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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榮吉(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行政院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及98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7 月8 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及行政院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及行政院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經本院101 年6 月14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書)就原告應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核定,其中逾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嗣後兩造上訴時,聲請人及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6,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
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其中相對人上訴經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而依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確定判決,兩造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15% (即1,500 元);
由相對人負擔85% (即8,500 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原係由聲請人繳納6,000 元、相對人繳納4,000 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4,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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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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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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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審裁判費│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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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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