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16日派員
- (二)未經完成延長工作時間核准程序之加班,原告並無給付工
- (三)被告就違章事實之認定並未依客觀證據,並調查一切事證
- (四)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旨意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 (五)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告則以:
-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16日至原
-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 (四)綜上,本件原告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
- (三)原告雖主張:未經完成延長工作時間核准程序之加班,原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就違章事實之認定,並未依客觀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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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代 表 人 江瑞堂(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勞訴字第1010004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依規定加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以府勞動字第10005523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原告勞工林津銘於100年10月18日工作時間,除按簽到簿所載,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自7時30分至16時整,扣除休息30分鐘)外,另准自16時30分至17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但依林津銘當日登載之掛號郵件未妥投清單列印時間為18時15分,推算逾時工作45分鐘而未依規定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移送被告查處。
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二)未經完成延長工作時間核准程序之加班,原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1.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換言之,如勞工自行逾時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自不得自行主張延長工時。
2.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1)之理由:「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為前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
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雇主因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亦證勞工延長工時並非可任意自行為之。
3.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亦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此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
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為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自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不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並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本旨有違。」
因此由上開判決理由亦明,所謂加班或延長工時,並非僱用人或受僱人單方任意所得為之。
4.查原告公司員工若需延長工作時間,依據原告與員工間之合意,員工若因公務需要,確需於值勤時間外逾時工作,應依「各級郵政機關辦理逾時工作費、值班費審核要點」之規定,由員工填報「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並經主管核准後實施,未經該約定之程序辦理,即非屬雙方同意之增加工作時間,原告即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本件原告勞工林津銘經核准之延長工作時間為16時30分至17時30分,其後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本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三)被告就違章事實之認定並未依客觀證據,並調查一切事證,自不足以昭憑信: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雖以原告勞工林津銘當日登載之「掛號郵件未妥投清單」列印時間為18時15分為由,然「掛號郵件未妥投清單」可列印該電腦檔案者之人員眾多,則列印時間並無法證明即為原告勞工林津銘所列印,且經查該日該項清單結單紀錄已明確顯示「列印並可結單」,操作項目之操作人員為訴外人林廷諭並非為本件原告勞工林津銘,則被告何以僅憑檔案列印時間,即推定原告勞工林津銘超時工作,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逾時工資,顯有無證據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違法事實之違誤。
且查「郵件未妥投清單」僅為郵件遞送單位方便核點未妥投掛號郵件而製作之表件,純屬內部管理表件,並非原告按正常程序核准員工逾時工作( 加班) 之登記單,與員工有無延時提供勞務並無必然之關連。
勞動檢查單位將該清單紀錄之時間,連貫計算為勞工繼續工作之時間,而據以認定原告違法之事實,實屬錯誤之認定。
3.再者,依據原告勞工林津銘之書面報告,伊於100 年10月18 日 下午4 時30分左右回到郵局工作場所,因當日中午身體不適未進食,故工作前先到附近小吃攤進食,約一小時後返回工作場所整理尚未妥投之郵件後約在18時左右下班,而依據內政部65年3 月1 日內勞字第668674號函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意旨,因此計算原告勞工林津銘當日之工作時間時,亦應扣除其下午4 時30分至5 時30分外出用餐之時間,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徒以事後出具為由而不採,完全未調查該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不採之理由顯無依據,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勞工林津銘超時工作,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四)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旨意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依文義解釋,該法除了具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及「保障勞工權益」之使命外,尚有「加強勞雇關係」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的任務。
是則管轄機關在執行法律時,應儘量兼顧勞雇雙方利益之平衡,避免特別向某一方傾斜。
易言之,過於側重勞工利益,則可能干預事業單位之內部管理措施,拘束其自主性,不利「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任務之達成;
若放任雇主恣意違法,則對於「保障勞工權益」之使命有所偏廢,二者皆無益於「加強勞雇關係」。
