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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炳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邱國正(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11日101 年決字第03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永康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政治作戰學院大學97年班政治學系軍費生,因志趣不合、無就讀意願,於民國97年1 月17日申請退學,經被告以97年2 月18日國學教務字第0970000819號令核准退學,溯自97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並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定其應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971 元。
原告認其已轉服志願士兵,符合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免予賠償規定,於101 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經被告101 年3 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所請不符規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1 年3 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之主旨,否准原告依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申請免賠未到期之公費,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直接影響原告基於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獲致免予賠償之公法上權利,具有法效性,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誤認為觀念通知,逕為訴願不受理,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且該函說明二所敘96年1 月9 日修正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漏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或第2項之情形」等文字,即其法律依據顯然錯誤,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已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
而被告101 年3 月28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02240號函援引之國防部97年4 月24日國力培育字第0970001671號令釋僅有結論,未見全文、法律適用過程與說明理由,非就96年1 月9 日修正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正確解釋,自不得作為准駁原告依法申請之依據。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法令依據應為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免予賠償公費之法律上地位應予保護:⒈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信賴基礎」。
該次修正理由:「軍事學校學生退學學生在軍事教育陶冶下,具備一定程度之軍人意識,渠等如可免賠,則可增加志願士兵來源,並擇優升任士官,……」⒉原告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因照顧母親及支撐家中經濟,於僅剩1 個學期即可自被告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信賴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免予賠償公費,選擇於97年1 月17日辦理退學,同年4 月22日入伍,旋於同年6 月1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上開決定影響原告一生,若非當時迫於家庭經濟窘境,信賴上開規定毋庸賠償公費,怎會轉服志願役士兵,並從最基層的二等兵做起?⒊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告97年1 月申請自願退學事,參以當時原告就讀政治系國際關係組之導師李○○曾對原告申請自願退學一事進行約談,並於「約談要點」欄內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一、該生堅持退學後報考志願役士兵,以役期償抵軍校6 年多之賠償。」
有約談人李○○簽名之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學生申請自願退學洽談輔導紀錄表可稽。
對照原告所述,當時係為照顧車禍受傷之母親及支撐家中經濟,相信當時校方告知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得免予賠償,因而選擇申請自願退學,並擬於之後轉服志願役士兵而得免予賠償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乙節為真。
⒋原告上開「信賴表現」行為,已完全滿足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免予賠償之構成要件,於97年間即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法律上地位(司法院釋字第529 號解釋理由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免予賠償公費之法律上地位應予保護。
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人民依據法規已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嗣後法規如有修正,依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受影響。
原告固然於101 年3 月3 日始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但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起訴原告償還公費,原告之母於該案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主張原告已轉服志願役士兵,並當庭提出海軍陸戰隊七七旅97年7 月14日人事命令,應可解釋原告於97年9 月18日已向被告為申請免予賠償之意思表示。
原告上開信賴表現之行為,已完全具體實現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免予賠償之構成要件。
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雖然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於100 年3 月18日修正,但不得溯及影響原告於97年間即取得免予賠償之法律上地位,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㈢被告確實於97年9 月間對原告提起返還公費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時,勸原告等服完4 年役期之後再申請免賠:⒈原告主張被告政治作戰學院葛○○口述:「不用賠也要服完4 年志願役,才不用賠!再說我怎麼知道你這4 年會不會服完役?」及被告當時之委任律師陳志勇勸原告先和解等服完4 年役期之後再申請免賠等情為真實,係當時被告誤解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⑴依國防部95年4 月20日預告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告,該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4 年;
再轉服士官役者,志願士兵及士官役年資併計需逾4 年。」
修正理由:「軍事學校學生退學學生在軍事教育陶冶下,具備一定程度之軍人意識,渠等如可免賠,則可增加志願士兵來源,並擇優升任士官,爰於本條第1項第3款增列『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役士兵4 年。』
」惟按96年1 月9 日修正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9條第4項:「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4 年役期者,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4條第1項第3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
係規定未服滿役期4 年,應按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非規定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應滿4 年始能免予賠償。
⑵被告若非誤解上開規定,認原告應服滿4 年志願士兵役期,始能申請免予賠償,即係欲預防原告未服滿4 年志願士兵役期,為避免其求償程序、訴訟之成本,而告知原告應在服滿4 年志願士兵役期之後再申請。
被告主張原告長達3 年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原告聽從被告建議於服滿4 年志願役始申請免予賠償,101 年6月19日原告服志願役滿4 年,而於同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被告顯有誤會。
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起訴原告償還公費,罔顧原告已依法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法律上地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顯有權力濫用。
原告之母於該案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主張原告已轉服志願役士兵,並當庭提出海軍陸戰隊七七旅97年7 月14日人事命令,惟該案受命法官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盡闡明義務,置原告已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於不顧,率爾勸諭原告與被告和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該訴訟程序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該和解不應影響原告依法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法律上地位)。
⒊被告主張依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規定,係原告符合規定時「得」申請免予賠償,非原告符合申請免予賠償規定時被告應自行免予賠償,需待原告依法申請後再審查決定。
惟原告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法律上地位),原告既已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被告即應作成准許之處分,並無裁量餘地。
原告信賴上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於97年1 月17日辦理退學,同年4 月22日入伍,旋於同年6 月1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此時即取得免予賠償之法律上地位。
原告退學時,被告固然取得返還公費權利(公法上之債權),但原告於97年6 月1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衡情原告應儘速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不可能先行賠償,再向被告申請免賠,由被告返還已賠償之金錢及法定利息。
