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⑴、原告主觀上無為漢星公司提供勞務意思,因原告友人任職於
-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臺89勞職外字第0214
- ⑶、就業服務法第42條的規定,已揭示對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規
- ⑴、漢星公司於訪談時已表示,原告是義務幫忙,未領取報酬,
- ⑵、原告主觀上係協助朋友義務擔任路人角色,無為漢星公司提
- ⑴、原告雖年近30歲,並於我國碩士班等級進行修業,惟原告係
- ⑵、原告對中文造詣乃十分欠缺,在相關就業服務法規函釋之英
- 四、被告主張:
- 五、本院的判斷:
- ⑴、外國人所為勞務的提供,皆應由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為
- ⑵、再者,行政機關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法定
-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對
-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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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DURAN RETAMAL JOSE RAMON
西班牙國人
護照號碼AAA459991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陳欣瑀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勞訴字第1000026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西班牙籍外國人,其未經漢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星公司)申請許可,即於民國99年9 月18日在臺北市○○○路○ 段2 號前等處,從事拍攝福斯汽車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的演出工作。
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循線查獲,並製作談話紀錄,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 日府勞外字第10034505604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原告未於臺灣工作,無申請許可必要:
⑴、原告主觀上無為漢星公司提供勞務意思,因原告友人任職於漢星公司,該友人表示漢星公司將為福斯汽車拍攝廣告,廣告中需要外籍人士配合擔任路人,主要角色另有專業演員負責。
原告對此深感興味盎然,認可藉由協助朋友機會,同時取得在電視廣告中出現之難得經驗,作為來臺灣留學之回憶,更可與家人及友人分享。
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參與廣告之拍攝,此可由原告僅於廣告畫面角落中驚鴻一瞥可知。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臺89勞職外字第0214890 號「就業服務法第42條(91年1 月21日已修正為第43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之函釋,將過度剝奪外籍人士在臺留學、生活、旅遊過程中,多采多姿之經歷體驗,高度破壞其異鄉生活規劃。
而無償勞務提供情事,莫不充斥於校園生活,對留學生而言,難以避免,亦有礙外籍人士於國內之正常生活。
⑶、就業服務法第42條的規定,已揭示對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若無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紀發展及社會安定者,無以該法處理,甚至處罰之必要。
且系爭廣告於劇本設定之初,即全由外籍人士擔綱,本無從妨礙國人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原處分,顯有不當。
2、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⑴、漢星公司於訪談時已表示,原告是義務幫忙,未領取報酬,且漢星公司曾詢問主管機關,獲口頭答詢表示依原告參與程度,無申請工作許可必要。
⑵、原告主觀上係協助朋友義務擔任路人角色,無為漢星公司提供工作、勞務意思,漢星公司又向原告表示已詢問主管機關得到無須申請許可證之回答,原告始安心協助參與拍攝工作,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3、退步言,被告未斟酌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
⑴、原告雖年近30歲,並於我國碩士班等級進行修業,惟原告係其外國人士,自小在西班牙成長,該國社經狀況,如就業市場或法律制度等,皆與我國相去甚遠,以原告認知,西班牙法規並無「無償之勞務提供」亦屬工作規定,況原告來臺係為從事光電科技方面研究,要求原告事先對我國就業服務法深入了解,實為苛求。
⑵、原告對中文造詣乃十分欠缺,在相關就業服務法規函釋之英譯完全未見前提下,要求原告對法條文字有所理解,亦屬苛求。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1、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以及勞委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所謂工作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的函釋,原告既參與系爭廣告拍攝之工作,且未經雇主申請,原告或者無故意,但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2、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目的及意旨,外國人受聘於本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申請許可,且只要有勞務提供之事實,無論勞務及契約之型態或有無報酬均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
又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法定罰鍰最低額3 萬元,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得免予處罰要件。
3、法令發布生效後,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得隨時查閱,主管機關無個別告知義務,以函釋未有英譯為由以規避適用,法令勢必將形同具文。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就業服務法制定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而外國人未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侵害我國國民工作權利,對國民在憲法上所保障的工作權,影響至為深遠。
是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又法律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工作權,以免妨礙本國人的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43條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第152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工作」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工作。
勞委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函釋所闡述工作之定義,符合就業服務法的立法意旨,自可適用。
2、本件原告未經漢星公司申請許可,於99年9 月18日在臺灣地區,從事拍攝福斯汽車廣告的演出工作之事實,有原告訪談陳述意見、拍攝時間通知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既有對漢星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縱無僱傭關係或支領報酬,仍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的工作範疇,被告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原告以其係無償參與系爭廣告的拍攝,主張其無申請許可必要,乃係對法令的誤解,並不足取。
3、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應斟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
經查:
⑴、外國人所為勞務的提供,皆應由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為之,已如前述,原告未經漢星公司申請許可,即於99年9 月在臺灣地區從事拍攝福斯汽車廣告之演出工作,而未向主管機關查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實不可採。
⑵、再者,行政機關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法定額度內所科予之裁罰數額,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行使,除有違法裁量情事外,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結果。
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章行為成立,經審酌違章情節後,對原告裁處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之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無違誤。
原告指摘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洵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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