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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許碧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僅針對罰鍰共18萬元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23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本件係於101 年5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法官收案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已無法開庭調查事實及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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