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372,2012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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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2號
原 告 CHEE KOK GOON(朱國源)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1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曾瑞育,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變更為陳錫霖,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另以裁定命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在案。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者。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處分書記載,原告遭沒入貨物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4,02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64 次班機入境,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第1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依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下稱X光注檢單)之通報實施查驗,於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名牌皮包、手錶及項鍊,除依應寬減免稅規定當場驗放應寬減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則由被告即時簽發「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暫扣候處。

嗣經檢樣送請商標權利人鑑定結果,附表末2 項貨物屬仿冒品,遂將原告以違反商標法移送刑事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販賣該等仿冒品之意圖,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16 號),惟被告攜帶應稅及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及規避檢查仍構成違章,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第10000872號處分書,將系爭貨物沒入。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64 次班機抵台,入境時由第l 號綠線( 免申報) 檯通關,而被告人員於查驗時,將原告出於自用及送禮之意思,自國外購入系爭貨物暫扣。

商標所有權人獲知上情後,委託訴外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鑑定CHANEL手錶、BVLGARI 項鍊為仿冒品,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以原處分將包含CHANEL手錶l 只及BVLGARI 項鍊計10條在內之查扣物品沒入,並另案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後於100 年6 月24日經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遂據此向被告申請復查,請求將上開物品發回,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應予撤銷,申言之: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行政罰法第1條訂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可知行政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沒入」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亦有明揭。

故本件「沒入」須由被告舉證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之故意或過失始得裁罰。

⒉原告根本不知本件遭沒入之CHANEL手錶、BVLGARI 項鍊係管制物品,並無違反系爭法令之故意、過失,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等之故意過失,敘述如下:⑴原告遭海關查扣之系爭貨物均係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在香港彌敦道上一間名為ASIA HORSE TRADING LIMITED之精品店內所購買,有該精品店開立予原告收執之發票可稽。

依上開精品店開立之發票內容所載,原告購買之系爭CHANEL手錶(型號:H0970)單價為港幣30,700元、BVLGARI 項鍊(型號:CL850523)每條單價為港幣2,280 元,如按99年11月29日原告購買當日台灣銀行新台幣兌換港幣之牌告匯率3.958 :1 換算,系爭CHANEL手錶之單價約12l,511元、BVLGARI 項鍊每條單價約9,024 元,上開價格均符合一般明牌真品之售價行情,並與市面上單價僅新台幣數百元左右之仿冒品價格相去甚遠,原告當確信購買並攜帶入關之名牌商品係真品,絕非仿冒品。

⑵再查,上開商品除型號CL850523之BVLGARI 項鍊在台灣並未銷售外,型號H0970 之CHANEL手錶在臺灣網路訂價為174,000 元,則原告在香港精品店購買之上開商品,其價格為臺灣地區真品訂價的7 折左右,完全符合真品自國外平行輸入之價格行情,益證系爭商品絕不可能係仿冒品。

⑶綜上,原告既在香港遠近馳名之商○○○區○○道購入前開沒入物品,且非以顯不相當而係支付與其品相當之對價購入該等物品;

又系爭物品之質感均無從與一般仿冒品粗劣材質比擬,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端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物品為仿冒品之可能。

故被告裁罰沒入系爭物品,卻舉證不足甚至未舉證原告之故意、過失即行裁罰,已罹於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末查系爭物品CHANEL手錶、BVLGARI 項鍊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l 項之「管制物品」: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關稅法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系爭遭沒入之物品係於商○○○區○○道以不斐之對價所購得,應非仿冒品已如前述;

又商標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鑑定之結果,該鑑定人之資格以及是否具備鑑定精品之能力?憑何等理由認定為仿冒品?既為自家商品,為何不由主張商標權人自行鑑定反委由第三人鑑定?在在顯示鑑定過程顯有瑕疵而應予排除。

從而在被告未證明系爭物品確屬前述管制物品前,尚難以該罰則相繩。

㈣被告認定系爭遭沒入物品為仿冒品之依據係「薈萃商標協會」之報告,惟該機構是否具一定公信力?有無鑑定仿冒之專業認證?鑑定方法為何?認定理由為何?均未可知!原告向來著重聲譽,絕無購入贗品之可能,爰聲請將系爭沒入物品分別依其品牌檢送以下原廠鑑定,以昭公信。

㈤綜上,原處分具有上述違法、不當之瑕疵,復查暨訴願決定不察仍維持該違法處分亦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就原告如事實概要欄之違規事實,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

……」查系案貨物依原告其所述購買之精品店開立發票內容所載,CHANEL手錶之單價121,511 元、BVLGARI 項鍊每條單價9,024 元,顯見原告攜帶系爭貨物,其完稅價格已逾免稅限額2萬元,即屬應稅貨物,理應主動經紅線檯申報通關;

惟原告當日攜帶系爭應稅貨物,竟選由第1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至紅線檯查驗。

原告確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旋遭被告依法查扣系爭案物,雖經原告提出高價購買之事證,惟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經商標所有權人(委任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賴麗玉)鑑定為仿冒品,實屬管制物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處原告貨物沒入,並無違誤。

