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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冠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益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羅五湖,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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