃道路進出,但地價稅、房屋稅不得不繳納,合法房屋無法正常使用,歸因正面預定道路已經20餘年尚不開發,而且屬於原告等人所有部分路幅6 公尺道路預定地(重測前為三張犁段516 之32號,重測後○○○區○○段○ ○段375號)土地兩端,東接吳興街156 巷33弄,西接156 巷65弄,均為違章建築占用,臺北市政府又無法拆除,正面無法進出,不得不犧牲後面法定空地以道路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會勘,認同原告已無法定空地,其損失較大,准許以減免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止,此乃符合政治倫理良法。
⑵臺北市政府依然不履行新築道路義務,今已超過60餘年了,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責任,致使原告等人無法定空地可資使用,反以取消減免地價稅之愛民良法,並枉顧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加徵5 年地價稅。
今被徵納地價稅之法定空地已成道路無法收回,即原告領用65使字第1930號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法定空地已消失無蹤,被告之課徵地價稅對象,即臺北市工務局64建松山三字第0099號建照執照房屋,於65年經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編作臺北市○○街○○○ 巷33弄24號之1樓及4 樓,其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已不存在,改變為無償供公眾使用路地,已經40餘年了,非屬於原告自由使用之建築比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無課徵標的物,卻要課稅合理嗎?又強徵國民財產權之法律計劃道路,已超過60餘年,不作道路合理嗎?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00 分之10……。」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釋規定:「69年5 月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如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本案兩地號土地面積如在3 公畝以內,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
⑵查原告等人持有系爭土地經信義分處核定徵、免地價稅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原所轄被告所屬萬華分處68年2 月21日北市稽萬(乙)字第3490號函、更正前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信義分處96年9 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453200 號及94年6 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792300 號函可稽。
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至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經信義分處詢據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1 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0 年5 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6297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
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二)三興段2 小段366 地號:係65使字第1930號使用執照〔64建(松山)(三)字第009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193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土地使用分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193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0 年5 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3629700 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應免徵地價稅,是信義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原減免面積仍應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7條及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等規定,補徵原告許麗卿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原告許哲維95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誤減免土地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⑶原告等人主張雖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建松山三字第0099號建造執照,不料新路臺北市政府遲遲不予建築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仍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1930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建築基地,已如前述。
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是縱如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確為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惟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及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釋等規定,該等土地既為建築基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是原告等人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從而,信義分處原核定補徵原告許麗卿、許哲維原減免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議,在於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行為時第9條規定之釐清:①第4條「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是以事實上之使用情形為判準。
②現行法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而行為時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者在文字敘述上雖有不同,但實質規範意旨並無差異,主要的規制目的在於「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但是該土地若已經作為建築用地者,即使事實上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還是要課徵地價稅。
1.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因此建造房屋依法應保留之空地(法定空地),是建築基地的一部份,已經供為建築使用,所以要課徵地價稅。
2.即使同一土地(法定空地)之使用現狀,現實上是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通行於建造房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上),也不影響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因此仍應課徵地價稅。
③換句話說,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免繳地價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要繳地價稅,是兩個基礎規範,當兩個規範衝突時(一筆土地,本身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但現實上無償供公眾通行),就要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為判準,而該法規之立法意旨是需要繳地價稅的。
1.原則上納稅為國民之義務,按照各項土地稅法之規定,繳稅為前提,如有例外時才依法減免之。
所以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亦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是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2.故已經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就表示土地已經有特定之使用狀況,並非該當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情節,所以要繳地價稅,應無疑義。
只是事後發生,該法定空地竟然現實上又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土地的多重使用,不影響於其本身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的性質還是要繳交地價稅。
至於,現實上「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及「作為法定空地之使用」是否有現實上之衝突者,是另外要處理的事實問題,而不能作為地價稅免除的依據。
⑵經查系爭土地,雖於64年領得64建松山三字第0099號建造執照,新建房屋於65年領有65使字1930號使用執照(參原處分卷p.27),其後因巷道之預定地○○○區○○段○ ○段375號,參原處分卷p.28)土地兩端均為違章建築所占用,而導致不能正常使用由正面計劃道路進出,而使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現實上無償供公眾通行,承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
至於,原告稱「其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已不存在,改變為無償供公眾使用路地,已經40餘年了,非屬於原告自由使用之建築比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無課徵標的物」者,系爭土地現實上雖無償供公眾使用,也無法消滅「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性質,故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因此,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而被告核定原告等2 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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