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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順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煥庭
被 告 陳棋豪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2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2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役於原告所屬裝步一營裝步二連,於98年10月5 日受領98年10月份全數薪餉後,即於同年月13日因案羈押而遭停役,致溢領薪餉計3,952 元,原告請求退回卻拒不繳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已受領當月份薪餉計6,435元,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5條規定,被告經停役而停發待遇,渠之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之前一日止(即98年10月12日),故溢領當月19日薪餉計3,952 元,經原告寄發行政處分後(送達證書參本院卷p.23),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函送起訴狀影本暨答辯函(參本院卷p.39),並未提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以下略)」、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之規定,因被告之停役令生效時間為98年10月13日零時(有停役令之存根聯影本供參,參見本院卷p.10),故依法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之前一日止(即98年10月12日),故原告溢領(10月13日至10月31日,共19日)薪餉計3,952 元,計算上應無違誤(當月薪資:6,435 元,參本院卷p.29;
每日薪資採四捨五入計算:6,435/31=208,本案請求金額:208*19=3,952元)。
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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