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15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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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黃定方(兼代總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復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關稅總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臺北關稅局課員,因多次拒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7 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 號函赴基隆關稅局報到,經財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公懲會審酌原告屢次抗命不遵從長官調職命令,情節重大,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279 號議決書,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原告以撤職期間屆滿,於100 年12月8 日向財政部申請復職,經財政部於101 年1 月6 日以台財海字第號1011000576號書函否准所請,理由略以:「…臺端既經執行撤職處分,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故無恢復原職之適用。」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31日經由財政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021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理由略以:「…復審人既經依法撤職,…否准復審人復職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告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本院認本件有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財政部關稅總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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