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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鎔庄
鄭家來
鄭家富
鄭家貴
鄭瑞玉
鄭瑞惠
鄭瑞美
上七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文治
區壽豐路362 號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淑銀(鄉長)
訴訟代理人 蕭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100 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高有義(嗣更名為高有儀)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 下同 )57年7 月1 日至67年6 月30日間登記為耕作權人,並於耕作權登記滿10年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8 鄰銅門31號)自49年間創立新址,一直為其先父鄭德輝(於74年3 月27日死亡)及家屬持續使用並繳納稅捐,從未中斷,爰於100 年7 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鄭德輝所使用。
被告以100 年7 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000116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臺灣省政府為了保障山地人民生計,於55年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段推行山地保留地實施總登記前調查及測量,並繪製地籍原圖與填造原始使用人清冊,於57年9 月10日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
系爭土地實際土地使用人及土地上原自住房屋所有人為鄭德輝。
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辨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同法第20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以地上房屋係自費建築並供為自住者為限,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用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
依上開規定,土地利用應為建築用地,並非設定耕作權給非使用人高有義登記,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登記,應更正登記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57年9 月10日始依法完成登錄,嗣山地人民再依照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之規定申請登記地上權取得土地權利。
然查登記機關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高有義設定耕作權登記的存續期限自57年7 月1 日起至67年6 月30日止,實際上,57年7 月1 日該筆土地尚無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
又55年間至57年9 月10日臺灣省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高有義並非土地使用人。
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49年11月26日由房屋所有人及原告之先父鄭德輝創立新戶,現房屋仍由原告持續使用從未中斷。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花蓮縣秀林鄉○○段○○○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予高有義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作成登記為原告之登記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高有義自57年7 月1 日至67年6 月30日間登記為耕作權人,並於耕作權登記滿10年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又根據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之記載,高有義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取得所有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有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可憑,嗣後因高有義於74年6 月18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高玉山等人繼承。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均經由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在案。
是被告就高有義設定耕作權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政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自49年即為鄭德輝建屋使用,空言指摘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何不法使訴外人高有義取得耕作權之情事,尚難憑採。
反之,高有義經土地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 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至68頁、訴願卷第10、28至31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作成變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㈢經查:1.系爭土地於57年11月6 日為訴外人高有義耕作權設定之登記,存續期間為57年7 月1 日至67年6 月30日止,於耕作權登記滿10年後,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高有義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被告函送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3年3 月13日登記完畢,嗣高有義於74年6 月18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高玉山等人繼承,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及被告73年2 月22日七十三(秀)鄉建字第01613 號函(本院卷第72至74 頁 )在卷可稽。
查該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使用人為高有義,既與上開57年11月6 日耕作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則被告認高有義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並非無據,是原告申請變更使用清冊上之使用人記載,自無可採。
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予高有義,嗣因高有義死亡並登記予其繼承人,且上開管理辦法已於80年廢止,是原告再起訴主張更正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無影響,自權利保護要件而論,其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9 月10日始完成登錄,高有義如何能於57年7 月1 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云云,實則,高有義之耕作權設定申請案,係於57年11月1 日收件,於該時點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登錄,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無疑義,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非高有義所使用,而係其先父鄭德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49年11月28日創立新址後與其家屬持續使用而未中斷云云。
惟查,依71年2 月22日秀林鄉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之記載(本院卷第64頁),系爭土地權利人為高有義,存續期間自57年7 月1 日至67年6 月30日止,並於調查意見中註記:該筆土地於58年10月贈與妻弟鄭德輝,70年10月轉讓林茂生使用等語,並據鄭德輝於「會查、或領界人簽章」欄中蓋章,足認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確為高有義,而原告之先父鄭德輝則是自高有義處再取得建屋權源。
至原告主張原始土地使用人係鄭德輝,71年土地清查時相關人員假借職務之便將該地權利轉讓林茂生後自行書寫贈與高有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次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固記載(訴願卷第11頁)鄭德輝原住於銅門15號,於49年11月26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惟此僅指戶籍上創立新戶,並非係指興建新屋,自不足以證明係鄭德輝於49年興建銅門31號該址建物。
又原告提出銅門31號建物照片2 張(訴願卷第13頁),從外觀上固可認其建築年代已久,但並無從確知其興建之真正時點,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提出之銅門31號98年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記載有加強磚造1 間,面積為30.8平方公尺,雜木造1 間,面積18 .6 平方公尺,其起課年月均為68年10月,亦即該稅籍資料係建立於68年10月,是該稅籍資料上固記載折舊年數為30年及43年,原告並據以推論該屋應於55年即存在(98-43=55年),然該稅籍資料既建立於68年10月,自無從作為較該時點更早事實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4.末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出55年至57年之土地使用人原始列管清冊,惟被告業到庭陳稱其僅持有已提出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並無原告所稱之原始列管清冊。
按當事人機關掌管之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有提出之義務,惟前提是該文書確實存在,並由當事人機關掌管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55年至57年之土地使用人原始列管清冊存在,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理由雖與前述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
是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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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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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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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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