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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海積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先父周浩然(民國( 下同)90 年4 月6 日死亡)係49年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新竹空軍12村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嗣申請台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並經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 號函同意周浩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16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及同段170-1 號土地,嗣合併於○○○段83地號,重測改編為○○段487 地號)興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鄰○○路○○○巷○○號(新竹空軍7 村範圍,該門牌號碼嗣變更為:新竹市○○路○○○巷○○號,又變更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並於52年1 月5 日遷入該址。
原告以100 年3 月8 日陳情書,主張周浩然興建之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並自費興建之眷舍,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被告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
經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原告之先父周浩然完全符合補列原眷戶資格。
查原告之先父周浩然於49年12月1 日自空軍第二聯隊11大隊退伍(陸海空軍軍官退役令退字第34613 號),50年9 月適逢「波密拉」風災將原住在新竹市○○路○○巷○○號之空軍眷村之眷舍損毀,後經新竹空軍第二聯隊出具新竹市○○○段168-1 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座落於新竹空軍7 村),根據「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規則,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興建住宅,向土地銀行取得貸款,自費興建住宅。
原告父親周浩然及母親周雷秀英於52年1 月5 日遷入該自費興建之合法住宅後,居至97年被告公告要求拆除地上建築物為止,皆為相同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相關規定,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第二聯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也符合「辦理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足認周浩然應符合補列原眷戶之資格。
㈡周浩然係於43年11月19日自屏東市遷入新竹市○○里○○鄰○路○○巷○○號(新竹空軍12村),又於52年1 月5 日遷入新竹市○○里○○鄰○○路○○○巷○○號(新竹空軍7村)。
又「新竹市○○路○○巷○○號」變更為「新竹市○○街○○○巷○○○○號」(屬於新竹空軍12村眷改土地範圍),有75年度全面整編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轄區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可稽。
且依新竹市眷村人文史料調查彙編Ⅲ-273頁,空軍12村所屬部隊11大隊自屏東轉來新竹,並標示有門牌吻合。
另根據Google地圖周浩然原遷入空軍12村地址,座落於眷改土地範圍,現已拆遷完畢。
又根據新竹市眷村人文史料調查彙編Ⅲ141-142 頁,新竹空軍7 村於49年波密拉颱風後成立,進住時間為51年,所屬部隊包括11 大隊,與周浩然於49年12月1 日自空軍第二聯隊11大隊退伍後因「波密拉」風災將原眷舍損毀後,由當時土地主管機關空軍第二聯隊撥地自建於空軍7 村自建戶土地範圍內相吻合。
根據Google地圖顯示,周浩然自建戶地址「新竹市○○路○○○巷○○號」座落於新竹空軍7 村眷改土地範圍內。
㈢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申請書係原告在101 年3 月14日參加訴願程序之言詞辯論時才發現的新證據(被告、新竹市政府及土地銀行代表皆持有該項文件,但從未提供給原告,顯見被告企圖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該申請書清楚證明該建築基地已由當時的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第二聯隊出具基地使用權證件一份,證明合法使用土地,並且經由當時的新竹縣政府出具審查意見「○」,並有縣長彭瑞鷺、土木科長范文彬等多人簽章審查通過。
且該「基地使用權證件」已檢具一份隨申請書轉送新竹縣政府,因此出具單位空軍第二聯隊及審核單位新竹縣政府都應持有該證件,且土地使用權相關資料應屬永久保存,正如地政事務所永久保存土地及建物資料,此乃公權力機關必備之責任,但被告卻隱匿又否定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存在的事實,明顯違誤。
㈣新竹市○○○段168-1 地號及新竹市○○○段170-1 地號於45年至57年間管理機關為空軍第二聯隊皆座落於眷改土地範圍內(新竹空軍7 村)。
新竹市○○○段168-1 地號及170-1 號土地,嗣合併於○○○段83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487 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管理機關於51年為空軍第二聯隊,並且由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蓋有機關用印「壹柒壹零部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在○○○段168-1 號興建「波密拉」重建住宅。
另根據空軍司令部查證「壹柒壹零部隊」即為「空軍第二聯隊」。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3 月8 日申請,作成准予補列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被告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又參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官印章。
揆諸前揭規定,需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之相關公文書者,始得認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
該等配住眷舍之眷戶,均會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
僅具有原眷戶資格而漏未經被告列管者,方能申請被告補件列管其為原眷戶。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周浩然領有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之相關公文書,其以100 年3 月8 日陳情書申請補列其父即周浩然原眷戶資格,經被告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調閱有無周浩然51年間之存管資料,以及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詢有無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核准劃撥營公地或眷村土地予周浩然自費興建眷舍之相關資料,亦無核准周浩然分配眷舍或准予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存在,自無法認定周浩然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將其補件列管為原眷戶。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均自稱「本人」,以個人身分表達願借用系爭土地予周浩然之意,且未表明該本人之姓名;
