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參加人宜蘭縣政府辦理「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
- (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以下簡稱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鎮
-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政二以上述烏1號道路新闢工程,超額
- (四)林政二不服,提起訴願,旋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參加人為辦理頭城鎮○○○○○號道路新闢工程,報准
- (二)查烏1號道路工程,目前已竣工部分,鄰接上開五筆土地
- (三)原告據土地徵收條例之所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係以
- (四)上述已完工之烏1號道路,路寬包括護道,寬不過24.5公
- (五)系爭土地本不在烏一號道路之用地範圍,才予分割出來,
- (六)為進一步證明原告所訴有理,茲檢呈現場圖如附件(本院
- (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林政二名下土地,已被逕行變更登
- (八)查徵收土地固為法所許可,理應以徵收目的及用途夠用者
- (九)查參加人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65120
- (十)參加人明知有如上所述逾限超收情事,仍將錯就錯,以99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
- (二)查林政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100年7月5日
- (三)本案係頭城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宜
- (四)綜上,本案原告申請,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
-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 (一)參加人為辦理烏1號道路新闢工程,奉被告99年8月31日
- (二)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烏1號道路新闢工程起點大坑路口附近
- (三)本案都市計畫變更部分,行政程序如下:
- (四)針對本案工程規劃設計之理由,補充說明:
-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一)「(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
- (二)「(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
- 六、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政二以烏1號道路新闢工程,超
-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或參加人所屬公務員,就本件變更都市計畫
- (一)查依據參加人前開變更都市計畫案,參加人為興建烏1號
- (二)查本件被告前開徵收處分範圍,本即包括系爭土地,且該
- (三)系爭土地位於烏1號新闢道路之大坑橋附近,且查依變更
- (四)至原告所指99年6月18日烏1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協
- 八、綜上,被告以本件徵收計畫書、圖相關資料,本件興辦交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
101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吳美玉
林鈴娟
林鈴華
林玲芬
林淑鈴
林鈴愛
林惠鈴
林小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游幸珊
參 加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貴珍
林志明
陳瑜君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宜蘭縣政府辦理「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及農○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為河○區○○道路使用暨部分農業區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案,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3 月31日第158 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9年4 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90059192號函檢附相關計畫書及圖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6 月1日第731 次會議審議決議,除補充圖、表目錄等,其餘准照參加人審議意見通過,並退請參加人依照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
案經參加人於99年6 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087346號函檢陳修正之計畫書及圖,報經被告99年6 月30日台內營中字第0990805248號函核定,參加人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公告自99年7 月8 日零時起生效。
(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以下簡稱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鎮烏石港烏1 號道路(臺二線外環道,下簡稱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宜蘭縣頭城鎮○○○段161-145 地號等110 筆土地,據上述變更都市計畫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參加人報經被告以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A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並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B 號函知各所有權人。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政二以上述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超額徵收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215-18、21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100 年1 月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被徵收土地等情,於100 年7 月5 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依規定參加人所屬各機關及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實地會勘,參加人並於100 年7 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109674號函將會勘紀錄送林政二後;
