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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邢愷明
廖浩學
馬魏紫沂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461 、462 、462-1 、462-7 、462-8 、462-9 、462-10、462-11、48 2、484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0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37 萬4,64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2 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020500 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聲明原為「1、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即被告101 年2 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020500 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府訴字第1010906740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詳本院卷第10頁),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始於101 年10月31日以訴訟陳報狀追加起訴(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461 、462 、462 -1、462-7 、46 2-8、462-9 、462-10、462-11、482、484 地號土地作成自民國100 年起至無償提供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使用之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詳本院卷第181 頁)然查:
(一)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示不同意。
(二)按依土地稅法第40條前段規定,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即屬一年開徵一次的「週期稅」,納稅義務人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標準之土地,則應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期限,於每年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當年度之地價稅減免。
查原告主張追加課予義務之訴部分之原始申請,乃原告101 年5 月9 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附本院卷第201 頁),即申請101 年系爭10筆土地之地價稅減免;
且原告對被告101 年5 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覆上開原告101 年5 月9 日申請亦表示不服,循序提出行政救濟等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復如上述,與追加之課予義務之訴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等均不相同。
因此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與本件起訴,二者基本原因事實有別,若同意追加顯然會發生訴訟延滯情事,並對被告之防禦權有重大影響;
且不同意追加,亦不致發生訴訟不經濟,或對原告訴訟權及公益有何影響,因此本件追加為不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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