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95年間應考試院考選部舉辦95年公務人員警察人
- (二)按「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
- (三)次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
- (四)本件原告係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所定
- (五)綜上,原告基於公務員服公職所衍生的依法陞遷權(參照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應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
- (二)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 (三)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
- (四)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案件內政
- (五)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為現職第十一序列
- (六)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略以:「警察人員陞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請求「提列第9序列職務陞任
- (一)本件原告請求「提列第9序列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
-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 (四)原告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考試院函詢下列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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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茂榮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翁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1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且任職於臺灣省縣市警察機關,擔任警員(現職)。
原告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申請書致被告,主張其為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以下簡稱100年特訓班)結訓人員,該班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其已具備第9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被告將其提列第9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
經被告以101年2月14日警署人字第1010046766號書函回復(下稱原處分),依100年特訓班教育綱要及100年特訓班教育計畫規定,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遴選排名在前10%人員,免試參加101年警佐班第2類訓練,本件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間應考試院考選部舉辦95年公務人員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及格,並經訓練合格分發任用為「警員」後,原告為求自我提昇,力求上進,於99年間應考試院考選部舉辦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及格,雖官等由「警佐」升為「警正」官等,並取得「警正四階」之任用資格,惟原告之「職務」均未獲調整,仍經被告分發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擔任「警員」之「職務」。
被告嗣於100年8月間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訓班」,並受訓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已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之陞遷資格,則被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法令,就原告之「職務」,即負有主動辦理原告陞遷為「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職務」之評定陞遷及甄審之義務,以使「官階」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惟被告竟未依法辦理上開評定陞遷及甄審,故原告即於101 年2 月6 日請求被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法令,就原告陞遷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辦理評定陞遷及甄審。
詎被告竟予以否准,除顯係否定原告具有上開陞遷資格外,亦怠於履行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等規定之義務。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竟仍經保訓會以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0195號復審決定駁回,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基本權。
是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收受上開復審決定後,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救濟,合先陳明。
(二)按「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是原告接受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訓班」訓練,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係屬接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依法實已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陞遷之資格。
(三)次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
又按「被上訴人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自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既經安排參加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特訓班」,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已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之資格,被告即負有依警察人員陞遷辦理等法令,辦理評定陞遷及甄審,法理至明。
(四)本件原告係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所定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即職務等階第九序列)之任用資格,除經原告書面切結,並經被告同意,得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外,被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法令,負有作成「評定陞遷」之處分,並辦理「核算陞遷積分」及「造具陞遷積分名冊、陞任甄審名冊」,以進行「甄審」等義務,依法自應將原告列入得陞任為第九序列之「陞任甄審名冊」內。
詎被告自承僅將原告列入第十一序列陞職積分名冊內,經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評定」得陞遷為第九序列職務,並列入上開甄審名冊內,以獲依法平等陞遷之權利,竟遭被告否准,自有侵害原告服公職之基本權及依法陞遷之權利,謹具體陳述如下:1.按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
2.查被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法令負有下列義務:⑴「評定陞遷」及「甄審」之義務: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應由被告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
⑵「核算陞遷積分」及「造具陞職積分名冊、陞任甄審名冊」等義務:警察機關應於每年6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12月31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
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被告核定(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6條第2項)。
⑶「評定陞補」之義務: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
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無意願陞任人員,應以書面切結,並經權責機關同意後,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
3.次查原告係應考試院考選部舉辦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經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訓班」受訓及格。
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訓班」,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係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則原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即所謂「第九序列」之任用資格。
是被告於上開最高列「警正三階」之職務出缺時,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有就原告「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之義務;
詎被告自原告考試及訓練合格後,遇有上開職務出缺時,從未「評定」原告列入得陞遷為第九序列職務之陞任甄審名冊內,以辦理甄審,顯有侵害依法陞遷權之情事。
4.況且,被告既自承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原告已取得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之任用資格,則被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法令,即負有上述之義務,以平等辦理警察人員陞遷;
詎被告竟違反上開義務,故原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面解釋,以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列入得陞任為第九序列之「陞任甄審名冊」內,以維原告服公職之基本權。
(五)綜上,原告基於公務員服公職所衍生的依法陞遷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1號解釋),既得請求被告依法將原告列入得陞遷為上開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之陞任甄審名冊內,則原告就本件並非請求被告將原告陞任為一定職務,而僅係請求將原告列入上開陞任甄審名冊內,而與具有相同任用資格之人,獲平等陞遷之權利;
詎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竟予以否准,非但有違平等原則,亦顯然侵害原告上開服公職之基本權及依法陞遷之權利,事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1年2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原告評定列入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現職雲林縣警察局警正警員。
原告以101年2月6日申請書致被告,主張其為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訓班結訓人員,該班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其已具備第9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被告將其提列第9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
