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51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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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益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五湖,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9,999元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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