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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育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智(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吳典城
訴訟代表人 柯佩吟
申之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3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委由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ORGANICSURFACE-ACTIVE AGENTS (界面活性劑)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5132/0154 號),貨品分類號列第3402.19.00.00-7 號「其他有機界面活性劑」,輸入規定空白,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
被告取樣化驗結果,認為實到貨物為農藥原體「Nitrofen」,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9.00-1 號「其他除草劑原體」,輸入規定405(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且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而以原告未能提供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許可文件,來貨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偽農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為由,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8年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83,40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重新核算單價,變更處罰鍰1,344,796 元,其餘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自中國輸入名稱為「OrganicSurfaceactive Agents 」貨品1 批,被檢查實際為「護谷(Nitrofen)」之禁藥,經認原告之負責人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移送機關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查扣貨品收件人係被告為據,然被告確與中國廠商嘉善遠洋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嘉善公司)訂立契約,由嘉善公司出口乳化劑運送至被告負責之育欣公司,有英文版合約書及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惟嘉善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送往印度之護谷,屬我國之禁藥運送至被告,嗣因遭我國海關查扣而由嘉善公司另行賠償被告相關費用,有嘉善公司傳真、公證書、境外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嘉善公司重新表述書在卷可證,足見上開遭查扣之貨品係由嘉善公司誤送一情,實有可能,復參以被告並無違反農藥管理法前科,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率以輸入禁藥罪責相繩。」
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逃避管制之情事,合先陳明。
㈡中國大陸廠商嘉善遠洋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嘉善公司)於97年9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購買合約書,出售通用名稱為乳化劑,學名為介面活性劑之產品(ORGANIC SURFACE-ACTIVEAGENTS),數量為11250kg ,總價為美金28125 元予原告,此有購買合約書(Sales Contract)、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明細單(Packing List)及進口報單各一紙可稽。
又於97年9 月16日與印度廠商簽訂購買合約書,出售Nitrofen(即護谷)予印度廠商,此有購買合約書(Sales Contract)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明細單(Packing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貨物運輸保險單及貨物出庫證明各一紙可稽,是本件運送予原告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係出於同一發貨人即大陸嘉善公司於發貨兩批貨物時,互相誤裝錯運所致,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自應免予議處,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並未調查,亦未對原告及出貨人進一步查證,即逕為決定,仍處罰原告,訴願決定亦未加詳查,即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
㈢再者,有關貨價之核定,依據國外發貨人提出之發票,該價格實際USD 2.1/KG,而非被告所認定之USD 4/KG,再加上每桶實際之容量含有25% 的界面活性劑,依比例換算後之金額應為USD17718.75 元,與被告核算之金額差距甚大,故被告計算之方式,亦有錯誤。
㈣大陸廠商嘉善公司已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補運此界面活性劑之產品,有進口報單一紙可稽。
對於被告認定來貨為含Nitrofen之除草劑產品,出貨人大陸嘉善公司對此誤判出示情況說明與產品介紹之公證書。
綜上所陳,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復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㈡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ORGANIC SURFACE-ACTIVEAGENTS,經被告送請專業鑑定機構化驗結果,來貨為Nitrofen農藥原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9.00-1 號,輸入規定為「405 」。
又為慎重計,被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系爭貨物是否為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嗣據該局98年1 月10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022號函覆,該貨物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用農藥。
是以,原告未能提供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許可文件,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之偽農藥,且為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要無不合。
嗣後原告提起復查,經被告重新複核,實際貨物含25% 界面活性劑及75% NITROFEN,其中界面活性劑可提高農藥的使用效果,並可減小農藥用量,二者已混合無法分離即為含Nitrofen之除草劑成品,而非農藥原體,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即非妥適,爰予改列為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2.00-8 號「除草劑成品」。
核其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地區物品不准輸入),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70年1 月1 日起禁止製造輸入之農藥除草劑,即農藥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禁用農藥,仍屬管制進口貨物,不影響被告沒入處分。
