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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
101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冠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曾瑩玉
莫傳英
陳瑞祥(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勞訴字第1000026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0 年2 月14日失業給付申請及民國100 年3月30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作成核付1 個月失業給付及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羅五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衛發展中心)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2日申報原告加保,99年3月31日申報原告退保,99年11月1 日再申報原告加保至99年11月2 日退保。
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為失業認定後,轉報被告之申請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申請失業認定,並於100 年3 月30日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案經被告審查,依據投保單位稱原告因就讀研究所,申請自99年4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預定於99年11月1 日復職,惟當日並未於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或支薪,原告既未復職工作,非屬該單位僱用之勞工,乃以100 年5 月5 日保承職字第10060227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取消,且不予給付原告所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原告及投保單位均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173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就職於中衛發展中心,99年4 月至同年10月申請留職停薪獲准,惟該中心未取得原告同意,自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在原告非離職的狀況下逕行退保。
同年10月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前申請復職,經該中心於99年11月以無適當職缺為由資遣,領有非自願離職證明、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於101 年2 月於三重就業輔導中心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資格皆合格獲准,從3 月底開始於文化大學參加會計資訊實務班職訓,但津貼給付一直到4 月都尚未收到,遲至同年5 月被告方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否定加保資格,任意擴大主觀見解認定中衛發展中心有虛偽加保並否定原告為該中心員工之事實。
㈡本案經原告訴諸中衛發展中心,皆認為被告所認定非事實,原告確實為該中心員工並受資遣,該中心不服原處分亦於99年5 月18日提出審議申請卻遭駁回。
被告僅做書面審理並刻意延宕,無視勞資雙方提出之理由和依據,按勞保退保不表示離職,倘中衛發展中心依勞工保險條例退保為合法,勞工權益應受保障,原告倘非自願離職勞工,中衛發展中心怎會為原告加保又發給薪資和資遣費,此均有支付記錄和會計帳可查,資方選擇何時間、何形式或理由資遣勞工,勞工根本無選擇自由與權利,被告任意否准原告之申請,顯不合邏輯。
㈢中衛發展中心如何與被告處理原告勞保加退事宜,原告完全無法參與甚至未受告知,倘該加退保程序有錯,亦為中衛發展中心的錯誤,被告應保障勞工權益,處分該中心,但被告認定該中心虛偽加保卻未予處罰,實則代表程序無誤,被告顯係怠惰瀆職,並係對原告人格之侮辱,使原告無辜受害,被告承辦人員也提不出中衛發展中心錯誤何在,此有錄音檔為憑,足證決策草率。
㈣就保險精神和相關規定觀之,勞保為強制保險,勞工必須加保,無從選擇,被告應體恤照顧勞工,否則有違勞保立法之精神,勞工的弱勢與無助,在民間保險業與保戶間亦有相同問題,故政府在近來保險法修法時,特別強化保護對保戶的保障,被告今以維護自我權益主觀過度延伸法條文字面之解釋,已實質侵害弱勢失業勞工之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精神。
㈤相關法律疑點:⒈縱觀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就業保險法、同法施行細則以及保險法,完全沒有勞工辦理留職停薪即失去勞工資格之相關規定,亦無不進辦公室即非勞工之規定。
⒉以上各法令亦未要求資方應在未經告知下逕行對留職停薪之非離職勞工強制退保。
⒊有關徑行退保之相關法條,僅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條件皆為永久失能,才得逕行退保,其中並無包含留職停薪。
⒋被告及中衛發展中心皆以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列舉條件者,得參加勞工保險之條文,進行反向扭曲之引伸解釋,變成不在該列舉條件者,不得參加勞保,實是一大謬誤。
換句話說如果勞工年紀在60歲以下,沒在服役中,沒有出國出差又沒有因職災致留職停薪,也沒有因案被羈押之絕大多數正常勞工,將因此喪失勞保之資格,不得加保,此荒謬扭曲解釋並無任何合理性,只為了達成拒保目的且圖利資方節省保費,卻有害勞工權益,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立法精神,同時違反保險法第54條及保險法第54-1條之立法意旨。
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勞工未離職而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是故,被告指示中衛發展中心之退保行為,雖然表面上為資方省下保費,但也同時陷害了資方承擔一切風險。
㈦在本案101 年6 月25日準備庭時,被告強調原告未支薪,故非為中衛發展中心勞工。
待原告出示薪資帳戶資料後,被告卻隨即改口稱預告工資和資遣費不算薪資,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125-1 條規定,皆明白認定資遣費和預告工資為薪資所得,原告求教過國稅局,也得到一樣的答案(附件12)。
㈧原告主張中衛發展中心於100 年3 月22日之公文(附件14)內容無效。
理由說明如下:⒈中衛發展中心因被告認知之錯誤,於100 年5 月17日對被告發出異議書(附件8 ),原告也提出異議申請書糾正其過失,卻毫無理由遭被告刻意忽略,並沒有對任何異議申訴進行查證。
⒉由附件14的第1條可以證明原告為服務中衛發展中心多年之在職員工無誤,後來留職停薪獲准。
留職停薪並非解除勞雇關係,雇主既然同意勞工申請留職停薪,該留職停薪即成為勞雇契約之一部分,因此留職停薪期滿,勞工申請復職,雇主不能拒絕。
因此被告初始判決(附件5 )中所謂復職失敗可以說根本不成立。
更可以見諸原告所有離職文件,原告是恢復原職之後才被資遣(附件2 、3 、4 、9 )。
⒊附件14同時卻又說明原告未支薪,但附件之資遣費計算表卻證明此顯並非事實,何況原告若非中衛發展中心之勞工,又何需加保勞健保何需資遣(反證請參考附件8:資方異議申請書中,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該部分依法確定為薪資)。
⒋第1條內文雖有原告未進辦公室從事工作一事,但當時原告仍未中止與中衛發展中心之勞雇關係,仍是中心勞工,倘不進辦公室進行中衛發展中心規定之相關行政工作事項,如何完成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顯然也非事實(反證請參考附件8 :資方異議申請書中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點)。
事實上,是否進辦公室與是否為中衛發展中心之勞工,根本無關,亦無勞保相關法條如此定義。
⒌所謂在不在職,是一種造成爭議的說法,因其並無確切之法律定義。
附件14文中所謂原告非屬一般在職身份,並非指原告已經離職,而是指原告處於無勞保之狀態,而該狀態也是因被告濫用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造成,勞工甚至於完全不知情其保障已經出現空窗。
原告之資遣時間點是在於復職加保後,亦不應造成加保之任何障礙。
更何況復職是原告之權利,依法資方不得拒絕,因此從任一方面來看,原告當時都已經是在職的身份。
⒍附件14中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是指原告留職停薪前所歸屬之團隊「產品資管組」即將解散,未來暫無適合之工作,事實上該組後來的確已經解散,目前不復存在。
