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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主任)住同上
相 對 人 吳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本院民國96年12月24日北高行田96執字第60號債權憑證之時效將到期,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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