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432,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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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9 月11日繫屬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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