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319,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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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⑴、系爭擔保書不符論證法則且不合法:
  7. ①、系爭擔保書是88年5月19日余阿龍由余朝常、高玉珍(原告
  8. ②、依財政部87年5月7日財稅字第871942315號函釋意旨,
  9. ⑵、罰鍰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財產,而保證契約係擔保另一契
  10. 四、被告主張略以:
  11. ⑴、台北分署94年5月17拍定余阿龍所遺三芝鄉房地,拍賣所得
  12. ⑵、原告所受執行名義拘束,係余朝常之擔保書,非余阿龍贈與
  13. ⑴、擔保人余朝常死亡時,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有宜蘭縣冬
  14. ⑵、至原告所稱遺產分割協議,僅約束繼承人相互間,無法約束
  15. ⑴、88年5月19日,余朝常書立擔保書時,余阿龍及余朝常係由
  16. ⑵、原告余崇縈82年9月8日自父余阿龍受贈取得忠誠路2段13
  17. 五、本院的判斷:
  18. ⑴、關於本件爭執之時序及關係的釐清:
  19. ①、余朝常、余勇為余阿龍之子;余吳宜女為余朝常之配偶,原
  20. ②、余阿龍經被告裁處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95,972元,嗣
  21. ③、87年12月28日,被告就系爭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
  22. ④、88年5月19日,余朝常針對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
  23. ⑤、90年1月1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余阿龍80年度贈與
  24. ⑥、98年10月9日,被告以余阿龍未履行分期繳納且擔保人余朝
  25. ⑵、又具保證書人並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原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26. ⑶、再者,由調閱之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號執行卷可知,士
  27. ⑷、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遺產分割後
  28. ⑸、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余崇縈部分,不得以所得余朝常之遺產為
  29. 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30. ②、查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為67,095,972元,係因余阿龍
  31. 六、綜上,本件依之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32.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33.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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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淑娥
余淑玲
余淑惠
余崇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邱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案號:士執午95年216 號及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余朝常之遺產範圍(新台幣9,65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63468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原告的祖父余阿龍於民國80年6 月3 日領取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9,382,177 元,同年贈與其子余朝常60,679,170元、余勇66,475,419元,經被告補徵80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各67,095,972元(87年6 月14日訴願確定)。

余阿龍復於81年度贈與余朝常46,364,250元,82年度贈與余勇8,000,000 元,經被告分別補徵81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各17,403,375元及514,838 元(88年1 月9 日再訴願確定),82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各1,283,750 元(87年12月14日再訴願確定),以上欠稅及罰鍰共計6 筆。

因逾期未繳,先後經被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90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1年更名為士林分署)執行。

2、針對義務人余阿龍欠繳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95,972元部分,於被告移送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案號為88年度財執國罰專丙字第89號,即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 號80年度罰鍰)之88年5 月19日,余阿龍在余朝常、吳宜女(余朝常之妻)、高玉珍(本件原告余崇縈之妻)、何近悅(余勇之妻)等人陪同下到士林地院財務法庭,余朝常當場出具擔保書,同意擔保余阿龍如有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3、89年4 月5 日余阿龍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余勇聲明限定繼承,依當時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余朝常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因此僅得就余阿龍遺產執行之,即94年5 月17日拍定余阿龍所有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74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2)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三芝鄉○○路○段○○○○ 號10樓建物等遺產,拍賣案款抵繳欠稅後,仍不足清償欠繳之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因余阿龍遺產已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可供再執行之財產,98年10月9 日士林分署詢問被告是否就擔保人余朝常(90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執行,經被告請求後,士林分署即以余朝常於88年5 月19日出具擔保書擔保余阿龍欠繳之80年度贈與稅罰鍰,原告均為余朝常之繼承人,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嗣99年2 月2 日另分99年度他執字第39 號案續予執行。

