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13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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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志宏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鄭桂盈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1 年1 月15日(被告同年月16日收文)書函檢送「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教育部100 年12月28日臺訴字第1000235552號書函,主旨所稱陳情案,當事人所提書面陳情書或言詞提出之筆錄資料」供行政救濟之用。

案經被告以101 年1 月31日臺訴字第101001068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原告100 年12月22日書函影本計3 頁,並說明上開被告100 年12月28日書函之內容等事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行政院、國立空中大學(下稱空大)為被告(關於原告追加行政院及空大為被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明知依據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原告與空大因核發畢業證書所生之公法上爭議,非訴願法第1條、第2條之訴願事件,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事件,依法不需經訴願程序,亦非法定訴願案件,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檢具審查意見送請訴願會召開評議會議以決定駁回訴願,以積壓不辦方式處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㈡原告101 年1 月15日書函檢送「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欄所述:「教育部100 年12月28日臺訴字第1000235552號書函,主旨所稱陳情案,當事人所提書面陳情書或言詞提出之筆錄資料」,非請被告所屬訴願會釋明該100 年12月28日書函之說明四內容。

該申請書內所謂陳情書,係指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3 點規定為必要記載之書面資料;

言詞提出之筆錄,應指當事人至被告處以言詞提出時,承辦人員依規定製作之紀錄。

原告於101 年1 月15日依法向被告申請行政資訊,被告於法定15日未為准駁之決定,經訴願後未獲救濟。

㈢依被告所屬秘書室企劃科工作職掌表,人民陳情案件非訴願會承辦人員黃進財之職掌。

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原告僅以書函表示係申請「更正行政資訊」,承辦人員黃進財應命原告於7 日內補提書狀,卻置之不理,明知被告未收受原告陳情案,未依規定交辦訴願會任何原告之陳情書函或登記表,卻具函向原告誆稱有陳情案提出,併於101 年1 月15日收受原告所提「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要求提供原告所具陳情書狀或承辦人員製作之登記書表,應明確告知原告並無該書狀,卻違反誠信義務,以原告100年12月22日「行政資訊更正」書函矇混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訴願決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均應自始無效。

㈣陳情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規定,應提出一定格式之陳情書,原告於101 年1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所定格式書寫之陳情書,但原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規定之格式寫過陳情書給被告,原告於101 年提出之申請書係要確認原告是否曾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規定格式寫過陳情書給被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 月1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案,作出准駁與否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國家賠償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收受原告申請提供資訊之101 年1 月15日書函,即以原處分檢送原告100 年12月22日書函影本計3 頁,尚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間內,並經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在案,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自原告所陳原處分並非對其申請案件為准駁決定之行政文書等語,亦可知其確已收受該書函及所附資料,即已作成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原告100 年12月22日陳情書(應為「書函」之誤)亦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8日臺訴字第1000235552號函復在案,原告稱被告未予處理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考量原告住臺中市,路途遙遠,往返費時,基於便民,爰逕將其申請提供之資訊隨附於處分書寄送,並請其依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繳納費用6 元,同時告知可經由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無須至被告繳納,難謂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12月22日書函(第13-15 頁)、被告100 年12月28日臺訴字第1000235552號書函(第11-12 頁)、原告101 年1 月15日書函檢送「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第3-5 頁)、原處分暨其郵務送達證書(第1-2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原告訴願書(第47-48 頁)、行政院101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697號訴願決定書(第11-15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是否已依原告之請求提供其政府資訊?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訴訟實益?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行政機關之處分對於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侵害,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亦即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若行政機關之處分並未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所請求者,並無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其起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乎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此訴訟類型請求救濟者,均須以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即可明瞭。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就其101 年1 月15日書函檢送「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所為101 年1 月31日臺訴字第1010010689號書函之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以101 年1 月15日書函檢送「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其「政府資訊內容要旨」欄係載以:「教育部100 年12月28日臺訴字第1000235552號書函,主旨所稱陳情案,當事人所提書面陳情書或言詞提出之筆錄資料」等語,而教育部100 年12月28日臺訴字第1000235552號書函,其主旨所稱陳情案,依該函說明一「復臺端100 年12月22日陳情書」之記載,雖記載為「陳情書」,然上開教育部100 年12月28日書函,既係依原告100 年12月22日書函為答復,爰被告以原處分將該原告100 年12月22日書函影本計3 頁檢送原告收受送達(見原處分卷第2 頁之郵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則原告上開提供資訊之申請,既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提供,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無再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即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陳情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規定,應提出一定格式之陳情書,我於101 年1 月15日向教育部申請提供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所定格式書寫之陳情書」等語,惟原告亦自承:「但我並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規定之格式寫過陳情書給教育部,我於101 年提出之申請書係要確認我是否曾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規定格式寫過陳情書給教育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堪認原告係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章規定書寫之陳情書。

惟查如前述,被告已依原告101 年1 月15日書函檢送「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欄所載:「教育部100 年12月28日臺訴字第1000235552號書函,主旨所稱陳情案,當事人所提書面陳情書或言詞提出之筆錄資料」,提供原告100 年12月22日書函影本計3 頁,已間接澄清原告並無書寫名為「陳情書」之文件予被告,況原告既未提出名為「陳情書」之文件予被告,自無可能要求法院裁判以達成請求被告提供原告所未提出名為「陳情書」文件之訴訟目的,其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原告101 年1 月15日書函檢送「教育部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所為申請,以原處分檢送原告100 年12月22日書函影本計3 頁,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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