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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繡鑾 送達代收人 傅文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將三分之一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99,009 元扣交予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金額未逾400,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6 月20日繫屬於本院,茲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日施行,而本件於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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