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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主任)
相 對 人 吳莊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國96年12月24日北高行田96執字第48號債權憑證之時效亦將屆至,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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