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送達代收人 林美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該院10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 號民事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
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據此授權,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核諸上開規定均係就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應適用。
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以96年7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45295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勞保殘廢給付之處分,已於96年7 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參本院卷p-24)可稽,核計原告應自收受原處分翌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
惟原告未對上開核定提出審議(應接受審議之機關為被告,被告向本院陳明未提出審議,參本院卷p-23背面),亦未提起訴願(應接受訴願之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向本院陳明未提出訴願,參本院卷p-19),本件既未經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自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