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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曾東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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