又原核定單位價格FOB USD 4/KGM 係以農藥原體100%為核算基準,經重核其單位價格,應以FOBUSD 3.625/KGM 為宜。
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344,796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縱如原告主張係國外供應商嘉善公司誤裝,惟經查驗發現桶內上層為黏稠狀液體,下層為固體狀,如屬誤裝錯運,其內容應全為Nitrofen,然實到貨物為「75%Nitrofen 25% 界面活性劑」之混合物,顯然有刻意夾藏之情事,原告所主張,顯為意圖卸責之詞。
㈣有關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提所提出之公證書及境外匯款書乙節,依上開公證書證明文件所載,僅在證明簽字屬實以及影本與正本相符等事項,至文件之內容真實性不在證明之列,是以,原告主張以上開文件證明確實有誤裝錯運之情事,並不可採。
且原告其於報關前,除應注意審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訛外,並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
故原告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登違章情事,核其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㈤另本案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有不同,違章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裁決之拘束,故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是以,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妥。
㈥本案因實到貨物匿未申報,自無關稅法第29條所稱實付或應付交易價格之適用;
次查來貨「NITROFEN」屬本國禁用農藥,依法不得進口及販售,故無法按同法第31條至33條規定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及「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又查無產製此貨品之生產成本、合理利潤等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估,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依驗估處查價結果,原核定單位價格FOB USD 4/KGM(係以農藥原體100%為核算基準) ,經被告重新複核結果,實際貨物卻為「75%Nitrofen 、25% 界面活性劑」之混合物,則其單位價格應為FOBUSD3.625/KGM ,其計算式為:USD2.25 元x2+USD4 元x75=USD3.625元,洵屬適法妥適。
至於原告主張貨價之核定,依據國外發貨人之發票價格,實際應為USD2.1/KG 乙節,經核原告提供之發票,係屬本案國外賣方售予他國(印度)之交易內容,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用。
㈦末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仍疏於注意,在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系爭來貨正確貨名,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即率爾報運進口,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
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購買合約書、發票、包裝明細單、提單,貨物運輸保險單、貨物出庫證明及進口報單各一紙(本院卷頁14-23 )、情況說明與產品介紹之公證書(本院卷頁64-66)、大陸嘉善公司傳真內容重新表述公證書、境外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嘉善公司支付費用協議公證書(本院卷頁67-73)、基隆規稅局五堵分局送查價單(處分卷案卷1 之附件2)、被告97年12月31日基普五字第0971038660號函(處分卷案卷1 之附件6)、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0 年8 月31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1045號函(同上案卷附件8)、原告進口貨物實照片數張( 處分卷案卷3 之附件2)、基隆關稅局進口組97年11月24日基進化試字第971108號委託試驗函(處分卷案卷2 附件1)、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示在案。
㈡查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ORGANICS URFACE-ACTIVEAGENTS(界面活性劑)乙批,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案卷1 -附件3 ),系爭來貨稅則號別之歸列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貨品分類號列第3402.19.00.00 -7 號為「其他有機界面活性劑」第一欄稅率為4%,無輸入規定;
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9.00-1號「其他除草劑原體」第一欄稅率為0%,輸入規定為405 (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且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
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2.00-8 號「除草劑成品」第一欄稅率為2%,輸入規定為405 、MW0 (即大陸地區物品不准輸入)(案卷1 -附件4 )。
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ORGANIC SURFACE-ACTIVEAGENTS,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
被告取樣送請專業鑑定機構化驗結果,實為Nitrofen農藥原體(案卷2 -附件1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9.00-1 號,輸入規定為「405 」(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且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案卷1 -附件5 );
復經被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明系爭貨物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用農藥系爭貨物,有該局98年1 月10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022號函在卷可憑(案卷1 ─附件6 、7 ),即系爭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之偽農藥,且為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原告亦未能提供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許可文件,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
嗣被告於復查程序中複核結果,系爭實到貨物除「NITROFEN」外,尚含有「界面活性劑」,二者已混合而無法分離(75%NITROFEN 、25% 界面活性劑),其中界面活性劑之作用在於提高農藥的使用效果,並可減小農藥用量,二者已混合無法分離即為含Nitrofen之除草劑成品,而非農藥原體,因認來貨非為農藥原體,遂予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2.00-8 號「除草劑成品」,核其輸入規定MW0 (即大陸地區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70年1 月1 日起禁止製造輸入之農藥除草劑,即農藥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禁用農藥,仍屬管制進口貨物,應為沒入處分。