其上雖蓋有「壹柒壹零部隊印」,卻無部隊主官署名、證明書作成期日、發文日期與字號之記載,與一般公文書之格式明顯不符,其真偽已屬有疑。
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其內容亦僅記載「茲有周浩然擬在本市○○○○○○○段168-1 地號之內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房,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特予證明。
又將來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得繼續使用不受移動之影響。」
等語,僅表明係提供土地予周浩然辦理「波密拉」風災毀損住宅重建貸款,自建一般住宅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無涉,與50年間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眷舍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均作成「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明確記載,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所指據以認定原眷戶資格之公文書。
原告執為周浩然應具原眷戶資格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行提出周浩然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申請書、依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規則申請重建住宅貸款之貸款契約、波密拉風災損毀國民住宅重建貸款工程查驗合格通知書、國民住宅貸款撥付申請書、切結書、國民住宅(建地)貸款分期還款憑單等文件,僅能證明周浩然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並重建住宅以及分期還款之事實;
而周浩然之手抄戶籍謄本、75年度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轄區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繳納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設立房屋稅稅籍以及周浩然設戶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均無從證明周浩然興建系爭建物係奉核准於劃撥之營公地或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之事實,亦無法作成被告或所屬機關有同意周浩然於公有土地上興建「眷舍」之推論。
職是,原告僅憑系爭建物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興建之事實,以及系爭建物有設立房屋稅籍暨周浩然有設戶籍於系爭建物之相關情由,即片面推論主張周浩然係奉准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云云,亦難謂可取。
㈣本件原告既為周浩然曾經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之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若無法舉證,則應由原告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要非由被告就「未曾同意周浩然於公有土地上興建眷舍」此一消極事實負舉證義務。
況本件若真如原告所陳,周浩然曾經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則周浩然應當領有相關同意其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何以原告無法為該等公文書之提出,足見原告所稱周浩然係經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云云,顯非無疑。
㈤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函所載申請「波密拉」重建住宅貸款之沈墨卿、閻中孚、周浩然、劉福榮等4 人,除劉福榮外,其餘均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原眷戶資格。
又依劉福榮之國軍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國軍眷舍列管表,「新竹市○○里○○鄰○○街○○○巷○○○○號」國軍眷舍之受配住眷戶應為劉福榮,此併參原告自行提出之75年度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轄區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記載「新竹市○○路○○巷○○號」(整編前)「新竹市○○里○○鄰○○街○○○巷○○○○號」(整編後)門牌申請登記名義人為「趙玉珍」,亦即劉福榮之配偶暨原眷戶資格承受人甚明。
是原告稱「新竹市○○里○○鄰○○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為其父周浩然之原配住國軍眷舍,實有誤會。
㈥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於國軍老舊眷村空軍7 村之土地範圍內,以及系爭建物係周浩然申請「波密拉」風災毀損住宅重建貸款自費興建,並無意見。
惟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核准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並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原眷戶資格。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官印章。」
國防部45年1 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89條明文規定。
關於國軍眷舍之管理事項,原無法律之規範,被告發布上開處理辦法,核係被告本於眷舍管理之主管機關權責,就管理機關之權限、獲配眷舍人員之資格等所為之規定,係為公物之有效利用,並針對機關內部人員配住眷舍為相關規定,其未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得予適用。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退伍令、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 號函、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100 年3 月8 日陳情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40至45、48、49、65至69、95至97、101 頁,訴願卷原告100 年12月3 日訴願補充資料附件),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有無違誤?㈢經查:1.原告以其先父周浩然於51年在新竹空軍7 村範圍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係經軍方同意提供土地,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情形,請求被告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
惟查,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採承受制,其權益之承受與民法繼承順序不同,均優先由配偶承受,配偶死亡時,子女如有2 人以上者亦僅有1 人得承受,顯見該權益具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