㈨本案訴諸被告明確定義以下,以給勞工一明確的判斷標準:⒈原告為失業勞工,誠實繳納勞保費10多年,從未提出離職,為中衛發展中心在職員工,資方聲稱退保也依勞工保險條例,並非原告有離職事實,何以原告會突然不具勞工資格;
⒉是否中衛發展中心未誠實申報原告為勞工、未誠實申報薪資,如果有以上缺失,何以被告未處罰中衛發展中心,反而對非自願離職之原告拒發失業給付以為懲罰;
⒊若以上均無,請被告明確說明,勿再隨意擴大解釋。
⒋原告亦想知道「勞保失業給付」之原意,以被告任意擴大解釋,甚至可以拒發失業勞工(休假勞工)之「勞保失業給付」,卻僅因該勞工不符合被告擴大解釋後的「在職員工」;
⒌倘原告不具勞工資格,被告何以承保後又不退費,事後又悔不履行給付「勞保失業給付」。
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2 月14日失業給付之申請,及100 年3 月30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應作成核付6 個月失業給付及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60 元,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始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原告既因就讀研究所需要,於99年4 月至同年10月獲准留職停薪,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中衛發展中心於原告留職停薪日申報其退保,與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99年11月1 日自中衛發展中心離職,100 年2 月14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因原告於求職登記後第15日即100 年2 月28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故所請失業給付如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得按其99年11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60% 計算,請領100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29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計26,340元。
原告復經三重就業服務站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申請100 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如經審查符合請領規定,得按其99年11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60% 計算,發給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79,020元(每個月26,340元)。
綜上,原告請領資格如符合規定,原得請領1 個月失業給付及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05,360 元。
㈢惟勞工是否受僱應以其從事工作是否受雇主之監督管理及以勞務對價支付薪資予以認定,據中衛發展中心100 年3月22日函稱,原告99年11月1 日當日並未至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或支薪,非該中心僱用之員工,該中心99年11月1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合。
原告因不符加保規定,經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即不具有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
此次原告仍未提供確有復職之具體相關工作資料佐證,難謂其於99年11月1 日確有受僱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據此,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所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不予給付,被告所為之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復職申請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中衛發展中心100 年3月22日說明函、中衛發展中心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中衛發展中心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99年11月1 日申報加保當日是否為中衛發展中心之受僱員工?被告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予核付6個月失業給付及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於99年11月1 日申報加保當日是否為中衛發展中心之受僱員工,以及被告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無違誤部分: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第8條第1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復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原則上均係以受僱勞工為被保險人,且自92年1 月1 日就業保險法施行起,凡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即取得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其保險效力之生效與終止係以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之日為據。
而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所稱「受僱勞工」,參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凡受僱於雇主,在僱用期間內為雇主工作而獲得報酬者,因有在職之事實,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⒊查本件原告自96年4 月11日起受僱中衛發展中心,擔任產業經營部產品資管組副工程師,從事資訊管理工作,並於同年4 月12日以中衛發展中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後因就讀研究所需要,申請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留職停薪獲准,由中衛發展中心於99年3 月31日申報退保。
嗣原告於99年9 月21日申請同年11月1 日復職,中衛發展中心遂於原告復職同日申報原告加保,惟因該中心內部工作職缺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經與原告協商,由該中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日終止雙方勞僱關係,當日並由原告協助辦理離職程序工作,該中心旋即依法辦理資遣作業,發給資遣費及進行資遣通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已包括11月1 日)等情,已據投保單位中衛發展中心於其所具100 年3 月22日說明函及勞工(就業)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內載明綦詳,並有該中心提出之原告復職申請表、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明細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匯款轉帳明細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10頁、第29~38 頁),且該中心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99年11月1 日(原處分卷第25頁),由此足見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已獲雇主中衛發展中心同意於99年11月1 日復職,僅因該中心於原告復職後無法提供適當工作以供安置,因而於同日由雙方合意終止勞僱關係,當日並由原告協助辦理離職程序工作,是原告於99年11月1 日確有在職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據中衛發展中心所陳,其給付原告之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包括99年11月1 日工資,而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復職當日係從事協助辦理離職程序之工作,復經認定如前,則該日之工資自屬原告於僱用期間內為雇主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復職當日仍應為中衛發展中心之受僱員工,該中心於原告到職(復職)當日申報加保,並無不合。