豈料,被告提起返還公費之訴訟,勸原告先和解等服完4 年役期之後再申請免予賠償,且竟以和解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對原告薪餉扣款1/3 。
原告為何不早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卻每月被強制扣款?被告依法既應作成原告免予賠償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已給付被告之512,402 元,被告受領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一併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101 年3 月3 日申請案應作成免予賠償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0 月7 月間委由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七七旅申請免予賠償公費,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免予賠償,且原告之服役單位業於100 年8 月15日接獲上開決定函。
今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再向被告申請免賠,被告以101 年3 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復原告所請不符規定,並說明原告前已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和解成立之內容有誤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請求停止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續字第3 號、100 年度聲字第36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1 號裁定駁回之事實,核上開內容均係單純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訟,自非適法。
㈡原告於申請自願退學時,已切結願賠償退學賠款,於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公費時,其亦於97年度訴字第626 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賠償公費,後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在案(98年度執字第48號),被告既係依法行政,受領退學賠款,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承其係於101 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免賠,而遭被告以同年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拒絕,縱認原告撤銷處分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僅得就申請免賠後尚未給付之部分免予賠償,今原告就101 年3 月3 日前業已給付之部分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修正前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免予賠償,被告是否有裁量准否之權限固有爭議,惟該辦法第14條規定係原告符合規定時「得」申請免予賠償,非原告符合申請免予賠償規定時,被告應自行准予免予賠償,而需待原告依法申請後再審查決定是否准予免予賠償,今原告自承其於97年4 月22日入伍,同年6 月1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卻未立即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延至100 年3 月18日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5條第1項修正自願退學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後,始於100 年7 月間委由其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七七旅申請免予賠償公費,期間長達3 年均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原告提出之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學生申請自願退學洽談輔導紀錄表,原告於約談中固表示堅持退學後報考志願役士兵,以役期償抵軍校6 年多之賠償,惟約談人員僅表示尊重其決定,實難謂原告已提出免賠之申請。
且上開洽談輔導紀錄係於97年1 月間制作,而原告係於同年6 月19日轉服志願役,原告於洽談輔導紀錄時既未轉服志願役,自無提出免賠申請之可能。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其說明必須服志願役滿4 年始可申請免賠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況原告於97年6 月19日服志願役,其101 年3 月3 日提出申請亦未滿4 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一中隊學生事務問題反映表(第2 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軍費生退學名冊(第3 頁)、原告於97年1 月17日書立之學生自願退學申請書(第4 頁)、家長同意書(第5 頁)、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學生申請自願退學洽談輔導紀錄表(第6 頁)、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學生申請自願退學家長會談紀錄表(第7 頁)、離校責付切結書(第8 頁)、被告97年2 月18日國學教務字第0970000819號令及所附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第9-12頁)、被告政治作戰學院97年5 月9 日國學政忱字第0970000571號函(第13-14 頁)及其送達證書(第15-16 頁)、被告97年7 月23日起訴狀(第17-2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和解筆錄(第22-23 頁)、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100 年7 月22日海七人行字第1000001235號函(第24頁)、被告100 年8 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第27-28 頁)、原告100 年10月12日請求繼續審判狀(第29-35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續字第3 號裁定(第38-40 頁)、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第42-45 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1 號裁定(第55-57 頁)、原告101 年3 月3 日申請書及附件(第58-60 頁)、原處分(第62-63 頁)、被告101 年3 月28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02240號函(第78頁)、國防部101 年5 月11日101 年決字第037 號訴願決定書(第79-82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駁回原告免予賠償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㈠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以「申請書」致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學院教務部略以,其於97年1 月17日申請退學,於97年4 月22日入伍,同年6 月19日轉服志願士兵,將於101年6 月19日屆滿4 年服役期限,爰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免予賠償等語,已表明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免予賠償之意,堪認本件係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被告就該申請案件,以系爭101 年3 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復原告所請不符規定等語,足認被告已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
從而系爭101 年3 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乃被告就原告申請免予賠償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一行政處分性質。
則國防部以系爭101 年3 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之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本件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遭否准後,復依法提起訴願,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要件具備,其訴為合法,且經原告請求本院為實體審理(見本院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自勿庸將訴願決定撤銷,而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分別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或第2項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一、除中等學校及預備學校以外之學生,經學校開除學籍、自動辦理轉學或退學。
……」100 年3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分別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3 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
……」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㈢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
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成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及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職是,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公費學生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公費學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就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俾資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確保國家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防力量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目的,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之。