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100年特訓班教育綱要及100年特訓班教育計畫規定,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遴選排名在前10%人員,免試參加101年警佐班第2類訓練,本件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公審決字第0195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
(二)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
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2.次按「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
3.爰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三)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其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且原告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1.訴外人楊勝宏等18人因96年第2次三等警察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函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
另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等申請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
2.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後,行政、考試部門多次協商,考試院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 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
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
2.有關楊勝宏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 人)至警大接受訓練事宜,請本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本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
3.……。」
3.內政部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
2.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警大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
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
4.嗣被告於100年3月2日警署教字第1000084949號函檢送「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原告係自願參訓,調查表有原告簽名蓋章可稽;
且於「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年班教育綱要」及「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中亦載明「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
5.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
原告現職雲林縣警察局警正警員,私立逢甲大學會計學系畢業,應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99年10月12日分配雲林縣警察局占警員職缺實務訓練2個月成績及格,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警正警員分發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月28日雲警人字第1001100357號令及銓敘部100年2月9日部特三字第1003314667號函影本可稽,原告對上開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月28日令及銓敘部100年2月9日函,並未不服,提起救濟。
另原告援引之前揭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
原告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將其等提列第9序列巡官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或相當第9序列職務之任用爭議。
6.爰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結訓人員派任警正警員職務,係參照前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參訓對象對於渠等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一事,於受訓前即已獲悉,且同意參訓。
(四)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案件內政部授權本署遴任,相關授權定有明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依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人字第1000248602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一)10:「署屬各警察機關、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案件(警監【簡任】職務人員除外)」,係被告權責,由被告核定。
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警大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
……。
」另「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或分隊長)」、「警員」職務分別為「第九序列」、「第十一序列」。
爰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內政部授權由被告遴任核定,定有明文。
(五)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並無權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之權利;
又原告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請求將其提列至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洵屬有誤:1.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
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
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
2.原告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請求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應先決定該職缺之遴補方式,如由被告或交由出缺機關評定陞遷,辦理甄審,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
陞任案件,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並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名中評定陞補之;
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評定陞補之。
爰本件原告並無權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3.又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警察機關應於每年6月底前核算所屬人員之陞職、遷調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
原告現職為雲林縣警察局第十一序列警員,係列入該局第十一序列陞職及遷調積分名冊,原告請求將其提列至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一節,洵屬有誤。
(六)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略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
……。』
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
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
經查: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請求派代第九序列巡官職務,係屬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辦理甄審,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陞遷,並由所屬警察機關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定有明文,原告及選定人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參照上開判決,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1年2月6日申請書、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考試院祕書長98年12月7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附98年12月1日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各項討論議題決議、內政部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附99年4月7日內政部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被告100年3月2日警署教字第1000084949號函檢送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及名冊、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原告)意願調查表、內政部100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04號函附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年班教育綱要、內政部100年8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16412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0年8月10日校廣字第1000005645號函附100年特訓班教育計畫、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月28日雲警人字第1001100357號令、銓敘部100年2月9日部特三字第1003314667號函、考試院(99)公特警字第000095號考試及格證書、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2月29日(100)校廣100年特證字第52號結業證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請求「提列第9 序列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其實質意涵,是否屬請求派代巡官或相當第9 序列職務之任用爭議?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具有事務管轄權限?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原告有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提列第9 序列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或相當第9序列職務之任用爭議: 1.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
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保訓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並獲得分發任用。
