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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協益(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陳明豐(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10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撤銷相對人99年12月31日校附醫總字第0991502195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4 月29日工程訴字第1000015909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 千元,合計1 萬元;
至於聲請人為提起申訴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繳納之審議費用3 萬元,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支出之律師酬金8 萬元,依現行法制均非屬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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