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張富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2 萬4,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次查,本件係於101 年7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法官收案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