㈢再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過免稅額度之應稅物品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於機場入境檢查室內行李轉盤、行李檢查檯、出入境大廳之旅客服務台均有明確標示公告周知,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沒入,洵無不合。

㈣查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賴麗玉君受權利人委任從事仿冒品之鑑定已有多年經驗,其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真品鑑定所應具有之專業知識,當屬權利人授權委任之考量因素,且依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均屬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乙節,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

……」顯見檢察官亦認定系爭手錶及項鍊上之商標「CHANEL」、「BVLGARI 」已構成仿冒。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

亦即進口關稅法第15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管制物品之違法行為。

被告據以沒入,洵屬妥適。

㈤按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於案件發生後即通知商標所有權人所委任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並經其委任鑑定人賴麗玉鑑定為仿冒品無訛,並開立鑑定報告書及檢附權利人委託鑑定報告書在案,此鑑定即屬符合規定。

另依臺灣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認定原告攜入涉案物品為仿冒品無訛,原告主張再將沒入物品送鑑定乙節,應無足採,故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由綠線檯通關,經被告攔檢查獲攜帶之物品已超過入境旅客攜帶物品免稅限額,構成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行為,除應寬減額當場驗放外,其餘貨物(如附表),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科處沒入,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九、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第2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第3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第4項)」及「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64 次班機入境,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選由第1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依X 光注檢查驗,於原告所攜帶之系爭貨物,除依規定將應寬減免稅部分當場驗放外,其餘如附表之貨物依規定開具第A970872 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暫扣候處,嗣經送鑑定查價。

系爭貨物項次1 至4之LV、LONGCHAMP 及COACH 皮包歸列稅則號別第4202.22.00「不論是否附有肩帶或把手之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稅率6.6%),CHANEL手錶歸列稅則號別第9101.11.00號「手錶,電動者,僅有機械顯時裝置者」(稅率4%),屬應稅物品,旅客如攜帶該等物品入境而完稅價格超過20,000元者,即應依規定擇由紅線檯通關向海關申報;

另項次5 (手錶)及6 (項鍊)貨物經各該商標權利人在台之鑑定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賴麗玉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100 年6 月24日100 年度偵字第12616 號)之事實,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私報告書、被告稽查組旅客行李緝私案件簽擬用紙、被告稽查組送查價單、被告9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2)附件3-5 ),堪予認定。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如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者,即應據實申報,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

本件原告於入境時攜帶超量應稅及管制之系爭物品,對於該應稅貨物即負有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並選擇由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關入境,顯有規避檢查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攜帶應稅物品(如附表項次1 至4 )及管制物品(如附表項次5 、6 之仿冒手錶及項鍊)進口,匿不申報,規避檢查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如附表之貨物科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惟查,系爭貨物項次1 至4 不論依原告所提發票內容或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均已逾免稅限額2 萬元,即屬應稅貨物,原告應主動經紅線檯申報通關,惟其明知攜帶系爭應稅貨物,竟選由第1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至紅線檯查驗,原告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

且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過免稅額度之應稅物品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於機場入境檢查室內行李轉盤、行李檢查檯、出入境大廳之旅客服務台均有明確標示公告周知,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為有過失。

關於項次5 、6 之手錶及項鍊,原告主張係真品,觀諸原告所提發票其上並無原告姓名,發票僅能證明有交易之事實,況原告陳述「(問: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我幫公司老板帶的,香港公司裡的朋友給我的,但我不認識他,只給我一張貨物發票,沒有收受酬勞。」

(原處分卷⑵附件4 詢問筆錄),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就是發票上所載之貨物,且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貨物CHANEL手錶及BVLGARI 項鍊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等,與一般真品買賣不符,即便原告所稱不知係仿冒品屬實,僅能謂其並無進口仿冒品之故意,惟原告亦無法提出CHANEL手錶及BVLGARI 項鍊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等,未能盡其查證義務,仍難辭過失。

況如原告所稱屬真品其價值已逾2 萬元,因原告未據實申報,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入境時陳述「(問: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我沒有。」

(原處分卷⑵附件4 詢問筆錄),原告仍違反誠實申報義務。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沒入,洵無不合。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準此,原告雖經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海關緝私條例係屬行政法規,被告仍得據依有關進口仿冒品涉及逃避管制行為,予以沒入貨物。

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

亦即進口關稅法第15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實屬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管制物品之違法行為。

系爭貨物經被告通知商標所有權人委任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並經其委任鑑定人賴麗玉鑑定為仿冒品無訛,略稱:「三、由下列各點可確認該批查扣證物,確屬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無誤:1.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

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

3.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

4.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

」有鑑定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足證附表項次5 、6 項貨物係屬仿冒品無訛,依法不得進口,故原告主張系爭表項次5 、6 項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委不足採。

㈥本件項次5 、6 係由商標所有權人委任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鑑定,觀之該協會受數十家外國精品業者委任代為鑑定及代理告訴,堪信其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真品應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原告主張再將沒入物品送鑑定乙節,尚無必要。

即便如原告所稱屬真品,其價值已逾2 萬元,因原告未據實申報,依前揭規定,仍應沒入。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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