另報經被告100 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00197028號函略以,本案申請收回之系爭被徵收土地皆位於工程範圍內,規劃作為工程所需之護岸及綠化等設施,該工程已於100年5 月間發包施工,由徵收範圍南端向北陸續施作,雖目前尚未施作林政二土地,惟因工程預定於101 年5 月31日完工,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不符,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乃據以100 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158020號函復林政二。
(四)林政二不服,提起訴願,旋於101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吳美玉、林鈴娟、林鈴華、林玲芬、林淑鈴、林鈴愛、林惠鈴及林小玲聲明承受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參加人為辦理頭城鎮○○○○○ 號道路新闢工程,報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政二名下座落頭城鎮○○○段215-1 、21 5-3、215-5 、215-8 、215-14、215-18、215-22地號等七筆土地,原告等固樂於配合,但其中215-18、215-22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非該闢建工程之需用地,是當初經辦人規劃、徵收疏誤之超額徵收,顯已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使權利,詎被告竟駁回原告收回土地之申請,自屬於法不合。
(二)查烏1 號道路工程,目前已竣工部分,鄰接上開五筆土地之邊緣,依照已建好之道路走向重新動工後,此五筆土地為其用地,並無容疑,但系爭土地顯不在其內,更非排水溝渠或箱涵用地,蓋緊臨烏1 號道路相平行的武營溪在系爭土地北端,已然箱涵新建完成,造成現狀為武營溪左轉與北門溪貫通,可證系爭土地將毫無用武之地,對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而言,顯屬多餘的存在,卻與上述五筆用地被併同徵收,顯然為重大之錯誤。
就此問題,蔡文益議員召集相關人員溝通,到場的建設局城鄉科王材興、地政處地用科陳瑜君、張惠瑜、地政事務所葛若虹等人均坦承疏失。
正因系爭土地絕非需用地,參加人才會將系爭土地分別自215-1 、215-1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證實系爭土地之被徵收,顯違「徵收範圍,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之規定。
(三)原告據土地徵收條例之所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現在及未來均不可能作為烏1 號道路用地之事實為理由,雖然地方機關承辦人員在100 年7 月15日勘驗現場時,一再以本工程已發包施工,推定會用到系爭土地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結論,訴願決定亦以系爭土地,其實仍在需用土地人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為理由,駁回原告訴願。
惟上述之推定,為臆測之詞,茲已與現狀不符,而所謂之施工期限,如今已逾期一個月餘,施工完畢之結果,烏1 號道路已建竣於系爭土地之邊界,縱再續行施工,依目測即可確定不必、也不會用到系爭土地,此之最新情勢,應作為准駁本件判決之基礎,爰請求履勘現場即明。
(四)上述已完工之烏1 號道路,路寬包括護道,寬不過24.5公尺,進入原告之土地內卻擴大徵收達50、60公尺,顯然輕率而不尊重人民之財產權。
依主辦單位在99年6 月18日勘驗時之回答謂:「本案道路徵收路線規劃、設計於大坑橋路幅較寬,是為增設護道,該路段有七、八條道路交叉匯入,為維出入安全,須調整動線及疏導交通。
加寬部分會設置箱涵,才能避免水患」云云,但事實上,縱要增設護道,亦不必用到系爭土地;
大坑橋前只有十字路,並無七、八條道路匯集之事;
而為避免水患施作之箱涵,一是跨頭城溪箱涵,一是武營溪左轉入北門溪箱涵,均已建竣,前者尚且距離系爭土地50公尺之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為千真萬確的事實。
(五)系爭土地本不在烏一號道路之用地範圍,才予分割出來,則原徵收用途或徵收之理由,自然不能套用在系爭土地上,也就是不在法定「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之內,自然符合「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得人收回其土地」之規定,理應將之返還與原告。
乃參加人不願依法返還系爭土地而引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變更頭城鎮之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之地目予以變更,然後謂:「系爭土地經規劃為本案工程所需之護岸及綠地設施,為避免二次徵收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云云,等於間接承認系爭土地不用在當初徵收規劃的用途上。
何況,依都市計畫法所做的逕行地目變更,與土地徵收有違徵收本旨,依法應予返還土地,係屬不相干之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具見原處分於法不合;
而參加人為干擾原告之訴求,故意在原告收回土地前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固無損於原告基於上述理由之權利行使,但該項變更對烏1 號道路之闢建工程並無助益,客觀上亦無其必要,允宜撤銷其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命其重新公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來地目。
(六)為進一步證明原告所訴有理,茲檢呈現場圖如附件(本院卷第33頁)。
圖中烏1 號道路已建竣者為粉紅色,寬為24.5 公 尺,後續之路面,縱在兩旁增設護道(圖中藍色部分),亦不需使用系爭土地(淺綠色部分)。
原大坑路經重作更改移位後,已將大坑橋及銜接之部分舊大坑路廢棄,橙色部分即是新大坑路與烏1 號道路交接之十字路口,顯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北門溪與武營溪新闢暗渠相通,此暗渠亦已建竣而未用到系爭土地,已是既成的事實。