4、原告認為被繼承人余朝常所負擔保責任,因余朝常死亡而消滅,且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 及第1條之3 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僅繼承余朝常之遺產各1 千元,不應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家庭,向來重男輕女,長輩財產或遺產均由兒子分得,祖父余阿龍領取之補償費只贈與兒子余朝常、余勇,身為女兒的原告余淑娥、余淑玲、余淑惠,未曾自父親余朝常受贈財產,余朝常90年5 月9 日死亡時,只餘41,140元及二筆道路用地,原告余淑娥、余淑玲、余淑惠自80年、76年、87年結婚後,未與余阿龍及余朝常同居共財。

原告余崇縈雖與余朝常共居,但對其二人財產狀況一無所知,不知余阿龍欠繳贈與稅事,至士林分署99年11月18日通知才知悉,本件責由原告負擔余阿龍贈與稅債務,顯失公平。

況依分割協議,原告僅分得現金各1,000 元,該現金已於99年6 月23日繳交士林分署。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已盡清償責任。

另類推民法第756條之7第2款規定,保證人死亡,人事保證關係消滅。

2、89年4 月5 日余阿龍死亡,繼承人之一余勇聲明限定繼承,嗣余阿龍財產皆已執行完結。

88年5 月19日余朝常簽立擔保書,90年5 月9 日余朝常死亡後,遺有宜蘭縣冬山鄉○○段○○○ ○號(核定價額3,624,011 元),臺北市○○區○○段○ ○段○○○ ○號(核定價額5,895,000 元)2 筆土地,及銀行存款可供執行,被告應對其財產進行追繳或保全,卻怠於行使債權,使原告無法知悉余朝常欠繳稅捐,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余朝常遺留之2 筆土地協議由余來金(已歿)繼承後,已於92年7 月1 日、91年5 月23日分別出售第三人。

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蒙受損失,應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在本案執行未顧及人民權益,,就余朝常金融機構存款,原告等分配取得遺產現金及原告余淑惠扣繳薪資、拍賣余朝常股票,來清償士執午95年216 號(稽徵機關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62 )之罰鍰,未先抵繳稅捐,有違行政執行法規定。

本件余阿龍欠繳之80年度贈與稅罰鍰,罰鍰之本稅已逾期不得改課,該罰鍰不得向受贈人徵收。

3、88年5月19日之擔保書(以下簡稱系爭擔保書):

⑴、系爭擔保書不符論證法則且不合法:

①、系爭擔保書是88年5 月19日余阿龍由余朝常、高玉珍(原告余崇縈配偶)等多人陪同到法院,到場人為余阿龍大媳婦吳宜女、二媳婦何近悅及孫媳婦高玉珍,當時高玉珍甫於87年5 月19日與原告余崇縈結婚,擔保書由高玉珍代為簽名,有玄機及不符經驗法則,其代理效力如何,是否適格,法院未就另一受贈人余勇再為傳訊,詢問顯然粗糙。

該代理簽名行為,是錯誤意思表示,應屬得撤銷之範疇。

況余阿龍無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情事,而已執行之余阿龍遺產三芝鄉房地,得款為何分配另二案本稅,而不分配於本案及其他罰鍰各案。

②、依財政部87年5 月7 日財稅字第871942315 號函釋意旨,罰鍰不得向受贈人徵收。

88年5 月19日當時,余朝常重病失明,被告同意執行法院以重病之受贈人余朝常書立擔保書,違背上開函釋意旨,違背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累及無辜的原告,原告非受有利益,應給予原告修正後法律之保護。

⑵、罰鍰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財產,而保證契約係擔保另一契約之履行,主契約之擔保既專屬於余朝常之義務,因余朝常死亡終了,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且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5 年之規定,不得再行追繳,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4、90、91間,未調取余朝常財產資料,至95、98年間始研擬對余朝常之繼承人執行,係可歸責被告,對原告顯失公平。

