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34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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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原處分指出,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6.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
  7. (二)被告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說
  8. (三)被告98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80007237號函說明二(
  9. (四)被告100年8月10日法授廉財字第1000500165號函
  10. 二、原告於96年4月30日任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一職迄今,課
  11. 三、台電公司各處政風組認定採購主管時,應先行調查各課年內
  12. 四、原告服務單位(汽輪機課)未曾辦理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且
  13. 參、被告則以:
  14.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採購業務之主管人
  15. 二、況原告屬採購業務主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
  16.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7. 一、原告是否採購業務主管?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之
  18. 二、原告是否有漏報其配偶財產之故意?被告原處分所裁處罰鍰
  19. 伍、本院之判斷:
  20.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1.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
  22.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
  23.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
  24.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25. 二、原告是採購業務主管,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之申報
  26. (一)原告98年間係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27. (二)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未曾主辨過政府採購法
  28. (三)惟查:原告98年申報時,為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其職
  29. 三、原告有漏報其配偶財產之故意,被告原處分所裁處罰鍰12萬
  30.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
  31. (二)本件原告既以98年12月30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
  32.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33.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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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8年間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汽輪機課課長(下稱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所有土地1 筆、建物2 筆,漏報配偶金融機構存款計2,312,077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1 年2 月2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1050028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指出,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即原告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

然依法令對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解釋,應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課主管始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其類型如下所述。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辨採購業務之人員。

(二)被告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說明三規定,前開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辨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

(三)被告98年4 月1 日法律字第0980007237號函說明二(五)規定,所謂採購人員,係指專責承辨採購業務之人員,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

是以,如係機關內業務需求單位因偶發之採購案件,而須進行招標前工程規劃、設計之初審人員,應與上開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有間。

(四)被告100 年8 月10日法授廉財字第1000500165號函說明二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之申報義務,違反者處以罰鍰處分,涉及申報義務人財產隱私權及課予義務,應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及明確性原則,始符法制。

二、原告於96年4 月30日任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一職迄今,課內日常公務未曾主辨過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

另原告服務之汽輪機課,於96年4 月至98年底,從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現場安裝施作監造業務,該「監造」工作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業務,且所監造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採購,係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負責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工作,非原告台電公司汽輪機課所辦理之採購。

三、台電公司各處政風組認定採購主管時,應先行調查各課年內或最近幾年,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之件數,以具體認定是否為採購主管。

惟礙於時間緊迫,未調查統計,僅抽象認定,致認定不一及認定錯誤(台電公司各業務性質與原告服務部門相似者關於申報財產之認定對照表)。

四、原告服務單位(汽輪機課)未曾辦理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且監造亦非採購,又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採購非原告課內主辦之採購,則原告非屬採購主管,自無申報財產之義務,更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問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被告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參照)。

是原告98年申報時,既為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其職位說明書並明定「督導所屬人員辦理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機械工程施工計畫、調查、監造、進度、品質、工安等控制及工作單編製」、「督導所屬人員辦理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機械工程材料及設備之驗收、會驗事項」,及「督導所屬人員辦理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機械工程報表、工程估驗、竣工結算、竣工報告填報事項」等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機械工程之監造、驗收、及履約管理為其工作項目,則其日常公務即係以辦理履約管理及驗收為其主要業務之主管人員,自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採購主管人員,具有財產申報義務,故原告主張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人員,無財產申報義務,係誤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二、況原告屬採購業務主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其所屬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除於97年11月6日召開研商會議認定外,於99年9 月9 日又再次召開會議依照實際工作之內容並參酌該公司職位說明書所載之業務影響佔比,重新檢討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適用範圍,原告皆未被排除適用,則其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第2條第11款所稱之採購主管人員,更無疑義。

又原告自97年起申報至今,從未就其申報身分提出異議,於本件審查時亦未於其書面說明中提及,顯見其對自身具財產申報義務,知之甚詳,故其主張非本法所定應申報人員,無財產申報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調件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作業部99年3 月30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08094 號函附存款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4 月15日合金總業字第0990010380號函附存款戶資料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採購業務主管?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

二、原告是否有漏報其配偶財產之故意?被告原處分所裁處罰鍰12萬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被告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二、原告是採購業務主管,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

(一)原告98年間係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所有土地1 筆、建物2 筆,漏報配偶金融機構存款計2,312,077 元,原處分以原告故意漏報,處罰鍰12萬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未曾主辨過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雖有從事監造業務,但亦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業務,原告並非採購業務主管,自無申報財產義務云云。

(三)惟查:原告98年申報時,為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其職位說明書規定「督導所屬人員辦理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機械工程施工計畫、調查、監造、進度、品質、工安等控制及工作單編製」、「督導所屬人員辦理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機械工程材料及設備之『驗收、會驗』事項」,及「督導所屬人員辦理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機械工程報表、工程估驗、竣工結算、竣工報告填報事項」等工作項目,可知台電公司汽輪機課課長所督導之「汽輪機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機械工程材料及設備之『驗收、會驗』事項」,屬於被告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所稱「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之主要業務」,原告自屬採購業務主管,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有漏報其配偶財產之故意,被告原處分所裁處罰鍰12萬元,尚無違誤: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經原告簽名蓋章始提出,自應詳細檢查各項財產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又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

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至申報人「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之問題,衡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與「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解決,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

(二)本件原告既以98年12月30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含配偶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然原告漏未申報 配偶所有土地1 筆、建物2 筆,金融機構存款計2,312,077 元,顯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

原告雖主張其對配偶財產向不過問,98年財產申報表內已註明,因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不合常理,致其與配偶因之數次爭執,其配偶之財產無法申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自不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而可輕易卸責,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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