北門溪之下游通過大坑橋之河段改稱頭城河,此河通過烏1號道路之暗渠早就完工,圖上綠色部分為上述暗渠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不相干,可謂一目了然。
(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林政二名下土地,已被逕行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頭城鎮所有,徵收補償費則業經提存於法院,法律上似應認定徵收處分應已確定。
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用途,用地人定為:增設護道、疏導交通、埋設排水箱涵,故於99年6 月18日召開之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中,主辦單位之綜合答覆是:「本案道路徵收路線規劃設計於大坑橋路幅較寬是為:1.增設護道,2.該路段有七、八條道路交叉匯入,為維出入安全,需調整路線,以疏導交通,3.加寬部分會設置箱涵,才能避免水患。」
云云。
如今拒絕原告請求之所謂工程已發包,工程期限未至之理由,因時程已逾101 年5 月31日之期限、兩處箱涵已完工、護道明顯畫在施工圖上,但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證實原告所言不虛,請求發還之理由實在。
參加人急於變更頭城鎮之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改其地目,要作綠化及護岸。
但如此一改,已非屬原來徵收理由之用途,證明逾限徵收為不爭事實。
何況,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相鄰之土地被規劃為綠化或護岸之用,若謂系爭小面積一點點地將獨自作為綠化或護岸之用,顯有藉故推諉之實。
系爭土地已成工程後之空地,十足具備發還原地主之法定條件。
換言之,從已完工之部分及護道在工程圖上之情形下,已足認系爭土地將會用在原徵收之用途上,更不可能會逐漸被利用,則被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在本案中即不可適用。
(八)查徵收土地固為法所許可,理應以徵收目的及用途夠用者為其徵收範圍,逾此範圍自屬違法,原地主可要求收回土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
系爭土地被徵收之用途,依99年6 月18日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中,主辦單位的綜合答覆如前所述,此種說法直到100 年9 月5 日參加人以0000000000號函致被告改稱:「……系爭土地經規劃本案工程所需之護岸及綠化等設施……」。
期間一年多之協調會及多件公文,參加人承辦人之說明,均沿用前一種說法,迄未改變;
改變為後一種說法,乃純係針對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之對策,蓋土地徵收前,計畫在原大坑橋附近,調整道路、埋設箱涵、擴大路幅等,如今都有了(原大坑路在系爭土地西方70公尺處改道,其下新築箱涵貫通武營溪及北門溪、南方50公尺處更建另一箱涵以讓烏1 號道路跨越頭城河)。
但均未使用到系爭土地,符合法定原地主可予收回之條件,使參加人非改以綠化及護岸等說詞不可。
除了上述事實,證明系爭土地未作為徵收用途,故而閒置外。
蔡文益縣議員為平衡林政二之委屈,應其請求於100 年2 月21日召開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被徵收戶,優先承購區段徵收內待標售土地協調會議。
主辦徵收單位人員之意見是:「本件道路工程計畫寬度為30公尺,惟於大坑橋附近予以加寬徵收土地,以致被徵收戶所有土地殘留不易使用,希望可以列入區段徵收待標售土地,予以優先承購,以解決居住問題」。
結論是:「建議於烏1 號道路大坑橋路段,因交通及排水安全考量,增加路幅範圍之被徵收戶,能以專案方式列入烏石港區段徵收待標售土地承購權利。」
此案實因承辦人認同超收致系爭土地被閒置之主張,才會作成補救林政二損失之結論。
同年8 月2 日曹乾舜縣議員為林政二向縣長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林縣長亦認同林政二之上述主張,當場裁示返還土地,並陳被告核示,有曹議員可資為證,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被逾限徵收。
(九)查參加人101 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65120號補充理由書之說明二:「……一、道路北段(一)北端起原點為5 叉路口,為將路口形狀簡化以利交通安全及考量本段道路與頭城河成30度銳相交,採箱涵設計過河,故納入大坑路改線路段及箱涵設計位置為變更範圍……」乙節。
惟查上開5 叉路口位於系爭土地東北邊緣處,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另烏1 號道路跨越頭城河所需埋設之箱涵,距離系爭土地約50公尺遠。
前揭事實均可證明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理應返還系爭土地,始符法理。
又查參加人101 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65120號補充理由書之說明三:「……3.2.2 計畫道路銜接1-1 號道路之整體考量未來本計畫道路北端將與日前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闢建中之30m 寬1-1 道路銜接,銜接點恰為既有大坑路與大坑路121 巷路口、北門溪與武營溪匯流口以及區段徵收工程施作中之VI-1道路(10m )與VII-10(8m)銜接路口、新設武營溪雙孔箱涵端點等,所以必須進行排水、道路、景觀及交通運轉等銜接介面之整合,方能完善本計畫道路開闢之功能。」
惟查上開計畫與實際施作內容,均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且與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區分不符(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因此足以證明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末查,被告100 年7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0010967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中,需用土地人(頭城鎮○○○○○○○路段除有多道路匯集,並有頭城河流過,須設置箱涵以確保道路之通行;
又本案工程業已發包施工」;
或參加人建設處稱:「本案道路考量烏1 號道路路線之進行。
銜接南側台2 線及頭城河設置箱涵之所需,大坑罟段215-18、215-22地號等2 筆土地之使用區分劃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與毗鄰亦為陳情人所有之大坑罟段215-1 、215-3 、215-5 、215-8 及215-14地號等5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使用區分並不相同,相關都市計畫業於99年7 月6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公告發布實施」等。
