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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黎東明
參 加 人 謝銘環
黃彩華
謝朱寶梅
羅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環、黃彩華、謝朱寶梅、羅秀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游家聲、游家祺(以上2 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謝銘環、黃彩華、謝朱寶梅、羅秀美曾向被告申請在桃園縣○○市○○段1249-2等8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 層1 幢6棟16戶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告准予發給(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 號建造執照及(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 號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中之桃園縣○○市○○段1297-1、1293、1294等3 筆地號土地,違法占用其所有、於63年建造完成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號房屋所面臨6 公尺私設通路,致該通路寬度縮減為4.5 公尺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照,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32996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應予撤銷。
是本件訴訟結果,系爭建照起造人即謝銘環、黃彩華、謝朱寶梅、羅秀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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