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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蒲永慶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而涉訟者。
…」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128 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職,原告經由該公司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67年4 月1 日繼續加保至90年7 月26日退職退保之加保年資為13年又332 日,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於90年11月13日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792元,發給14個月計305,088 元老年給付。
嗣因勞工退休新制於94年7 月開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96,128 元。
三、原告主張:㈠頃閱101 年4 月25日被告新聞稿指出謂:勞工退休新制於94年7 月開辦,凡年滿60歲保險年資15年者可請領「月退休金」,延壽年金保險遲未上路,被告總經理陳益民謂:已修改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即日起年金保險「延壽年金未開辦前」只要符合請領新制月退休金條件者可開始請領。
被告勞退金業務處經理薛永芬補充說明,勞工結清過的舊制退休金可移入新制帳戶後,只要併計新舊制滿15年結算個人專戶本金和累積收益後,將可根據生命表平均餘命和利率發給月退休金。
㈡被告固於90年11月13日核定給予老年給付305,088 元,茲原告為中華民國堂堂正正之國民,受中華民國憲法之保護,在合建制之公司單位服務,曾出入生死關頭數次接安然置生死於度外,但衡之實情生命表平均餘命和利率,應該爭取往後年歲生活費用。
原告服務範圍跨界甚大,皆為行政院轄下之公司單位,計有軍保、公保和勞保,皆係公辦保險為保障員工福利措施之一,原告皆秉持服務人群之理念,跳脫狹隘本位主義進而為大眾服務,近來生活費用調漲,油電雙漲,民生日艱,悠悠歲月何其長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96,128 元。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11日台84勞保2 字第144535號函釋規定:「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係屬二種不同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二者年資無法併計。」
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7 、14、16及2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之退休金儲存至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
㈡本件原告前於90年7 月26日由○○○○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退保,該公司於90年11月1 日為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民國29年1 月16日生,自67年4 月1日起斷續加保至90年7 月26日退職退保止,年齡滿61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3年又332 日,被告乃依上開條例規定,於90年11月13日以核定通知書,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1,792元,發給14個月計305,088 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理由略以:「現行義務役之役期連在校之軍訓課時數都可折抵役期,何況" 志願役" 者?公保係國家照應公教人員,勞保亦係國家照顧弱勢勞工,皆為國家體制內應一視同人,..... 因此申請重新計算年資,併計志願役、公保共計19個月」,案經該會以91年3 月5 日90保監審字第4343號審定書審定「查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三者保險年資無法併計,本案勞工保險局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仍不服,以相同理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91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015469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所要保障之對象不同,其立法精神亦有歧異,訴願人以勞工、公教人員及軍人均為國家體制內之人民,進而遽認三者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於法並無依據。
訴願人所訴願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計算保險年資核給老年給付,並無違誤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駁回」,並附記原告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迄至101 年5 月4 日始以同一主張,重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以101 年6 月18日101 保監審字第180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在案。
㈣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為兩種不同的制度,勞工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而勞工退休金為勞工依法退休時,強制雇主應發給勞工退休金的社會安全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起施行,雇主依法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之退休金儲存至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得領取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又提繳年資滿15年者,應請領月退休金,提繳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 次退休金。
經查原告並無勞退新制個人專戶提繳紀錄,自無勞退新制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資格。
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被告依規定按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核給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訴訟類型,經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裁定命補正(本院卷頁15),依原告101 年5 月29日、同年5 月31日及6 月4 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均載明「給付之訴」,及「起訴聲明:原告請求給付勞保局給付退休金新台幣196,128 元。」
即明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定額之金錢,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然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 號及159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
㈢查原告前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於90年11月13日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792元,發給14個月計305,088 元老年給付。
本件原告係主張於94年7 月勞工退休新制開辦後,被告應考量其軍保及公保年資,衡之生命表平均餘命和利率,給付退休金196,128 元等語。
按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為兩種不同的制度,勞工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而勞工退休金為勞工依法退休時,強制雇主應發給勞工退休金的社會安全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7 、14、16及2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之退休金儲存至被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
查原告於90年7 月26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職,斯時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尚未施行,因此原告並無勞退新制個人專戶提繳紀錄,自無勞退新制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資格,是以原告主張勞工退休新制於94年7 月開辦,其「根據生命表平均保命和利率發給月退休金」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殊屬無據。
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11日台84勞保2 字第144535號函釋規定:「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係屬二種不同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二者年資無法併計。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考量其軍保及公保年資,併給付系爭勞工退休金,自無可採。
㈣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196,128 元尚未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已如前述,自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縱原告於101年5 月4 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載請求金錢給付501,216 元(包括前已核定之老年給付305,088 元及系爭退休金196,128 元)金額),惟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保險爭議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有101 年6 月8 日101 保監審字第1801號審定書可憑,則系爭退休金196,128 元未經被告核定,並非屬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原告就爭議審定書並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因系爭退休金196,128 元未經被告核定,並非屬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之給付訴訟,殊屬無據,其起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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