各相關徵收單位於會勘紀錄中所記載之事實,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為設置箱涵之工程而被徵收,並非參加人於100 年9月5 日陳送被告之補充理由中所辯稱,系爭土地規劃為護岸及綠化之工程,為不爭之事實。
(十)參加人明知有如上所述逾限超收情事,仍將錯就錯,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函,公告變更使用分區,系爭土地農用土地被改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但地目的變更與徵收土地後,是否依法使用係屬兩事,不足改變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目的使用之事實,不應影響原地主得收回土地之權,而上述改稱系爭土地用途為綠化及護岸,亦與都市計畫改定系爭土地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者不符,證實原告之訴為有理。
()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0 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00197028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7 月5 日申請書作成原告返還宜蘭縣頭城鎮○○○段215-18、215-22地號等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認為本案工程已逾徵收計畫期限卻尚未使用乙節,經宜蘭縣政府101 年7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10110451號函及101年8 月8 日府地用字第1010119162號函說明略以:1、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分住○區○○○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為河○區○○道路使用暨部分農○區○○○○○○○道路使用)」,其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依都市計畫公告範圍申請徵收,並無原告所陳超額徵收情事。
2、系爭土地係位於頭城鎮○○○○○ 號道路(台2 線外環道)新闢工程起點大坑路口附近,該路口除有大坑路○區段○○區道路○巷道○○○ 號道路等六叉路交會外,亦是武營溪、頭城河及北門溪之匯流處。
本案工程之設計係基於安全路口不宜超出四叉路及不宜銳角相交之考量,並檢討長遠通洪之水位與河寬之需求,將交通公路設施(植栽、綠化等)與排水水利設施(護岸)一併整合規劃設計及施設,為考量道路交通之安全,系爭土地經規劃為工程所需之護岸及綠化等設施,該工程並於100 年5 月間發包施工,由徵收範圍南端向北端陸續施作,為工程順利進行,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原應於100 年11月底前拆除完畢,惟林政二前於100 年11月11日陳情延緩拆除建築改良物,並經頭城鎮公所100 年11月28日頭鎮工字第1000053820號函送地上物拆除會勘紀錄結論略以:「……部分地上物配合工程車輛進場動線最遲於100 年12月15日前拆除,其餘部分應於101 年2 月底前完成拆除……」,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基於情理法考量下,同意延緩拆除,致使該工程施工進度而有所延誤,又受到宜蘭氣候不穩之因素影響,本案工程預定進度為37.57 %,實際進度41%,目前仍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積極辦理施工中,系爭土地因配合大坑路段箱涵及銜接段施做,需將該區部分區域道路封閉,目前參加人已召開地方說明會,並函報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完成,俟道安審查完成後,即封路進場施做。
3、且原告或林政二並未對上開參加人99年7 月6 日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公告提起行政救濟。
(二)查林政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100 年7 月5 日向參加人申請收回其原有之系爭土地,參加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林政二於100 年7 月15日進行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函報被告核定,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7 次會議決議不予發還,並以原處分書函復參加人本件申請收回,應予否准即不予發還。
(三)本案係頭城鎮○○○○○○ 號道路新闢工程,申請徵收宜蘭縣頭城鎮○○○段161- 145地號等110 筆土地,合計面積3.897655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99 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99年8 月31日府用地字第0990124735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並於99年12月7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頭城鎮所有,全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政二於99年9月3 日收受參加人送達徵收處分通知函,惟直至100 年3月24日始提起撤銷被告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之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6 月30日訴願決定不受理;
又林政二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徵收處分已經確定。
(四)綜上,本案原告申請,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為辦理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奉被告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准予徵收包括林政二所有頭城鎮○○○段161-145 地號等110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於同年8 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並訂99年10月6 日發放補償費,惟林政二未領取,經參加人將其補償費繳存於國庫保管後,於99年12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頭城鎮所有。
嗣林政二於100 年7 月5 日以本案工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業使用」為由,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製作會勘紀錄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核示「不予發還」,參加人遂以100 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158020號函復林政二在案。
