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634,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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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
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譽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蔣偉寧變更為吳思華,茲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提出總統府103 年7 月30日(103 )政字第00100 號任命令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財政部為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下稱運動彩券),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行為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9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98年12月30日廢止)規定,經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申請,財政部甄選、公告指定原告擔任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提出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 年度發行計畫),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體委會就此以100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前處分)說明二第1款第4 目略謂:「……㈠計畫內容部分:……⒋第四章:第一節因北富銀自99年11月1 日起未經本會核准即擅自停止會員銷售通路辦理,該行為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並經本會裁罰(迄今已13次),該運動彩券銷售通路變更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罔顧民眾購買運動彩券便捷性,則101年度發行部分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本章節應納入會員銷售通路。

……」核定101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

原告不服前處分說明二第1款第4 、5、7 目命其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其本年度銷售目標金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體委會嗣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該會以101 年1 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下稱體委會101 年1 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正未果,依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等規定,以101 年2 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於文到30日內依前處分核定原告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且將改正情形函報體委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停辦會員通路,乃因體委會延宕會員通路作業在先,又未定期檢討會員通路之回饋金比例在後,復因經銷商持續抗爭,而不得已停辦。

伊於101 年度發行計畫之通路規劃部分僅記載「經銷商」,未包含會員通路。

前處分所稱「應納入會員通路」,僅為「負擔」,非屬「形成處分」,在義務人履行負擔前,並不直接使負擔之內容實現。

故縱前處分課伊以「納入會員通路」之義務,101 年度發行計畫亦未因而變更為包含會員通路。

伊未開辦會員通路,非「變更」年度發行計畫,不符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 、3 項規定。

㈡伊因受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所應承擔義務(包括應辦理之銷售方式及應負擔之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伊已於發行企劃書或其他所提出具有切結書性質之文件中承諾者為限。

伊於96年7 月31日所提申請書附件3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總表」,非僅提出單一之「有實體通路、電話投注通路與網路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一」),而係包括「有實體投注通路與電話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二」),及「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三」)等3 種不同模式。

故伊並非向財政部承諾依通路型態最多之「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至102 年底,而係承諾實際之銷售方式,係以該年度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為準。

至伊於96年12月5 日依當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檢具會員、電話投注及網際網路投注作業管理要點及發行機構虛擬(會員)通路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送財政部及體委會,並經體委會97年8 月5 日體委綜字第0970013450號函同意、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700427390 號函指示依體委會上開函辦理,伊基此取得以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權源。

然此僅表示伊有開辦會員通路之權利,而非有永續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

㈢伊於101 年度發行計畫既未規劃或承諾辦理會員通路,被告不得片面逕為核定伊年度發行計畫所未記載之內容。

依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僅有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所提出之發行計畫,主管機關方有核准權限。

其後於個別年度之「年度發行計畫」,伊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以供其參照即可,主管機關無核駁之權限,更無「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問題。

縱主管機關有權核准,然伊未曾提出有會員通路銷售方式之年度發行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至多僅能對此計劃有准駁之權,不得片面以行政處分變更伊之年度發行計畫。

㈣伊係因不堪積累之鉅額罰鍰,始於101 年5 月8 日提出101年度發行計畫之第3 次修訂版本,加入將「會員通路」納為銷售方式之相關記載,非謂伊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

又原處分係被告以伊未依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辦理所為第一次裁罰,被告卻未審酌伊係迫不得已停辦會員通路,逕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較諸被告先前對伊未依99年度發行計畫辦理所作第一次裁罰處分,金額僅為5 萬元者,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於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甄選時表示將開通3 種通路,並保證運動彩券之發行盈餘如甄選企劃書之內容,此係原告經評選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重要因素,則原告自97年5月2 日開始銷售運動彩券均應採3 種通路發行之模式,體委會本於權責核准,督促訂定符合甄選企劃內容之101 年發行計畫,於法有據。

惟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未經體委會同意即擅自停止會員通路,導致無數民眾權益受損,且無視發行計畫及原告參與甄選時之承諾,體委會遂於99年度起即命原告迅速回復會員通路並裁罰原告6 次、於100 年度裁罰8 次,原告針對上述裁罰所提行政訴訟,均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按年度應提出年度發行計畫之目的,在落實運動彩券發行之實質內容,是年度發行計畫不應背離發行企劃書、簡報資料、96年9 月3 日於評選委員會議之說明或保證,否則即與主管機關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效力及內容相違背。