㈣本件原告前係被告政治作戰學院大學97年班政治學系軍費生,因志趣不合、無就讀意願,於97年1 月17日申請退學,經被告以97年2 月18日國學教務字第0970000819號令核准退學,溯自97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並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定其應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105,971 元,且經原告及其家長梁○○出具離校責付切結書,切結願依相關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並無異議。
嗣被告政治作戰學院以97年5 月9 日國學政忱字第0970000571號函催告原告及其家長梁○○償還上開費用,因渠等置之不理,被告乃訴請原告及其家長梁○○償還上開費用及法定利息,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10月6 日成立和解:「一、被告(即本件原告、家長梁○○)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1,105,971 元整。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97年度訴字第626 號事件)其後,原告及梁○○請求繼續審判,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續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另原告及梁○○聲請停止執行乙案,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1 號裁定駁回在案。
其間原告服役之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以100 年7 月22日海七人行字第1000001235號函送原告申請終止軍費賠償案,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復否准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嗣再於101 年3 月3 日以其已轉服志願士兵,符合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經被告以原處分答復原告所請不符規定。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反映表、軍費生退學名冊、學生自願退學申請書、家長同意書、洽談輔導紀錄表、家長會談紀錄表、離校責付切結書、被告97年2 月18日令及所附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政治作戰學院97年5 月9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被告97年7 月23日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和解筆錄、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100 年7 月22日函、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原告100 年10月12日請求繼續審判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續字第3 號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1 號裁定、原告101 年3 月3 日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被告101 年3 月28日函、國防部101 年5 月11日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當時,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規定,業於100 年3 月18日修正發布為:「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3 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
……」其立法理由明揭:「……另考量軍事教育之宗旨,明定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者,不得申請免賠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亦即,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申請免予賠償之前,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已於100 年3 月18日修正發布第15條本文規定,增訂自願退學者不得以有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易言之,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雖容許「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者,得申請免予賠償,惟上開規定業於100 年3 月18日修正發布廢除或禁止。
從而,被告依原告101 年3 月3 日申請當時所應適用100 年3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否准原告免予賠償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又被告係適用原告申請當時有效之法令而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訴原處分有溯及適用法令之情事可言。
㈥原告主張其就讀被告學校時之導師李○○曾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被告政戰學院學生申請自願退學洽談輔導紀錄表中之「約談要點」欄內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該生堅持退學後報考志願役士兵,以役期償抵軍校六年多之賠償。」
等語,足證原告當時之規劃確實是在退學後報考志願役士兵,藉以免除高額之賠償費用,原告上開值得保護之信賴表現行為,符合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免予賠償之構成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29 號、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於97年即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法律上地位,應保護其免予賠償公費之法律上地位,故其得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規定申請免予賠償云云。
然查,導師李○○對原告進行約談時,被告尚未核准原告退學,原告亦尚未轉服志願士兵,上開約談要點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謂原告將來、可能之生涯規劃及免賠申請之期待利益,當不得遽爾謂原告已於97年間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法律上地位,核原告之情形,尚與司法院釋字第529 號解釋所揭櫫「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而尚未及申請檢定」之情形有別。
況原告雖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卻於修業期限內申請退學,除未完成學業外,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7條所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自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固規定「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者,得申請免予賠償;
然該規定應係指「轉服滿『相當於』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始得申請免予賠償;
否則如謂軍事學校學生退學後開始轉服志願士兵時,不問轉服志願士兵之服役期間是否相當於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一概准其免予賠償,此相較於已完成學業並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殊屬不公,當非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意旨(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4 年役期者,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亦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依上開約談要點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529 號、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於97年即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法律上地位,得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規定申請免予賠償乙節,委無足採。
㈦原告另訴稱其母親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準備程序主張原告已轉服志願役士兵,並當庭提出海軍陸戰隊七七旅97年7 月14日人事命令,應可解釋原告於97年9 月18日已向被告為申請免予賠償之意思表示乙節。
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 號事件之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24 頁之原告起訴狀原證2 號)係記載:「被告(即原告母親梁○○):被告有償還的意願,但償還金額對被告而言過於龐大。
(庭提海軍陸戰隊陸軍七七旅97年7 月14日令影本1 件附卷)。」
等語,並未有原告所言其於97年9 月18日已向被告為申請免予賠償之意思表示(按原告當日並未到庭)。
況查,該案件業經兩造於97年10月6 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成立和解,由原告及梁○○連帶給付被告1,105,971 元,有和解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2-2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18日已向被告申請免賠乙節,當無可採。
㈧此外原告聲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說明須服志願役滿4 年始可申請免賠,以及被告委任之律師勸原告先和解等服完4 年役期後再申請免賠等節,業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予以否認。
且原告及梁○○執此理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復經該院100 年度訴續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在案。
原告復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不得以兩造先前已成立和解,而拒作成免予賠償之行政處分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本件不符免予賠償之要件,否准原告免予賠償之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機關以系爭被告101 年3 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僅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有未洽,惟應維持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則無不同,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仍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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