(二)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起點大坑路口附近,該路口除有大坑路○區段○○區道路○巷道○○○ 號路等6 叉路交會外,亦是武營溪、頭城河及北門溪之匯流處。
本案工程之設計係基於安全路口不宜超出4 叉路及不宜銳角相交之考量,並檢討長遠通洪之水位需求,將交通公路設施(植栽、綠化等)與排水水利設施(護岸)一併整合規劃設計及施設。
又為配合大坑路段箱涵及銜接段施作,需將該區部分區域道路封閉,目前被告已召開地方說明會,並完成道安審查,正進行封路施作之前置作業,並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
(三)本案都市計畫變更部分,行政程序如下:1、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期間原地主( 林政二) 曾依同條法令提出意見,參加人將相關陳情意見提交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3 月31日第158 次會議審議,並請林政二列席陳述意見,經決議:未便採納。
理由:陳情內容與該道路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未符2、有關陳情意見及處理情形明載於計畫書後,併同有關文件於99年4 月27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059192號函送被告審議,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6 月1 日第731 次會議審議決議,除補充圖、表目錄等,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參加人依照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
3、案經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經被告以99年6 月30日台內營中字第0990805248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並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公告發布實施。
4、另查,參加人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公告發布「變更頭城都市計畫( 部分住○區○○○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為河○區○○道路使用暨部分農○區○○○○○○○道路使用)」案實施後,林政二未曾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
(四)針對本案工程規劃設計之理由,補充說明:1、查「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分住○區○○○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為河○區○○道路使用暨部分農○區○○○○○○○道路使用)案」說明書:捌、計畫變更內容本案位於宜蘭縣頭城都市計畫區東南側農○區○○○○○○道路,係因台2線頭城路段大客車及連結車通過頻繁,又因經過市區,容易造成交通混亂、影響行人安全,縮短了遊客停留的時間;
然而頭城鎮的豐富自然資源無法被有效的利用及發揮,及考量下述道路工程設計因素:一、道路北段( 一) 北端起點原為5 叉路口,為將路口形狀簡化以利交通安全及考量本段道路與頭城河成30度銳相交,採箱涵設計過河,故納入大坑路改線路段及箱涵設置位置為變更範圍。
( 二)頭城河從大坑溪橋與本案道路箱涵間約50公尺河段,為配合前述大坑路線型調整與日後頭城河河道整治,於本次計畫中將其納入變更範圍。
……故配合道路變更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及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住○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及部分水域為河○區○○道路使用,俾符計畫道路之規劃。
2、又依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版) :第三章3.2.1 頭城河及武營溪治理與本計畫之整合2.頭城河治理與本計畫道路本計畫道路自北端銜接I-1 號道路後及跨越頭城河前,位於頭城河東側;
跨越後則位於西側,道路與河道規劃息息相關。
由於頭城河未來將可能因「頭城鎮○○○○道系統檢討規劃」而改變河寬與堤高。
因此,於本計畫路廊劃定宜將緊鄰之頭城河河道一併考量。
3.2.2 計畫道路銜接I-1 號道路之整體考量未來本計畫道路北端將與目前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闢建中之30m 寬I-1 號道路銜接,銜接點恰為既有大坑路與大坑路121 巷路口、北門溪與武營溪匯流口以及區段徵收工程施作中之VI-1道路(10m) 與VII-10道路(8m)銜接路口、新設武營溪雙孔箱涵端點等,所以必須進行排水、道路、景觀及交通運轉等銜接介面之整合,方能完善本計畫道路開闢之功能。
3、另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業經原告於101 年2 月底前自動拆除,並由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併予陳明。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83條定有明文。
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載明斯旨。
(二)「(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略以: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且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
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亦係指「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