原告余崇縈以廚師為業,父親死故後,侍母盡孝,自行教育兒女,非浪費無度,被告未積極追稅,卻責難原告余崇縈金錢支配的態度。

而被告不理會余來金與原告之分割協議,執意以應繼分求償,對原告余淑惠執行扣薪,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5、原告余崇縈71年接受余阿龍贈與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3 樓(88年1 月售出),與余阿龍80年間領取之補償費無關;

82年9 月8 日自余阿龍受贈取得忠誠路2 段130 巷32號之房地,尚需繳納貸款,嗣因經營不當或落賭,且廚師收入有限不堪利息負荷,97年11月已出售,亦與本件余朝常為擔保人,而原告為余朝常之繼承人無關。

被告於91年前已知悉原告余崇縈持有上開財產,卻未積極清理欠款,今以原告余崇縈之財產來自祖父,對金錢態度輕忽,認為原告余崇瑩應負擔保債權之應繼分責任,顯不公平,這顯不公平情節,應由被告證明。

6、擔保人余朝常79年間已罹患糖尿病,截去兩腳指不良於行,80年間中受贈後,酒肉朋友借錢週轉,有去無回。

81年投資餐廳,虧損千萬餘元,81年雙目失明,僱用司機唐振源,受慫恿染上簽賭六合彩惡習,遭司機盜領損失500 萬元,83年餐廳因虧損累累結束營業。

85年9 月向士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龐大利息支出愈陷愈深,向鄰居黃游錦雲貸借週轉,不得已於88年6 月3 日將房產過戶黃游錦雲抵債。

90年5 月19日余朝常死亡,由長兄余來金掌身後事宜,原告以為父親已賣屋償債,不知尚有負債及有二筆土地遺產,請被告能同意原告以協議分割之實際遺產所得4,000 元為強制執行,以維原告生存權及財產權。

7、聲明求為判決: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案號:士執午95年216號及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4 人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4 人繼承被繼承人余朝常之遺產範圍(新台幣4,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1、本件爭執的執行名義是余朝常88年書立之擔保書,擔保範圍為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之罰鍰67,095,972 元:

⑴、台北分署94年5月17拍定余阿龍所遺三芝鄉房地,拍賣所得充抵贈與稅本稅。

因查無余阿龍其他可供再執行之財產,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擔保人余朝常之財產執行,因余朝常90年5 月19日死亡,遺產中不動產宜蘭縣冬山鄉○○段○○○ ○號、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2 筆土地,經繼承人繼承後移轉,99年6 月18日僅扣押取得余朝常2 筆存款各3,553 元及209元,依擔保書記載,余朝常執行所得之案款應解繳至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無誤。

⑵、原告所受執行名義拘束,係余朝常之擔保書,非余阿龍贈與稅之執行名義,轉對原告執行。

余朝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日施行)為擔保,所負係擔保責任,與余阿龍之繼承人所負之繼承責任不同。

2、縱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亦須就繼承遺產所得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擔保人余朝常死亡時,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有宜蘭縣冬山鄉○○段○○○ ○號、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2 筆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計9,654,151 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以所得遺產9,654,151 元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至原告所稱遺產分割協議,僅約束繼承人相互間,無法約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3、依被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曾設籍的地址建物登記標示部、異動索引及全戶戶籍資料,其中忠誠路2 段130 巷32號房地於82年9 月8 日原屬原告余崇縈所有,自92年起原告余崇縈等繼承人曾多次在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製作執行筆錄,是時原告已知悉余阿龍贈與稅欠稅及余朝常擔保80年度贈與稅罰鍰事,惟原告余崇縈竟於97年11月18日移轉前揭建物。

而余朝常所遺2筆土地,余朝常繼承人之一余來金90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取得後,復於92年7 月1 日買賣轉讓,明顯規避余朝常擔保余阿龍系爭罰鍰執行。