2. 經查:原告現職雲林縣警察局警正警員,私立逢甲大學會計學系畢業,應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於99年10月12日分配雲林縣警察局占警員職缺實務訓練2 個月成績及格,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警正警員分發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雲警人字第1001100357號令及銓敘部100 年2 月9 日部特三字第1003314667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令及銓敘部100 年2 月9 日函,並未不服,提起救濟,該函及令即已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
又按原告援引之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 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等語。
查:本件原告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列第9 序列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或相當第9 序列職務之任用爭議,本院爰就此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1.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依內政部100 年12月30日台內人字第1000248602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一)10:「署屬各警察機關、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案件(警監【簡任】職務人員除外)」,係被告權責,由被告核定。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警大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
……。」
又按「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或分隊長)」、「警員」職務分別為「第九序列」、「第十一序列」。
據此,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內政部已授權由被告遴任核定。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列第9 序列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其准駁之決定,仍應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為之。
依前開說明,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內政部已授權由被告遴任核定。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係屬有事務管轄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1.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
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
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
……」。
關於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已有明文。
次按「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
綜上,可知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2. 經查:本件原告雖自100 年8 月29日起參加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特訓班4 個月之訓練合格,惟該特別訓練班得否認屬警察教育條例前揭規定所稱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尚有待斟酌;
且依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考試院98年8 月17 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至16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本件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僅為保障其將來任職後依法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及取得巡官任用資格,至於是否派任巡官或相當第9 序列職務,仍屬內政部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
而本件原告請求派代巡官或相當第9 序列職務,係以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身分,請求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即屬警察人員之陞遷事項,應由權責機關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於參加權責機關之甄補作業前,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據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均無不合。
(四)原告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1.原告雖主張:原告既具有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職務之陞遷資格,除被告依上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有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之義務外,原告依上揭規定,亦負有請求被告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之請求權云云。
2.惟查:訴外人楊勝宏等18人因96年第2 次三等警察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函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
另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
此有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3頁)。
次查: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後,行政、考試部門多次協商,考試院於98年12月1 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
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
2.有關楊勝宏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 人)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事宜,請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
……。
」此有考試院祕書長98年12月7 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附98年12月1 日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各項討論議題決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
又查:內政部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 月7 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 個月。
2.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 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
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
此有內政部99年4 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附99年4 月7 日內政部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2頁)。
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警署教字第1000084949號函檢送「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原告係自願參訓,調查表有原告簽名蓋章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
且於「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 年班教育綱要」及「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6頁)中亦載明「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
綜上,可知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結訓人員派任警正警員職務,係參照前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參訓對象對於渠等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一事,於受訓前即已獲悉,且同意參訓。
3. 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
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
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
……。」
4. 經查:原告為現職第十一序列警員,請求陞任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應先決定該職缺之遴補方式,如由被告或交由出缺機關評定陞遷,辦理甄審,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
陞任案件,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並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 名中評定陞補之;
陞任2 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 倍中評定陞補之,故本件原告並無權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次按「警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職為雲林縣警察局第十一序列警員,係列入該局第十一序列陞職及遷調積分名冊,原告請求將其提列至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洵屬有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關於原告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2 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原告評定列入第九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考試院函詢下列事項:1.原告應考試院考選部舉辦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經被告所屬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特訓班」受訓及格,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訓班」,依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意旨,是否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2.原告經上開考試及格,並受上開「100 年特別訓練班」受訓及格,是否已取得警察人員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以上之任用資格?本院認原告上開函詢事項,係屬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此為本院之職權,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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