本件若被告無視原告企業內部管理規章對於所屬員工之規範,尤且當事人勞工對於原核給之加班時數並無異議,亦即當事人勞工未有權益受損之事實,擅自認定勞工自陳之休息時間亦需納入計算為延長工作時間,責令原告必須給付加班費,則無異鼓勵勞工在上班時間內,從事非雇主所交辦之私事,只要藉故拖長時間,即可要求雇主給付加班工資,此一情形實有違反企業經營管理原則,不當干預企業內部管理措施,且任意以無關連性之證據,推斷不利之事實,對於「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毫無裨益,且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16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林津銘於100年10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依規定加給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查屬實,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裁處2萬元整。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1.原告雖主張未經完成延長工作時間核准程序之加班,原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未查證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逕自開罰有違誤之虞等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24條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
2.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
而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5日勞訴字第1010004493號訴願決定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42663 號函及附件之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中,原告勞工林津銘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
則原告勞工林津銘於登記時數外持續提供勞務,且提供勞務之時間和處所,尚處於原告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疇,故原告本得於其登記延長工作時數屆止時,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可是原告並未有反對意思或防止措施,足徵原告已同意原告勞工林津銘延長工時之要約,且該要約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其動作、行為足認意思表示者,亦屬之。
因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不管原告勞工林津銘延長工作時間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與原告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原告未就延長工作時間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事洵堪認定,此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30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9658號函所追認。
3.再就未投遞清單乙節說明,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42663號函及附件之檢查會談紀錄表中事業單位意見:「本單位投遞人員『下班前』均製作當日未妥投清單(當日掛號郵件未能投遞)……該表單製表時間為該『本人親自』製表時間……用他人帳號登入時,該表單之本人以其第一列出現其名字以進。」
基此,原告勞工林津銘應是親自於100 年10月18日晚上18時15分親自製作未投妥清單;
而原告所列100 年10月18日清單結單紀錄,因係原告勞工林津銘以他人帳號登入,做出清單結單動作,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42663號函所附之掛號簽收清單才會有原告勞工林津銘之名稱。
次按常理判斷,僅有當日遞送郵務之人員才會知曉當日掛號郵件有哪些未能投遞,非他人可以代勞,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30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9658號函與其附件之原告勞工林津銘報告書中記載:「……回局整理郵件,整理完畢後約6 點才刷讀未投妥清單交件下班」,原告勞工林津銘亦承認係親自刷讀未投妥清單才能下班,顯見未投妥清單係本人親為,且要整理完畢才能下班,故填妥未投妥清單係提供勞務之一部分,非能斷認為內部管理措施,而拒付工資。
原告之理由,前後矛盾,純屬無稽。
4.原告對已依法付給原告勞工林津銘登記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之延長工時工資乙節,並無異議。
但原告又依原告勞工林津銘報告書,稱該時段原告勞工林津銘在休息,非提供勞務,已加給工資,但對原告勞工林津銘逾登記時數提供勞務之時段,卻不發給薪資,此舉有悖常理。
5.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陳民眾陳情函略稱:「……桃園郵局投遞人員工作時數遠超過所核報的加班時數,即超時工作不一定有加班可報,有些區段超時工作時數每個月大概六十至七十,但核報加班數僅三十多甚是有更少的……但是超時工作投訴無效,因為局方不承認有超時工作,是你們手腳慢……但只是在談論是誰去爆料……卻不思如何改善超時工作或者是按照勞動基準法來走……。」
原告據稱被告不當干預企業內部管理,對於「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毫無裨益等語,顯無理由,未符勞動基準法首揭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與法令強制規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核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
且本件訴願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6日勞訴字第1010004493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42663號函附100年11月16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員工簽到簿、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份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公司查詢結果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30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9658號函、原告100 年12月9 日桃人字第1000200467號函附原告勞工林津銘書面報告、被告100年1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485354號函、原告投遞股員工申報(逾時、值班)工作時數清單、原告郵政員工核發逾時工作費清單、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之清單結單紀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5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裁處2 萬元整。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1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依規定加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42663號函附100 年11月16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員工簽到簿、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份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原告投遞股員工申報(逾時、值班)工作時數清單、原告郵政員工核發逾時工作費清單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未經完成延長工作時間核准程序之加班,原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云云。