目前余朝常之繼承人中,除余淑惠按月扣薪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4、本案罰鍰為67,095,972元,而義務人余阿龍之不動產市價僅1 百餘萬元,欠稅執行金額與義務人不動產市值不成比例,故執行機關要求書立擔保書以確保稅捐之執行。

本案係繼承開始前,義務人余阿龍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致發生擔保人余朝常之繼承人即原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余阿龍80、81、82年度贈與現金總額高達1 億8,151 萬餘元,為提起行政救濟已繳納5,047 萬餘元,惟登記余阿龍名下之三芝鄉不動產市值僅約130 萬元,二者落差甚鉅。

另余姓親族仍擁有忠誠路大片不動產,其中宜蘭縣冬山鄉○○段○○○○○號土地,原為余來金繼承分割自余朝常取得,忠誠路2 段130 巷32號建物原登記原告余崇縈所有,其等自92年初已知余朝常擔保事,原告空言主張顯失公平,實不足採。

5、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規定,雖繼承人原則上僅負所得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惟原告余崇縈仍應負全部之擔保責任:

⑴、88年5 月19日,余朝常書立擔保書時,余阿龍及余朝常係由高玉珍、吳宜女、何近悅等人陪同,並由原告余崇縈配偶高玉珍代理余朝常書立擔保書,原告余崇縈表示,余朝常死亡前與母親吳宜女同住忠誠路2 段140 巷12號2 樓,由其扶養,衡情度理,原告余崇縈無法推稱不知余朝常擔保事,即原告余崇縈非屬繼承開始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之繼承人。

⑵、原告余崇縈82年9 月8 日自父余阿龍受贈取得忠誠路2 段130 巷32號房地,時間點與余阿龍贈與余朝常及余勇大筆金額時間約略相當,亦係同享該等利益之人。

原告余崇縈自余阿龍受贈二筆房地,97年11月出賣房地獲得價款後,目前無餘額留存,另與余來金共有之房地,於88年1 月出售,未向余來金取得該部分房地價款,其對該二筆房地處理方式,顯示對金錢態度之輕忽,實無法獲該等法條之寬典,被告對其執行,無顯失公平之虞,原告余崇縈應就余朝常擔保債權之範圍,全部負擔繼承責任。

6、系爭罰鍰繳納期間屆滿翌日為87年10月26日,徵收屆滿日為92年10月25日,惟被告於87年12月28日即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7053624號函移送執行,案經士林地院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士林執行處、士林分署持續執行尚未結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嗣96年及100 年修法後,本案標的逾50萬元以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可執行至106 年3 月4 日。

又余朝常擔保余阿龍之稅務罰鍰,具公法上目的,為行政契約,其性質係保證契約,民法上有關保證契約規定,於性質不相衝突者,應有類推適用餘地。

本件余阿龍之三芝鄉不動產,93年4 月30日辦妥代辦繼承,94年5 月17日拍定,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5 月30日函覆受託執行終結,至此余阿龍之財產均已執行完畢,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98年10月9 日向士林分署請求向擔保人之繼承人執行,距94年5 月30日未逾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7、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依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此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而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之,此類型之債務人異議訴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原則上自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2、本件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係使繼承因法律修正而改採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制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即對法律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就符合規定之要件者,產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屬因繼承而生之債務,且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原未附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者,如債務人主張有合致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之情事,因係使原執行名義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而屬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債務人因行政執行程序,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事由提起之行政訴訟,性質上核屬債務人異議訴訟。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余阿龍欠稅明細表、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為余朝常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擔保書、士林地院88年5 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被告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執行徵起明細表、士林分署98年10月9 日執行詢問筆錄、99年2 月2 日簽、被告移送執行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附於本院卷,及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事件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罰鍰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移送書等附於被告提出之資料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士林分署之士執午95年216 號及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卷查明屬實,為可確認之事實。

因此,除非被告能證明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原則上原告就其被繼承人余朝常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本件爭執之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負以余朝常之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4、經查:

⑴、關於本件爭執之時序及關係的釐清:

①、余朝常、余勇為余阿龍之子;余吳宜女為余朝常之配偶,原告四人及第三人余來金為余朝常之子女;

何近悅為余勇之配偶;

高玉珍為原告余崇縈配偶。

②、余阿龍經被告裁處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95,972元,嗣89年4 月5 日死亡。

③、87年12月28日,被告就系爭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95,972元案,移送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即士院88年度財執國罰專丙字第89號)。

④、88年5 月19日,余朝常針對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95,972元部分出具擔保書,嗣90年5 月9 日死亡。

⑤、90年1 月1 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案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繼續執行(即當時之台北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610 號、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 號)。

⑥、98年10月9 日,被告以余阿龍未履行分期繳納且擔保人余朝常90年5 月9 日死亡,向士林分署請求向擔保人之繼承人執行,99年2 月2 日另分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案續予執行。

⑵、又具保證書人並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原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惟具保證人既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具保證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逕以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87年11月11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余朝常於88年5 月19日書立之系爭擔保書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書立,惟擔保書內容確已載明「茲擔保……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是本件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執行案件,既於90年1 月1 日以後移交行政執行署繼續執行,士林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余朝常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所稱類推人事保證關係,保證人死亡保證關係消滅,及贈與稅罰鍰不應改課向受贈人徵收等語,顯然誤解法令規定,並不足取。

而罰鍰本質上是金錢給付義務,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亦屬有誤。

⑶、再者,由調閱之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號執行卷可知,士林地院於88年4 月19日以余阿龍未將本件應納之67,095,972元清償,決定拘提余阿龍(拘提期限88年5 月31日以前),嗣88年5 月19日余阿龍在余朝常、吳宜女、何近悅、高玉珍等人陪同下到士林地院財務法庭,有士林地院88年4 月19日下午3 時之拘票、88年5 月19日報告書、88年5 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可佐。

而觀察余朝常88年5 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書立之擔保書,擔保人一欄除有高玉珍之代為簽名外,余朝常當場並按捺左手大姆指印,參以88年5月19日調查時,余朝常表示「目前沒有錢,請求分期給付,本稅分十二期繳納,罰鍰部分請求分期繳納」等語(見該執行卷所附88年5 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余朝常為余阿龍所欠80年度贈與稅罰鍰提供擔保而出具之擔保書之情節,足以堪認,原告指摘擔保書不符論證法則且不合法,自無可採。

⑷、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此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

本件擔保人余朝常所遺之土地、存款及現金,遺產價值計9,654,151 元等情,有余朝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繼承余朝常之所得遺產範圍即為9,654,151 元。

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

⑸、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余崇縈部分,不得以所得余朝常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

①、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應自債務發生原因與繼承人間之關連性、繼承人固有財產與遺產間之關連性及遺產數額等節觀察之。

且是否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②、查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為67,095,972元,係因余阿龍贈與其子余朝常60,679,170元、余勇66,475,419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裁處罰鍰。

88年5 月19日余朝常擔保該罰鍰而書立擔保書,然90年5 月9 日余朝常死亡後,其遺產價值計9,654,151 元,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與余朝常之遺產相較,數額顯有差距而不相當。

而本件原告余崇縈應就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負清償責任,源自被繼承人余朝常88年5 月19日為該罰鍰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不僅與被告所稱原告余崇縈在71年間及82年間曾自余阿龍受贈房地情節,時間相距約17年、6 年,且原告余崇縈與余阿龍間之贈與關係,與原告余崇縈繼承余朝常之保證契約債務間,除原告余崇縈外,契約主體有別,難認有何關連性。

就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案,被告以原告余崇縈繼承自余朝常之保證契約債務,以繼承余朝常之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主張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依之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就繼承開始前,已發生被繼承人余朝常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應以原告繼承余朝常之遺產範圍即9,654,151 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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