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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聰歷
黃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尋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聰歷、黃清泉及訴外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建設公司)等3 人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巷1號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83年12月5 日以北市交停字第42612 號函,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核准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8 年,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由被告辦理)於86年10月24日發給86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⑵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
……」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臺北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且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之信賴,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申請取得許可;
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
因原告等2 人及康美建設公司未於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10月23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被告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
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2 人及康美建設公司,系爭停車塔依法應予拆除。
原告等2 人及康美建設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等2 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停車場法於80年7 月10日公布施行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隨即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臨時停車場要點,並於80年9 月26日發布施行,為鼓勵停車場業者積極投入立體停車塔興建,又在84年5 月9 日修正臨時停車場要點,除將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 年之限制廢除外,並增加設置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之要求。
原告為響應臺北市政府鼓勵業者興建立體停車塔之政策,以疏解日益嚴重之停車問題,乃於83年8 月6 日提出設置申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83年12月5 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 號函准設置。
詎料,監察院84年12月以臺北市政府違反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空地」及「臨時」規定,核准業者於已建有住宅之住2 、住3 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停車塔銷售,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停車管理處(97年7 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郭前處長志雄提案彈劾,並以同一事由及臨時停車場要點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對臺北市政府提出糾正,致當時興建中之停車塔紛紛停工,惟臺北市政府為鼓勵原告及其他業者繼續興建,乃以85年6 月7 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知當時臺北市立體停車塔商業同業公會籌備處(即現在臺北市停車場商業同業公會前身):「推動停車塔並鼓勵民間投資為解決本市停車問題之一大主力,本府秉持改善本市交通之決心,當積極推動此一政策之執行」云云。
原告乃繼續興建系爭停車塔,於86年10月24日取得停車塔使用執照,惟臺北市政府竟於系爭停車塔即將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之86年10月20日公告停止適用臨時停車場要點。
㈡停車場法第11條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交通部復於90年7 月3 日依據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發布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規定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塔之申請案件,須依前開規定辦理。
嗣臺北市政府函詢交通部有關依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核定使用期限及舊有案件適用新法疑義相關問題,經交通部分別於90年11月14日及92年3 月5 日函復略以:「……貴府既依上開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亦有延長使用之規定,惟仍請依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核辦理」。
詎料,臺北市政府竟基於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於92年9 月2 日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廢止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及90年7 月3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向來所持「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之法律見解。
臺北市政府進而於93年5 月5 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㈢交通部90年11月14日及92年3 月5 日函釋業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增加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⒈停車場法第11條固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增列第1項但書,惟並無任何修正增列第11條第1項但書得溯及適用於「過去」已依舊法在住宅區取得臨時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規定。
而交通部90年11月14日及92年3 月5 日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法令適用上之疑義進行解釋之行政規則,如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即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應不予適用。
交通部前揭兩函釋,使停車場法修正後增訂之第11條第1項但書溯及適用於「過去」已依修正前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在住宅區取得臨時停車場設置許可並已依規定興建完成之建物,係增加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無之限制,將使原告依舊法規定合法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後興建完成且取得所有權之停車塔無法繼續使用,已屬限制人民依法律享有之財產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優位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05 號解釋意旨,應不予適用。
惟被告竟據以發布92年9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及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亦屬違誤。
⒉依據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第44條之規定可知,該法制定公布時並非預先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
而停車場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停車位不足之情形並無不同,甚至需求更殷,足見修法前,亦無情事變遷應予修正之必要。
然停車場法仍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其中第11條修正結果,增加但書排除住宅區適用之規定,並將申請程序等事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空地之定義,惟對於修正後之規定是否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申請並依規定興建完成之建物,則無明文規定。
㈣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停車場登記證,固均附有期限,惟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及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有關延長使用期限之規定,原告於修法前既得申請停車塔之延長使用,顯見原告對各該停車塔之延展使用年限,均有正當合理之期待,此種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妥善之保障。
臺北市政府雖曾經監察院彈劾及糾正,惟為鼓勵原告及其他業者繼續興建,仍以85年6 月7 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知當時臺北市立體停車塔商業同業公會籌備處(即現在臺北市停車場商業同業公會前身),導致系爭停車塔興建工程因前開函釋而恢復施工,顯係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宣示政策之具體信賴表現,此種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
然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不再受理停車塔業者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申請延長使用,且表示嗣後應依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拒絕核准原告延長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實質上即有以新法之規定,溯及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因而剝奪原告基於各該法規所得享有之合理信賴,與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合。
㈤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雖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增訂臺北市政府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及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之法律見解,依臨時停車場要點之規定,准予業者「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此有臺北市政府85年5 月15日府交停字第85033038號函,核准訴外人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15年」之核准函可稽。
惟臺北市政府竟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立體停車場,於原有使用期限屆滿後,須「重新」申請許可設置,並不再受理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且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致令業已設置立體停車塔之業者,自此以因須適用新法之結果,業者前已依舊法設置興建完成之停車塔於使用期限屆至後,均將成為違法建物,而容由臺北市政府視為違章建築加以處置。
足認臺北市政府未能依據法規,就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違反其長久以來建置之行政慣例,與憲法第7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並侵害原告依憲法所應保障之財產上之權利。
㈥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坦承系爭停車塔無法合法使用之主因係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訴願答辯卻稱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兩者理由並不一致。
惟之所以無法申請許可,乃被告93年間修改法令,將停車塔原本可設置住宅區之規定修改為禁止,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據臺北市政府85年6 月7 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交通部92年3 月5 日函可知,興建停車塔為臺北市政府一貫政策,而期限屆滿是否延長應考量停車需求等因素,非期限屆滿即一概認授益處分屆滿而失效,遽認停車塔為違建。
被告未斟酌系爭停車塔壽命50年,原告僅使用11年,對公共安全、市容景觀、環境並無影響。
且被告自行修法禁止停車塔設立住宅區,又無能力解決市民對停車需求問題,其濫用權力,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遑論系爭停車塔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商混合區,有部分住宅區、部分商業區,並非全部屬住宅區。
依情事變更原則,修法為原告當初所不能預見,原告請求准予系爭停車塔繼續存在,於法有據。
㈦系爭停車塔為鋼骨抗震7 級,機械設備自日本引進最新技術,造價1 億1 千萬元,安全無虞,且無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86條規定及其目的,被告欲強制拆除,顯牴觸同法第86條第2款、第58條之規定。
縱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亦非以強制拆除為唯一手段,得選擇封閉建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罰鍰等。
