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152,201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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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魏再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101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同條第3項規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9000市畝,無故遭相對人掠奪分割出面積0.6300市○○○○○○段○○○○○號,並登記為金門縣有土地,於93年11月11日始以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05437 號函告知,聲請人雖曾屢再陳訴並請求詳細查明處理,但仍無效。

(三)因而聲請人為瞭解系爭土地遭掠奪分割出部分土地,並登記為金門縣有土地之分割及登記過程與事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且依規定附送證明文件。

(四)然相對人先前扭曲聲請人係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經聲請人具書面異議後,乃自行撤銷其原所為之行政處分書,請其確認其有效或無效,相對人乃自行撤銷原所為不法之行政處分書。

然相對人重行處分,雖曾核准閱覽,然竟明定應依其自行訂定之「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卷宗(卷)作業要點」規定,先向相對人服務台重新填具申請書,由於該項係其自訂之閱卷作業要點,並未經立法,自無法源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

嗣雖聲請人屢再異議、陳訴,相對人仍屢再核定應先依其規定,重新填具閱卷申請,以達到如前已有前例之待層層審核,將所申請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抽出後再將一般之行政文書供閱覽,實屬目無法紀。

(五)聲請人不服,乃於101年7月23日具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敘明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地方制度法第1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外,並於101年10月3日具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陳明:相對人101年7月3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辯,以其所為非行政處分為由,所引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依法不合,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其詳。

然竟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僅就原判決有誤寫及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且有顯然之錯誤者,分別說明如後:1.聲請人所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明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合法取得之合法財產,無故遭掠取,自然是有利害關係人,並經提出證據在卷。

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一)至(七)竟隻字未列入斟酌,已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此同條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所明定。

2.聲請人除於101年10月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段末段亦曾敘明聲請人於100年11月4日異議書說明四亦曾列明所申請者,亦為地方制度法第16條所明定。

復分別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敘明,此分別為法律所明定。

原判決竟隻字未提,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判決補充之。

3.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本件依法申請案,既經核准在案,然待聲請人依核定日期、地點到場時,又命應先至其櫃臺重為填具「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申請書,否則拒絕提供閱覽,有失政府機關公信。

且按其自定之「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申請書」並無法源依據,其所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聲請人除分別於101年7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5段及101年10月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事實及理由第3段等已有詳列主張外,復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主張在卷,請詳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三)末段竟作成:「……是以被告已據原告之申請書,作成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堪予認定。」

之判決,既經准予閱覽,又命應重行填具無法源依據之「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申請書,原判決已有誤寫且有顯然之錯誤。

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4.訴願法第1條第1項明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

然金門縣政府為本件受理人民循法自行救濟之受理機關,竟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七)竟作成:「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之判決,有顯然之誤寫,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究人民提起訴願,為何不合法?又為何不指明?5.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明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係於99年1月13日增訂之條文,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一)對於聲請人訴請對於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之不法,應依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或懲處部分,竟作成:「……乃係起訴請求命被告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非屬本院審判之權限……應予裁定駁回。」

又引據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

按50年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是項判例自與現行之規定無關,原判決有顯然之誤寫,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六)原判決既有顯然之誤寫及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自應依法依聲請裁定更正之,及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七)為此聲請:1.裁判有誤寫,且有顯然錯誤者,請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2.訴訟標的部分,裁判有脫漏者,請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更正原判決部分,其所主張各節,經核均係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而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在聲請裁定更正之列,故聲請人理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尋求行政救濟,而非聲請裁定更正之。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及101 年1 月5 日地籍字第1000010981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2月6 日及100 年12月2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縣有之同段○○○地號土地登記相關申請書及其附件給予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行政處分。

三、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應依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000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以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補充部分,非屬主文應記載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若就原判決不服,應提上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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