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60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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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楊育正(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玉
吳炎烈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
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準此,於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以簡易訴訟案件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39號),惟因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尚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3月31日第36次會議審定書,因認應屬通常訴訟案件,遂於100年9月29日改編本件為通常訴訟案件(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
嗣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5月5日府勞就字第10032435200號裁處書)均撤銷。
」,即撤回關於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3月31日第36次會議審定書部分之訴訟。
迨至101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庭前,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100年5月5日府勞就字第10032435200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萬元,核屬簡易訴訟案件,本院遂於101年9月4日將本件改分為簡易訴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另取消原定言詞辯論庭,並通知原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兩份在卷可稽。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另訂言詞辯論期日狀」,略以請求另訂言詞辯論庭,若法院不另訂庭期即逕為判決,勢將令其未能為完整主張,而妨害其訴訟權之行使等語。
三、茲本院審酌自101年9月6日起,行政訴訟法三級二審新制施行,而本件係於100年9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101年9月4日改分簡字案,已如上述,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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