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聲,96,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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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主任)
相 對 人 林鐸澕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

聲請人於96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財產,經本院核發96年12月24日北高行田96執字第46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101 年11月30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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