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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主任)
相 對 人 李秋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4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於同年6 月8 日確定。
聲請人於96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財產,經本院核發96年12月24日北高行田96執字第59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101 年11月30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住所地為彰化縣,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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