⒋又中衛發展中心100 年3 月22日所具說明函雖載有「當天王員並未到本中心實際從事工作或支薪」乙語,惟該函亦同時表明中衛發展中心已於99年11月1 日先辦理原告復職、加保,因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再於同日為原告退保,離職原因則為資遣,該中心並提出原告復職申請表、資遣員工通報表、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表等資料供被告查核,且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復職當日係協助辦理離職程序,確有工作之實,該中心依法解僱給予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包含11月1 日工資,復據中衛發展中心於其所提爭議審定申請書內述明甚詳,核與該中心所提前揭資料及原告復職申請表內記載原告申請復職生效日期為99年11月1 日,雙方係以資遣方式解除勞僱關係,復職及資遣同時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頁),尚屬相符,足見原告係於雇主同意其復職後,再因雇主無法提供適當工作以供安置而遭資遣離職,並因此領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被告未就中衛發展中心提供之相關資料綜合審認,亦未依職權查明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已復職在先,並領有包含復職當日工資在內之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之事實,逕以中衛發展中心100 年3月22日說明函載有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未到該中心實際從事工作或支薪等語,即認原告未復職工作,非中衛發展中心之僱用員工,並謂原告已於留職停薪期滿即99年10月31日自中衛發展中心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要非有據,難認可採,被告進而據以取消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亦有違誤。
㈡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
、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30日為1個月核算發放……。」
⒉查原告既經投保單位中衛發展中心於99年11月1 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生效,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又原告係遭雇主中衛發展中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僱關係,揆諸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屬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且原告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並經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訓練單位:中國文化大學;
參訓班次:會計資訊實務;
訓練期間:100 年3月30日至100 年6 月24日),亦經上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訓練單位分別於原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之審核欄與確認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24 、125 頁)。
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按其99年11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60% 計算,請領100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29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計26,340元,以及100 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79,020元(26,340元×3 個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上開內容(1 個月失業給付及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末日之翌日起2 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為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僅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依法僅得請領1 個月失業給付,其如欲繼續請領後續失業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即於領取本次失業給付後2 年內,每月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再認定後始得請領。
而原告未完成失業再認定,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後續5 個月失業給付(即原請求6 個月失業給付扣除前開已核准之1 個月失業給付之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其未能完成失業再認定係因被告否准其請所致,不應以此限制其請求云云,惟完成失業再認定,乃繼續請領失業給付之法定要件,原告未完成該要件,自不得繼續請領,且原告因完成初次失業認定而於領得1 個月失業給付後,如繼續處於失業狀態,仍得於領取上開失業給付2 年內,經完成失業再認定後,依法請領之,其權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至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部分,乃係以保險法第34條為據(本院卷第52頁),惟上開規定係屬私法契約關係,而勞工就業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保險費,與保險事故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是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就業保險。
故在就業保險法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一定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核付之給付作成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11月1 日申報加保當日仍為中衛發展中心受僱員工,該中心申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無不合,又原告於99年11月1 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生效起,依法已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其因非自願離職而失業並參加職業訓練,於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後,申請1 個月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3 個月期間之生活津貼,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據此否准原告上開所請,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上開內容(即1 個月失業給付及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否准其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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