系爭停車塔之使用既符合臨時停車場要點、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之目的及公共利益,被告行使裁量權時,不僅未斟酌上開事項,徒以違反使用分區,列為優先拆除,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法規目的及比例原則,屬濫用權力並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塔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請設置之立體式停車塔,核准「86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惟於使用執照附表載明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仍依80年9 月26日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辦理,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且臨時停車場要點已載明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8 年,自難主張信賴保護。
本件自86年10月24日領取使用執照起算8 年,加計過渡期間3 年,至97年10月23日屆滿。
臺北市政府以93年5 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為94年10月23日,過渡期限為97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會知被告,逾期停車塔均未重新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已屬違章建築,應以違建查處。
故被告以原處分查報系爭停車塔,於法無誤,再者查報違章建築之後,被告即採取強制拆除之手段,並未針對個案而為不同處理,系爭停車塔目前僅斷水斷電,尚未拆除。
況原告無法期待8 年期限屆滿後一定可以延展,應將無法延展使用期限之風險列入買賣、興建考量。
又有關涉及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生法律上爭議,業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作出最後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第37-38 頁)、原處分(第6-8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76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3-16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7 月8 日北市停企字第09939030700 號函及其附件(第8-14頁)影本附被證卷;
內政部82年12月24日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第9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3年12月5 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 號函(第100 頁)、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第88頁)、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存根(第97頁)、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第107-108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2款、第97條之2 分別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另按,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
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2項)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復按,行為時臨時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1 點、第8 點、第10點第2項、第12點分別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7 月1 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按97年7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
但最長不得超過8 年。」
「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再按,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前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三、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為起始日;
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
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及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申設立體停車塔過渡期限。
依據:本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辦理。
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
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5 月5 日公告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編號17:申請人(停車場名稱)康美建設公司(敦化立體停車大廈停車場)。
地點:八德路3 段99巷1 號。
過渡期屆滿日:971023。
……」㈡經查,系爭停車塔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83年12月5 日以北市交停字第42612 號函(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行為時(即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臨時停車場要點之規定,核准發給設置許可,且於該函敘明核准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
並系爭停車塔領得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見原處分卷第37-38 頁),亦明載:「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
堪認系爭停車塔之核准使用期限,係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
雖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臨時停車場要點,除將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 年之限制廢除外,並增加設置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之要求云云,然查系爭停車塔之申請核准設置,係適用行為時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而非處理程序終結後之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受理申請後,經審核結果,發給設置許可,於上開83年12月5 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 號函敘明核准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是原告援引處理程序終結後始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主張系爭停車塔已無8 年使用期限之限制乙節,核與該附有8 年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之內容有間,所訴尚難憑採。
至原告所引另案臺北市政府85年5 月15日府交停字第85033038號函,乃臺北市政府另案核准訴外人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15年」之核准函,且該函所適用者,係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核與本件系爭停車塔之核准設置,係適用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尚屬有別,是原告執上開另案核准函主張臺北市政府未能依據法規,就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違反其長久以來建置之行政慣例,與憲法第7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並侵害原告依憲法所應保障之財產上之權利云云,委難憑採。
㈢其後,臨時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之臺北市政府86年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
臺北市政府不再受理臨時性停車塔之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臨時停車場要點可能的信賴,乃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酌給3 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並於95年4 月24日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269-1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存根見本院卷第97頁),其備註欄明載:「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逾期廢止」;
且以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
惟含原告等2 人在內之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猶以臺北市政府雖曾經監察院彈劾及糾正,惟仍以85年6 月7 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鼓勵業者繼續興建,並臺北市政府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及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向來持「延長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之法律見解,而交通部90年11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63666號及92年3 月5 日交路字第0920002009號函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增加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詞,爭執臺北市政府拒絕核准延長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乙案,惟上開臺北市政府拒絕核准延長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確定該臺北市政府之處分並無違法在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執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
㈣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8 年)。
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6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附表亦明載:「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
而使用執照之內容,為一般大眾均得查知,原告既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對該停車塔使用執照之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何種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守,是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何時屆期,應為原告所得預見。
此外,無論依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或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於原核定期限屆滿前,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始核准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當然繼續使用。
準此,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
再者,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原告於系爭停車塔申請核可時,對該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
況查,臨時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臺北市政府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可能的信賴,乃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就前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採行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渡期間,俾利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合法申請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原告所稱信賴利益云云,委不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縱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亦非以強制拆除為唯一手段,得選擇封閉建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罰鍰等,故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法規目的及比例原則,屬濫用權力並有重大瑕疵云云。
按建築法第86條第2款固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惟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而查如前述,系爭停車塔已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且目前臺北市政府亦不再受理臨時性停車塔之申請延長使用,原告既無從補行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依法即應拆除之,且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屬濫用權力並有重大瑕疵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屬於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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