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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 月26日台內密源訴字第101017461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代碼00000000000 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提出申訴,稱原告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7號「屈臣氏」商店2 樓,以趴下偷窺之方式偷看其裙下內褲,致其認有遭受騷擾之不當感受,經大安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1 年1 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2750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所屬社會局為後續處理。
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3款等規定,以101 年4 月6日府社婦幼字第10130126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性騷擾」必須係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被害人知其行為,進而影響被害人,達到與性有關之目的。
伊於100 年12月20日0 時40分於「屈臣氏」商店2 樓,以趴下方式偷窺被害人裙下內褲,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進行,並無影響被害人行為與心理之意圖,自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以他法進行性騷擾,否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針對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之行為所設處罰規定,將無適用餘地。
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定偷窺他人入浴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較偷窺他人之內褲更為嚴重,惟前者依法僅處6 千元以下罰鍰,伊偷窺被害人內褲之行為,卻遭被告處以2 萬元罰鍰,原處分之裁罰標準顯然失當。
又伊偷窺被害人,本不欲讓其知悉,另被害人手指與指甲受傷,應係被害人在憤怒之下欲抓住伊所造成,並非伊有意使被害人受傷,訴願決定內容不斷強調被害人感受到被冒犯之程度,忽視伊行為之本質,自非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在偷窺被害人內褲後,自「屈臣氏」商店逃逸,經路人協助抓住原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被害人當日即於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大安分局檢視「屈臣氏」商店提供之錄影帶,發現原告確有偷窺被害人裙下內褲之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亦未依限提出再申訴。
是被告根據大安分局所作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自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大安分局101 年1 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275000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有無違法?經查: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1、2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2 萬元;
…。」
復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被害人因於100 年12月20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7號「屈臣氏」商店2 樓,遭原告以趴下偷窺之方式偷看裙下內褲,認有遭受騷擾之不當感受,遂向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取得「屈臣氏」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顯示原告確有蹲趴在地朝被害人裙內窺視之動作,且於同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大安分局因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錄影光碟等,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至32頁可稽。
是被告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以被害人知悉並因而受影響為必要,伊於前揭時地趴下偷窺被害人裙下內褲,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進行,無影響被害人行為與心理之意圖,自不構成性騷擾。
又其所為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所定故意窺視他人入浴之情節為輕微,受罰金額卻較重,原處分之裁罰標準顯然失當;
另訴願決定一再強調被害人如何感受被冒犯,忽略伊行為不欲為被害人知悉之本質,亦非合理云云。
惟查:⒈依被害人於100 年12月20日至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接受詢問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性騷擾,請詳述過程?你當時感受如何?答:我在通化街上的屈臣氏(通化街37號),時間約是0 時40分被人偷看我內褲,當時我在屈臣氏2 樓的女性專區選購女性用品時,我注意到怎麼我後面有一個陌生男子從我背後站起來,接著我不管往那移動他都跟著我移動,而且都是站在我背後。
只要我在那裡停留久一點,他就會有蹲下來的動作,最後我用眼睛餘光瞄他,發現他整個身體趴下,頭轉過來往我裙子裡面看。
我當下反應轉過來打他的頭,他知道我發現了就拔腿往樓下1 樓跑,我試著抓他但他的力量太大我抓不住,他掙脫後導致我的右手食指、中指及左手無名指指甲斷裂受傷流血。
我從2 樓追到1 樓及外面,沿途我大喊:『抓住他』、『有色狼』等語…,接著有2 個不知名的路人聽到我求救聲後協助我抓住他,…」等語(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原告在上開商店先係不斷尾隨其移動,隨後伺機趴下朝其裙內偷窺之過程,不僅知悉,更已感受被冒犯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受到影響,否則被害人當無於發現遭原告偷窺後,自行並向路人求助,試圖抓住原告送交警方之理,則原告稱其偷窺之舉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進行,對被害人之行為與心理未產生負面影響,要非可採。
⒉又觀諸前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
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身側之近距離趴下,朝被害人裙內偷窺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業如前述,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前揭條文所稱之性騷擾,原告另主張性騷擾之認定不應一再強調被害人被冒犯之感受,忽略其行為不欲讓被害人知悉之本質,亦無足取。
⒊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係對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之行為,裁處6 千元以下罰鍰。
原告上述行為,係在公開場合對他人為性騷擾,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文規定,對其從輕裁處6 千元以下罰鍰,要屬無憑。
另上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係被告為齊一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21條之裁罰事件,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所定罰鍰金額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之方式、情節輕重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被告以原告上述行為對被害人為性騷擾,惟影響被害人生活情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裁罰標準失當云云,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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