是以,縱認周浩然具有原眷戶資格,惟周浩然已於90年4 月6 日死亡,其配偶周雷秀英亦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一身專屬之相關權益應均消滅,亦非由原告繼承,是被告尚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補列周浩然或周雷秀英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觀之,已難認有理由。
2.再查,依被告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原告先父周浩然如屬配住眷舍之眷戶,自應持有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所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但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提出周浩然領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或其他得證明其經配住眷舍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此之公文書,詳後述),經被告所屬即系爭房屋之土地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查調51年存管資料,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處亦協查49年至52年間有無相關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撥地命令,結果均查無周浩然有配住眷舍眷戶或撥地命令等相關案卷資料,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9年12月27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5470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2 月23日備工北管字第09900011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100 頁)。
是原處分認周浩然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3.原告提出周浩然51年10月間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興建波密拉重建住宅因故變更在同段(即○○○段)168-1 地號興建」之申請函暨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46、47頁),此文件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留存周浩然51年1 月10日填具51年1 月10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0頁)附件欄所載之「基地使用權證件1 份」,並主張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等規定,周浩然完全符合補列原眷戶資格云云。
然查,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之軍眷住宅,亦屬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又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中所稱「公文書」,解釋上應指與同條項前段「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具有核配眷舍意思相當之公文書,此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即指明其內容係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
查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記載:「茲有周浩然擬在本市里路○街○巷號本人所有○○○段小段168-1 地號之內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房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特予證明又將來房屋發生所有權移動時仍係繼續使用不受移動之影響」等語,固稱同意周浩然使用○○○段168-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未載明出具該使用權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其上雖蓋有方章「壹柒壹零部隊印」,但無發文字號,亦未填載出具證明書之日期,與一般公文書程式顯有不同。
原告雖舉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15日府產都字第1010172455號函(本院卷第232 頁),佐證該證明書與該府51年歸檔之相關申請文件內容原則上相同,惟撥地自建眷舍涉及該眷舍列入營產之問題,參酌被告提出於56、57年間軍方准予撥地自建所出具之公文書,其格式均相當正式,係由管理土地之權責機關具名,記載證明書之文號、期限、使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出具之日期,並明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且中間騎縫處加蓋機關章,有被告所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眷舍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176 頁),顯見周浩然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一般撥地自建眷舍之公文程式不符。
縱認該證明書上「壹柒壹零部隊印」確為空軍第二聯隊所蓋,形式上亦僅表明係提供土地予周浩然辦理建築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原告據為周浩然有原眷戶資格之主張,顯非可採。
4.至於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49頁)所載申請「波密拉」重建住宅貸款之沈墨卿、閻中孚、周浩然、劉福榮等4 人,經被告以國軍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其中沈墨卿、閻中孚查無眷籍列管資料,至姓名為周浩然之眷籍資料有3 筆,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眷舍地址,均與原告之先父不符,或為同名同姓,4 人之中僅劉福榮有眷籍資料,其餘3 人均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原眷戶資格,有被告提出之國軍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 、197 頁)。
該4人之情形既各有不同,亦無從自新竹縣政府上開51年10月15日函所載申請「波密拉」風災重建住宅貸款,而推認周浩然應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
5.末查,原告先父周浩然興建之系爭房屋,因位於新竹空軍7 村改建範圍,且非列管之眷戶眷舍,嗣於95年間經認屬違建戶,被告核撥之拆遷補償費,已由原告先母周雷秀英領取,有周雷秀英違建戶查詢結果及違佔建戶各項補助款清冊在訴願卷內可稽。
至原告提出其先父周浩然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之貸款資料及繳交房屋稅、水電費等收據(本院卷第50至64頁),固可證明系爭房屋係周浩然自費興建及居住之事實,惟查,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已如前述,周浩然亦未依規定申領房屋所有權狀,自無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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