惟查: 1.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
又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而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該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
2. 經查:本件稽之原告勞工林津銘100年10月18日員工簽到簿所載出勤時間為07:30至16:00(其間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又據原告勞工林津銘該日之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延長工作時間為16:30至17:30,以及同日原告勞工林津銘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所載製表時間為18:15,然原告給付原告勞工林津銘延長工時工資僅核算16:30 至17 :30,而未再就17:30至18:15之部分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員工簽到簿、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給付原告勞工林津銘延長工時工資僅核算100 年10月18日16:30至17:30,而對同日17:30至18:15之延長工時工資,並未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告對已依法付給原告勞工林津銘登記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同日16:30至17:30),並無異議。
但原告又依原告勞工林津銘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稱該時段原告勞工林津銘在休息,非提供勞務,已加給工資,但對原告勞工林津銘逾登記時數提供勞務之時段(即同日17:30至18 :15 ),卻不發給薪資,實有悖常理。
4.原告對於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延長工時17:30至18:15之延長工時工資,並未給付,固主張:該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本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云云。
然查:原告勞工林津銘於登記時數外持續提供勞務,且提供勞務之時間和處所,尚處於原告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疇,故原告本得於其登記延長工作時數屆止時,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可是原告並未有反對意思或防止措施,足徵原告已同意原告勞工林津銘延長工時之要約,且該要約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其動作、行為足認意思表示者,亦屬之。
因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不管原告勞工林津銘延長工作時間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與原告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原告未就延長工作時間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事,洵堪認定。
至原告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見解,乃屬個案判決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5.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就違章事實之認定,並未依客觀證據,並調查一切事證,自不足以昭憑信云云。
惟查: 1.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42663號函附100 年11月16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中事業單位意見(見原處分卷附件3 ):「本單位投遞人員『下班前』均製作當日未妥投清單( 當日掛號郵件未能投遞) ……該表單製表時間為該『本人親自』製表時間……用他人帳號登入時,該表單之本人以其第一列出現其名字以進。」
基此,原告勞工林津銘應是親自於100 年10月18日晚上18時15分親自製作未投妥清單;
而原告所列100 年10月18日清單結單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因係原告勞工林津銘以他人帳號登入,做出清單結單動作,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42663號函所附之掛號簽收清單才會有原告勞工林津銘之名稱。
次按常理判斷,僅有當日遞送郵務之人員才會知曉當日掛號郵件有哪些未能投遞,非他人可以代勞,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30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9658號函與其附件之原告勞工林津銘報告書中記載:「……回局整理郵件,整理完畢後約6 點才刷讀未投妥清單交件下班」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4 ),原告勞工林津銘亦承認係親自刷讀未投妥清單才能下班,顯見未投妥清單係本人親為,且要整理完畢才能下班,故填妥未投妥清單係提供勞務之一部分,非能斷認為內部管理措施,而拒付工資。
2. 至原告檢附原告林津銘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主張原告勞工林津銘100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回到郵局後,外出用餐約1 小時,故原告勞工林津銘當日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外出用餐時間1 小時,惟原告所主張應扣除外出用餐時間1 小時(即同日16:30至17:30),顯與原告勞工林津銘該日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延長工作時間16:30至17:30未合,且該報告書係事後出具之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認。
3.原告固主張:被告不當干預企業內部管理措施,且任意以無關連性之證據,推斷不利之事實,對於「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毫無裨益,且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云云。
惟查: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陳民眾陳情函略稱:「……桃園郵局投遞人員工作時數遠超過所核報的加班時數,即超時工作不一定有加班可報,有些區段超時工作時數每個月大概六十至七十,但核報加班數僅三十多甚是有更少的……但是超時工作投訴無效,因為局方不承認有超時工作,是你們手腳慢……但只是在談論是誰去爆料……卻不思如何改善超時工作或者是按照勞動基準法來走……。」
等語(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40頁)。
足見本件肇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林津銘100年10月18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依規定加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而被告始著手調查,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干預企業內部管理措施,且任意以無關連性之證據,推斷不利事實之情事。
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揭調查之事實不符,亦未符勞動基準法首揭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與法令強制規定。
4. 綜上,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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