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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西呈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
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
經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10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03000316號函,核定追繳其健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7,393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37,39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件於
101年9月1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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