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未依核准徵收計畫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有間,即非「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六、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政二以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超額徵收其原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215-18、215-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迄100 年1 月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被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 年7 月5 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嗣經參加人於100 年7 月15日會同林政二進行實地勘查(會勘)後,以100 年8 月17日府地字第100010196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嗣被告經100 年9 月28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7 次會議決議「不予發還」,理由略以:「本案申請收回之2 筆土地皆位於工程範圍內,規劃作為工程所需之護岸及綠化等設施,該工程已於100 年5 月間發包施工,由徵收範圍南端向北陸續施作,雖目前尚未施作申請人土地,惟因工程預定於101 年5 月31日完成。
是以,本案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不符,同意宜蘭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
被告乃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參加人亦據以100 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158020號函復林政二,不予發還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本院卷第73頁以下之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29、30頁之會勘紀錄,參加人100 年8 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00101966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一第64、65頁,被告100 年9 月8 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7 次會議決議紀錄附原處分卷一5-13頁、68-71 頁,參加人100 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 00 158020號函附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次查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乃供作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而該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於100 年5 月間始發包施工,原預定於101 年5 月31日完成,然原告於101 年2 月底前始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完畢,亦有參加人101 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65120號函附本院卷第129 頁可證,又迄至言詞辯論時,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已經使用系爭土地除已為整地使用外,並有施作圍籬工程,而全部工程預計於102 年3 月間完工等事實,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免計工期總表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221 頁、第222 頁、第196 頁至198 頁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後,即規劃並進行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迄今之事實已經證明;
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本件參加人均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因此本件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擬不予發還之意見,乃駁回原告申請並未違法。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或參加人所屬公務員,就本件變更都市計畫後,被告核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所為之徵收,就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及參加人所屬經辦人規劃、徵收疏忽肇致之超額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申請原價買回,並以99年6 月18日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中,參加人之承辦人員說明系爭土地位於大坑橋附近,原徵收目的是為「調整道路、埋設箱涵、擴大路幅」等,但嗣後竟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之邊坡護岸及綠化之工程等為證。
然查:
(一)查依據參加人前開變更都市計畫案,參加人為興建烏1 號新闢道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99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90116677號函檢陳徵收計畫書(詳內政部調借文件二,第11至90頁),報經被告99年8 月25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2 次會議決議通過(內政部調借文件二,第5 至10頁),經被告以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核准參加人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宜蘭縣頭城鎮○○○段161-145 地號等110 筆土地,以辦理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詳本院卷第66頁)。