綜上,原告原申報貨名「ORGANIC SURFACE ACTIVEAGENTS」,經被告複核結果,實際為含Nitrofen之除草劑成品,核與原申報不符,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違章成立,經重新核算單價,變更處罰鍰1,344,796 元,貨物仍予沒入,即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係大陸廠商嘉善公司誤裝云云,惟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為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實到貨物為含Nitrofen之除草劑成品,核與原申報不符,已如前述。
又依原告所稱嘉善公司於2008年(即97年)年9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購買合約書,出售通用名稱為乳化劑,學名為界面活性劑(ORGANIC SURFACE ACTIVE AGENTS )之產品,數量為11,250KG予原告,另該公司於同年月16日與印度廠商簽訂購買合約書,出售Nitrofen予印度廠商,並提出購買合約書(SalesContract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明細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貨物運輸保險單及貨物出庫證明各一紙為證,可見大陸嘉善公司並未出賣Nitrofen與界面活性劑之混合物予原告及印度廠商;
經查驗發現桶內上層為黏稠狀液體,下層為固體狀,如屬誤裝錯運,其內容物應全為Nitrofen,然實到貨物為「75%Nitrofen 、25% 界面活性劑」之混合物,是原告主張為不可信;
再審諸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境外匯款書為證,查公證書證明文件僅載明「茲證明『嘉善遠洋進出口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徐建強』于2009年10月27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關於2008年11月14日傳真內容之重新表述)上簽字、蓋章」、「茲證明前面的『支付費用協議』上的嘉善遠洋進出口有限公司印鑑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強之印鑑和簽名均屬實」、「公證事項:影印本與原本相符」等語,是上開文件僅在證明簽字屬實以及影本與正本相符等事項,至文件之內容真實性不在證明之列,是以上開文件不足以證明有誤裝錯運之情事;
被告陳稱系爭貨物是桶裝,「第一眼看到的是浮在上面的乳化劑,是因為當場聞到異味,才往下面的物質去查。
上面的乳化劑是液體,下面的NITROTEN是固體,因為靜置的關係,所以上面的乳化劑也有混合到下面的NITROTEN。」
(本院卷頁44)原告對於Nitrofen有農藥特殊味道並不否認,故發生誤裝情事,殊難想像,綜上,原告主張誤裝為不可採。
㈣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者,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進口貨物者為履行其誠實申報義務,自應注意其進口之實到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格及產地等,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進口稅款情事者,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不以故意為限。
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實到貨物經查驗核與申報進口系爭貨物顯有不實。
又為確定實到貨物內容,原告(即進口商)可派員前往驗貨裝船,或於貨到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經向海關申請先抽取貨樣、看樣後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
原告可注意系爭實到貨物內容,而未注意,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本件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以其與大陸嘉善公司多年往來,不可能每批貨物均到現場看樣云云,亦難辭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
再就系爭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0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91年度訴字第1358號、2423號判決參照),因此即便本件未據實申報所生虛報情事,係大陸嘉善公司過失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應受處罰。
因此原告聲請傳喚大陸嘉善公司到庭證明誤裝,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告又以系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偵查結果認定,係大陸出口商嘉善公司誤將送往印度之護谷運送予原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參照),是以,原告系爭行為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依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㈥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ORGANIC SURFACE ACTIVE AGENTS 」,經送請專業鑑定機構化驗結果,來貨另含「Nitrofen」農藥原體,核與原申報不符。
嗣原告以「國外供應商誤裝」為由,申請退運,惟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未准予原告申請辦理退運,亦無不合。
㈦關於貨價之核定,原告主張依據國外發貨人之發票,該價格實際USD2.1/KG ,而非被告所認定之USD4/KG ,再加上每桶實際之容量含有25% 之界面活性劑,依比例換算後之金額應為USD 17718.75元,故被告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云云。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無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至第35條定有明文;
而「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明定(案卷1 -附件9 )。
準此,原告主張採用國外發貨人之發票計算貨物價格,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委不足取。
又本案因實到貨物匿未申報,自無關稅法第29條所稱實付或應付交易價格之適用;
次查來貨「NITROFEN」屬本國禁用農藥,依法不得進口及販售,故無法按同法第31條至33條規定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及「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又查無產製此貨品之生產成本、合理利潤等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估,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案卷1 ─附件8 ),依驗估處查價結果,原核定單位價格FOB USD 4/KGM(係以農藥原體100%為核算基準),經被告重新複核結果,實際貨物卻為「75%Nitrofen 、25% 界面活性劑」之混合物,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按有效成分比例核估其完稅價格,核其單位價格應為FOB USD3.625/KGM,其計算式為:USD2.5元x25%+USD4 元x75=USD3.625元,核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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