原告參與甄選時所提出之財務規劃,根本未有在6 年發行期間,於「任一年度」或「任何一年度之任何一月份」,變更銷售模式之財務規劃。

今原告所提出101 年度發行計畫,其中關於財務規劃及銷售通路之記載,銷售方式僅列有經銷商,與原告當初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簡報及說明,保證開通3 種銷售通路,及其自97年開始首次發行時即採模式一即3 種通路者,均不相符,體委會身為主管機關,為確保指定原告擔任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得修改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以達運動彩券發行之目的及精神。

而原告於收受體委會101 年1 月20日限期改正函後,未於101 年2月10日前恢復會員通路,則體委會於101 年2 月14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於文到30日改正,及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96年5 月31日臺財庫字第0960350846號公告、財政部96年10月2 日臺財庫字第09603514141 號公告、原告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前處分書、體委會101 年1 月20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7至30、37、44至77、79、17至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體委會以原告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該會限期改善,迄未改正為由,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及命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依體委會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內容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有無違法?經查:㈠首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不服前處分說明二第1款第4 、5 、7 目命原告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原告101年度銷售目標金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卷第254 至280 頁足憑。

前揭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有提出101 年度發行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有核定101 年度發行計畫內容之權限,包括變更或修正其內容,及於核准同時設定「負擔」附款,故體委會核定原告所提101 年度發行計畫時,附加命原告納入會員銷售通路之負擔,於法洵屬有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理由第六項第㈤、㈧點,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及第277 頁)。

是原告經體委會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一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原告忽略體委會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附加原告應納入會員通路之負擔,其合法性業經司法審查確認,故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意旨拘束,不得再予爭執,卻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仍主張其所提101 年度發行計畫,並未包含會員通路,前處分所稱該年度發行計畫「應納入會員通路」,僅係體委會附加之負擔,未使101 年度發行計畫變更為包含會員通路,故其未開辦會員通路,不涉及年度發行計畫之變更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98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5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

又體委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之授權,於98年12月9 日訂定發布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

……(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原告經體委會以前處分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業如前述,惟原告仍拒不辦理含有會員通路之銷售方式,即屬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違反前引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

又體委會曾先以101 年1 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依該會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更正辦理會員通路,是原告對其應依體委會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以含有會員通路之銷售方式發行運動彩券一事,自係知之甚稔,惟其仍拒不辦理會員通路,則體委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該會101 年1 月20日函請限期改正未果,依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依前處分所核定,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且將改正情形函報體委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被告針對101 年度發行計畫之會員通路事項首度裁罰,卻逕行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與被告於99年度首次對伊裁罰並未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相較,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其參與甄選所提出發行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之「重點說明」揭示採行模式一(含實體通路及電話投注、網路投注之會員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及依該銷售型態模式規劃之發行期間全部年度運動彩券總銷售收入(1,901.3 億元)、發行盈餘(260.44億元)與盈餘保證金額(208.35億元),經評選委員會認為具有擔任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並因此獲財政部於96年10月2 日公告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則原告於獲選擔任發行機構後,於指定發行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時止,均應依該遴選條件即其甄選時所提之最佳銷售型態模式,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運動彩券發行事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理由第六項第㈩點,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第280 頁)。

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予發布通路型態改變,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體委會命於99年10月31日前將改正情形函報,因原告未改正,並逕於99年11月1 日起停辦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經體委會針對原告99年及100 年停辦會員通路,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先後裁罰13次,並命限期改正等情,有體委會針對原告違反99年度發行計畫所為裁處書,附本院卷第319 至324 頁可稽,並據前處分說明二、㈠、⒋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則原告此次經體委會先以前處分核定其101 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方式辦理,復以101 年1 月20日函通知其應依該年度發行計畫更正辦理會員通路,仍然置之不理,已非首次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是體委會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所定增進社會福利、振興體育、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之公益目的,審酌原告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等情,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經核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至原告另稱其係因體委會延宕會員通路作業在先,又未定期檢討會員通路之回饋金比例在後,且課予其超出發行企劃書規劃之回饋金比例,令其難以負荷,加以經銷商強烈反對會員通路並持續抗爭,不得已始停辦會員通路云云,所憑事證均係原告在99年11月1 日停辦會員通路前即已發生或存在者(參見原告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故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在體委會先於100 年12月20日核定其101 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方式辦理,復於101 年1 月20日發函通知其應依該發行計畫更正時,仍有其所述上開無法辦理會員通路之正當事由,原告復指摘被告未審酌其係因前述事由,迫不得已始停辦會員通路,逕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罰鍰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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