而參加人則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A 號公告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總計110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為30日(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並載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參加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案徵收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起訴願(詳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參加人並以同年月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B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含林政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並載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參加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案徵收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起訴願(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該函於99年9 月3 日送達於林政二(詳本院卷第102 頁)。
林政二不服上開被告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 179781 號函,於100 年3 月24日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0 年6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720號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林政二於收受該訴願決定後,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而全案(含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前開徵收處分範圍,本即包括系爭土地,且該徵收處分業已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而不能再以通常之爭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此際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事件,再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經辦人規劃、徵收疏忽肇致之「超額徵收」之違法事由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位於烏1 號新闢道路之大坑橋附近,且查依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分住○區○○○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為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暨部分農○區○○○○○○○道路使用)案」說明書:捌、計畫變更內容「本案位於宜蘭縣頭城都市計畫區東南側農○區○○○○○○道路,係因台2 線頭城路段大客車及連結車通過頻繁,又因經過市區,容易造成交通混亂、影響行人安全,縮短遊客停留的時間;
然而頭城鎮的豐富自然資源無法被有效的利用及發揮,及考量下述道路工程設計因素:一、道路北段㈠北端起點原為5叉路口,為將路口形狀簡化以利交通安全及考量本段道路與頭城河成30度銳相交,採箱涵設計過河,故納入大坑路改線路段及箱涵設置位置為變更範圍。
㈡頭城河從大坑溪橋與本案道路箱涵間約50公尺河段,為配合前述大坑路線型調整與日後頭城河河道整治,於本次計畫中將其納入變更範圍。
三、……故配合道路變更部分農○區○道路用地及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住○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及部分水域為河○區○○道路使用,俾符計畫道路之規劃」。
(詳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又依參加人「台2 線外環道(頭城鎮烏1號)新闢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版)」:第三章「3.2.1 頭城河及武營溪治理與本計畫之整合」「2.頭城河治理與本計畫道路」「本計畫道路自北端銜接I-l 號道路後及跨越頭城河前,位於頭城河東側;
跨越後則位於西側,道路與河道劃設息息相關。
由於頭城河未來將可能因『頭城鎮○○○○道系統檢討規劃』而改變河寬與堤高。
因此,於本計畫路廊劃定宜將緊鄰之頭城河河道一併考量」。
「3.2.2 計畫道路銜接I-1 號道路之整體考量」「未來本計畫道路北端將與目前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闢建中之30m 寬I-1 號道路銜接,銜接點恰為既有大坑路與大坑路121 巷路口、北門溪與武營溪匯流口以及區段徵收工程施作中之VI-1道路(10m) 與VII-10道路(8m)銜接路口、新設武營溪雙孔箱涵端點等,所以必須進行排水、道路、景觀及交通運轉等銜接介面之整合,方能完善本計畫道路開闢之功能。」
(詳本院卷第136 頁以下)可證,本件烏1 號新闢道路擬定之徵收,已經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將交通公路設施之植栽、綠化等,與排水水利設施(護岸)需用土地,予以一併整合規劃設計及施設,而本件系爭土地既是經規劃為工程所需之護岸及綠化等設施等情亦如前述;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預定徵收之用途僅為「調整道路、埋設箱涵、擴大路幅」之用云云,容有誤會。
(四)至原告所指99年6 月18日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並不能證明本件徵收系爭土地,僅供烏1 號新闢道路「調整道路、埋設箱涵、擴大路幅」之用外;
依上開會議紀錄資料亦明確知悉,僅參加人在說明會上對所有與會地主提出質疑之綜合答覆,並未說明徵收系爭土地僅供「調整道路、埋設箱涵、擴大路幅」之用。
因此原告持誤會之事實為本件推論,亦難認有據。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赴現場履勘等,及傳喚參加人公務員或縣議員等,核均為證明本件相關徵收處分是否有違法(原告所指超額徵收)徵收事實,然均與本件判斷無涉,自無必要,亦應附予敘明。
八、綜上,被告以本件徵收計畫書、圖相關資料,本件興辦交通事業,系爭被徵收土地均在都市計畫範圍,計畫進度預定100 年2 月1 日開工,原定101 年5 月31日完工,目前因展延工期等延至102 年3 月完工,而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林政二)100 年7 月5 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仍在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呈經核准之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使用之計畫期限內,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發還系爭土地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
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