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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
代 表 人 劉超文(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恭賢
被 告 顏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按比例計算之賠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96,43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本件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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